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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國簡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國簡字第3號

原告
丙○○ 臺台北市
被告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告
長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長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係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所定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國家賠償之訴之被告係以賠償義務機關為限,合先敘明。㈡原告先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言詞追加長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毅營造公司)為被告,經被告高雄縣政府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原告嗣於98年10月1日提出追加起訴狀,表明長毅營造公司係國家賠償法第4 條所稱之公務員而追加起訴,然如前述,本件係國家賠償訴訟,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係以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適格,原告既稱長毅營造公司係經高雄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則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長毅營造公司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而非「委託機關」,是以原告上揭意旨之賠償義務機關仍係本件被告高雄縣政府,長毅營造公司並非賠償義務機關而不具備國家賠償訴訟之被告適格。㈢此外,原告於本件訴狀送達後所為上揭追加被告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所列但書情形,其追加被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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