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60號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4397-ES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0月6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江山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號YS-9868 號車輛闖紅燈從後方追撞肇事,爰請求被告賠償。其細目分為兩部分:(一)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雖有修理,然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多,於車禍發生當時在市場上原有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之價值,發生車禍後,一般人在安全上及心理上會有所顧慮,比較不易售出,導致交易價格降至150,000 元,貶損之差額120,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二)系爭車輛自97年10月8 日至11月5 日送修共27天,需另租車使用,每日租金1,600 元,合計43,200元,原告雖於一發生車禍後就另行購車使用,並未實際租車,然此租車費用乃一般合理之支出,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00 元。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其駕車過失發生車禍並不爭執,然被告已負擔原告車輛修復之費用,至於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20,000 元部分,乃其自行估算所得,不足採信,被告認為貶值部分均不得請求賠償,且被告係以全新零件為其進行維修並未計算折舊。再者,原告並無實質租車支出,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租車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綦詳。被告對於其駕車過失而發生車禍一節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析述應否准許:(一)關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固然定有明文。惟被害人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應負有合理證明該損害存在之責,被害人如未能舉出合理依據以證明其損害存在,法院自無從依自由心證酌定其賠償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車輛因事故發生後價格減損120,000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車輛因事故所生之交易貶值情形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原告所提出北都中古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與汽車委託仲介書,記載內容頗為簡略,從事估價者是否為專業之鑑定人員、所依據之估價標準為何等,均難以認定,尚難僅憑該等資料即遽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已有減損以及減損數額為何。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格減損120,000 元部分,尚非可採。(二)關於原告請求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既自承其並未實際租車支出43,200元,縱使此為一般常見之支出,仍難認係原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