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88號原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元泰冷凍海產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泰冷凍海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泰冷凍海產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元泰冷凍海產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331 元,嗣經原告複查帳並扣除拍賣被告質押物之所得後,復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9,533 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㈡同條項第2 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367 條向被告元泰冷凍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元泰公司)請求買賣價金;嗣於訴訟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元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28條,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相當買賣價金之損害賠償額,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社會基本事實均係基於原被告間買賣契約之事實,而該部分訴之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元泰公司部分:①被告元泰公司曾向原告購買貨品,以支票支付貨款卻因部分支票跳票,致原告未獲全額清償。被告元泰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401,505 元(原積欠貨款596,100 元扣除拍賣質押物所得194,595 元後之餘額)、民國98年1 至4 月之冷藏庫租金各為35,347元、8,610 元、7,770 元及9,240 元,以及原告人員因處理拍賣質押物之出差費用27,061元,總計共489,533 元。②貨款401,505 元部分:原告除以買賣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外,被告元泰公司與另一被告丙○○(元泰公司負責人)間,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原告追加法人侵權責任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元泰公司請求相當貨款數額之損害賠償。③冷藏庫租金部分:該冷藏庫租賃契約係原告與訴外人合滿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惟此冷藏庫乃用於存放被告元泰公司欲抵銷積欠原告債務之貨物,應可認原告與被告元泰公司間有冷藏庫之租賃關係,且兩造對此有口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元泰公司給付冷藏庫租金,實屬有據。④原告人員出差費用部分:原告人員出差處理拍賣被告元泰公司之質押物,拍賣所得乃用以抵銷被告元泰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據此被告元泰公司與原告間成立處理質押物之委任契約,雙方對此亦有口頭約定,故原告得向被告元泰公司請求前開費用。㈡被告丙○○部份:元泰公司將應給付予原告之本件貨款挪為他用,並一再拖延給付,顯見被告丙○○以元泰公司名義訂貨時,已明知元泰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且無力負擔本件貨款,被告丙○○之行為具侵權行為故意,應與元泰公司連帶賠償相當於尚未清償貨款之金額予原告。㈢原告據上述之原因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①被告元泰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9,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元泰公司部分:被告公司已依法解散,原告亦以債權人身分加入清算程序,申報之債權金額大致等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㈡丙○○部份:被告丙○○之行為,均係基於元泰公司經營管理所必要,非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本件訴訟標的屬元泰公司之債務,與被告丙○○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被告元泰公司於民國97年間曾與原告成立貨品買賣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元泰公司部分:①原告主張與被告元泰工司間成立貨款買賣契約乙節,業據提出支票影本6 紙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報價單、統一發票、託運單、存證信函為證(見98年度審訴字第669 號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②被告元泰公司固抗辯已解散現進行清算程序等詞,惟未提出相關文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亦無相關案件繫屬(見98年度審訴字第669 號卷第40頁),是被告元泰公司抗辯本件債務已進入清算程序而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不足採。③⑴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為596,100 元,經拍賣質押物獲194,595 元而請求貨款401,505 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98年度審訴字第669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亦堪信為真實。⑵惟民法第887 條規定「Ⅰ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Ⅱ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又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實行質權所得金額亦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順序為之。⑶原告另請求98年1 月至4 月之冷藏庫倉租費用共計60967 元及原告人員出差處理質物之費用27061 元,業據原告提出冷藏庫租賃契約書及出差費用相關收據為證(見98年度審訴字第669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3頁),其中原告人員出差處理質物所生費用自係實行質權之費用,冷藏庫則係保存被告元泰公司所提供之質物(芒果青)所生必要保存費用,參諸前揭民法第887 條規定自屬質權擔保之債務範圍,且係費用之性質,應優先抵充,原告就此主張與被告另成立租賃契約與委任契約尚有未洽;⑷準此,原告前揭實行質權所得194,595 元應先抵充保存質物費用 60,967元、實行質權之費用27,061元後剩餘106,567 元抵充積欠貨款596,100 元後剩餘489,533 元,即為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是原告就質權擔保之費用另分別以租賃契約與委任契約為請求並無理由,然其得請求之積欠貨款並未逾其 本件聲明之金額,本院就此仍應予准許。 ㈡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因執行被告元泰公司代表人職務加於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元泰公司就積欠之貨款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①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六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議案(二)之決議所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滅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②被告丙○○以被告元泰公司代表人地位與原告成立本件貨物買賣契約,並於無法給付貨款時提供存貨予原告質押,僅因實行質權所得金額仍不足清償貨款,能否稱被告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依卷內證據尚難予以認定,且原告並未撤銷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且取得給付價金之債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實際受有損害,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丙○○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元泰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與法尚有未合。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貨物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元泰公司在給付 489,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4 月7 日,回執見98 年 度審訴字第669 號卷第37頁)之翌日即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原告勝訴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就此無庸為準駁表示,惟原告敗訴部分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②被告元泰公司已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就被告元泰公司另以委任契約及租賃契約請求實行質權應先抵充之費用及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最終仍係因被告元泰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所致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擔書、第79條規定定由被告元泰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