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824號原 告 張驄瀧即詠發工程行 被 告 梁志松即騰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9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6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