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國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國簡字第3號原 告 丙○○ 臺台北市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長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長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係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所定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國家賠償之訴之被告係以賠償義務機關為限,合先敘明。㈡原告先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言詞追加長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毅營造公司)為被告,經被告高雄縣政府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原告嗣於98年10月1 日提出追加起訴狀,表明長毅營造公司係國家賠償法第4 條所稱之公務員而追加起訴,然如前述,本件係國家賠償訴訟,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係以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適格,原告既稱長毅營造公司係經高雄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則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長毅營造公司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而非「委託機關」,是以原告上揭意旨之賠償義務機關仍係本件被告高雄縣政府,長毅營造公司並非賠償義務機關而不具備國家賠償訴訟之被告適格。㈢此外,原告於本件訴狀送達後所為上揭追加被告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所列但書情形,其追加被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