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勞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勞簡字第14號原 告 乙○○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建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乙○○、庚○○各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肆元,以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曾受僱在被告公司任職,於民國98年1 月31日遭到資遣時,依勞動基準法及雙方勞動契約之規定,被告有給付年終獎金及資遣費之義務,惟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有所短少,分別短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86,727元、乙○○127,791 元、庚○○38,904元、己○○24,800元、甲○○14,932元,爰依資遣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資遣費連同利息,亦即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乙○○、庚○○、己○○、史閔松各86,727元、127,791 元、38,904元、24,800元、14,932元,以及均自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請求之款項均為資遣費,並未包括年終獎金,因被告先前業已發放年終獎金給原告。被告於98年1 月22日有按照第1 張員工資遣費明細表(下稱第1 張明細表)所列數額分別發給原告丙○○、乙○○、庚○○、己○○、史閔松各310,163 元、401,350 元、150,750 元、232,675 元、93,100元,該筆款項除資遣費外,尚包括年終獎金各33,100元、34,900元、27,000元、24,800元、21,000元在內,被告訴訟代理人戊○○已以口頭向原告說明清楚,且第1 張明細表中也載明為此為年終獎金之款項。嗣後被告開立第2 張員工資遣費明細表(下稱第2 張明細表)給原告時,核算應給付之資遣費總額分別為363,790 元、494,241 元、162,654 元、231,476 元、87,092元,然在計算短付之資遣費數額時,卻將先前按照第1 張明細表所給付之金額全部列為已經發放之資遣費,未將年終獎金部分予以扣除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丙○○、乙○○、庚○○、己○○、史閔松所請求之金額有包含年終獎金及資遣費兩種款項,其中年終獎金部分分別為33,100元、34,900元、27,000元、24,800元、21,000元,此部分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因原告表現不佳,未依工作守則工作,且被告並未承諾要發放年終獎金給原告,至於其餘部分連同原告請求之利息,被告則同意給付。按照第1 張明細表所發放之款項均為資遣費,並無年終獎金,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日期是98年1 月21日,同年1 月22日則是發放資遣費。公司於開立第1 張明細表核算金額時顧慮可能會有短少計算之情形,所以多加1 個月薪資作為資遣費,戊○○有口頭向員工解釋發放之款項是資遣費而非年終獎金。原告起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丙○○、乙○○、庚○○、己○○、史閔松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86,727元、127,791 元、38,904元、24,800元、14,932元,及均自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上開金額各扣除33,100元、34,900元、27,000元、24,800元、21,000元後之餘額連同利息部分,並不爭執其有給付之義務,亦即,被告對於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乙○○、庚○○各53,627元、92,891元、11,904元,及均自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並無爭執,堪認原告請求應為有理,應予准許。 (二)其次,就兩造有爭議之款項部分加以論述。被告資遣原告丙○○、乙○○、庚○○、己○○、史閔松,應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依第2 張明細表所載之363,790 元、494,241 元、162,654 元、231,476 元、87,092元,且被告曾於98年1 月22日按第1 張明細表所載款項發給原告310,163 元、401,350 元、150,750 元、232,675 元、93,100元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2 份明細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觀諸第1 張明細表,名稱雖載為「員工資遣費明細」,給付細目中卻包括資遣費及年終獎金兩種項目,在年終獎金項下之數額各為33,100元、34,900元、27,000元、24,800元、21,000元,其餘數額則列在資遣費項下。本件爭議之重點即在於,年終獎金項下所列款項之性質究係資遣費抑或年終獎金,原告主張此即為年終獎金,而被告則辯稱:公司於開立第1 張明細表核算金額時顧慮可能會有短少計算之情形,所以多加1 個月薪資作為資遣費等語,究應如何認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明細表所載文字。原告提出其收到第1 張明細表後於97年12月31日與戊○○經理、莊政璋副總經理談論過程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起初戊○○雖有提及「李先生說年終獎金一定發給各位」等語,但在嗣後眾人交相討論之過程中,戊○○已數度說明:「總而言之就是說,你們最後所看到的合計數就是你們的資遣費」、「資遣費發放日是1 月22日」、「但是我必須告訴你們,你們的資遣費是合計數,你們今年沒有年終獎金」等語,莊政璋嗣後亦說明:「第1 點我跟你回答你們的年終獎金,現在依勞基法來說,勞基法沒有規定年終獎金是一定要給的」等語,細繹前後對話內容,應認戊○○與莊政璋之真意應為公司並不發放年終獎金,另參以當時在場參與談論者除戊○○與莊政璋外,其餘均為公司資遣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戊○○與莊政璋發言對象即為被資遣之員工而非現仍在職之員工,亦即被告公司之立場應為並不發放年終獎金給原告等人甚明。此外,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轉帳傳票與其他員工存摺入帳紀錄,堪認被告所稱1 月21日是發放年終獎金、1 月22日是發放資遣費等情應可採信,而原告領得款項之時間為98年1 月2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明細附卷可參,益見原告所領得之款項性質應為資遣費而非年終獎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資遣費時,將原先所領得之部分所謂「年終獎金」之款項扣除,尚非有理。經計算結果,被告所短付之資遣費應僅有如前揭(一)所示。 (三)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丙○○、乙○○、庚○○各53,627元、92,891元、11,904元,及均自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