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735號原 告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9日承運原告之板架(牌照號碼JW-49) ,提領臺灣川崎汽船股份有限公司櫃號KKFU0000000 之貨櫃,並送往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詎其卸貨完畢後,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未盡保管之責,將上述板架及貨櫃停放在高雄市○○區○○路重劃區內,嗣於97年10月19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往上址取回車輛及連結在後之板架與貨櫃時始發現上述物件遭竊,事後臺灣川崎汽船股份有限公司追討貨櫃賠償事宜,因被告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原告已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83,272元,另原告損失板架費用部分則擬向被告求償159,400 元,合計上述金額再扣除被告當月運費報酬66,5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6,122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和解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