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鳳簡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簡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冠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蔡本仁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及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一、二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九八五號及第一一六六號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原債務人蔡本仁之繼承人,而蔡本仁之原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1 日將其對蔡本仁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嗣經聲請人分別於99年6 月25日及99年7 月2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85 號、第1166號存證信函,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向相對人為債權轉讓通知,惟該存證信函皆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逾期招領,以致原件退回乙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封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址乙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9 月21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90018309號函文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