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2號原 告 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格安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編號三、十一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實際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支票十一紙,其中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等九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且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見被告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是如編號三、十一所示支票縱使嗣屆期提示亦無可能兌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提示退票日 │票據號碼 │ │ │ │臺幣) │(民國) │ │ ├──┼───────┼──────┼──────┼──────┤ │一 │97年11月5日 │55,000元 │97年11月20日│CL0000000 │ ├──┼───────┼──────┼──────┼──────┤ │二 │97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97年12月1日 │CL0000000 │ ├──┼───────┼──────┼──────┼──────┤ │三 │98年11月30日 │1,550,000元 │(未到期) │CL0000000 │ ├──┼───────┼──────┼──────┼──────┤ │四 │97年12月5日 │55,000元 │97年12月5日 │CL0000000 │ ├──┼───────┼──────┼──────┼──────┤ │五 │98年1月5日 │55,000元 │98年1月5日 │CL0000000 │ ├──┼───────┼──────┼──────┼──────┤ │六 │98年2月5日 │55,000元 │98年2月5日 │CL0000000 │ ├──┼───────┼──────┼──────┼──────┤ │七 │98年2月28日 │1,000,000元 │98年3月2日 │CL0000000 │ ├──┼───────┼──────┼──────┼──────┤ │八 │98年3月5日 │55,000元 │98年3月5日 │CL0000000 │ ├──┼───────┼──────┼──────┼──────┤ │九 │98年4月5日 │55,000元 │98年4月6日 │CL0000000 │ ├──┼───────┼──────┼──────┼──────┤ │十 │98年5月31日 │1,000,000元 │98年6月1日 │CL0000000 │ ├──┼───────┼──────┼──────┼──────┤ │十一│98年8月31日 │1,000,000元 │(未到期) │CL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