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簡字第1號原 告 乙○○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 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黃俊銘自97年1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一職。嗣因黃俊銘於98年9 月6 日酒後駕車肇事,遭警方吊銷駕照,無法從事駕駛工作,經被告於98年9 月8 日以訴外人黃俊銘不適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㈡按以「勞工對於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並對勞工為預告或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故被告於98年9 月8 日未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發給黃俊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㈢因被告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經申請協調仍不成立,黃俊銘因不堪經濟壓力而走上絕路,於98年10月30日自殺身亡,原告係其繼承人;㈣黃俊銘平均工資為45,000元,而其任職於被告期間自97年1 月21日至98年9 月8 日,計1 年8 月,是原告得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30,000元、資遣費81,000元(45,000×1.8 = 81,000)。爰依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 年12月1 日(見本院卷第1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黃俊銘係職業駕駛人,在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車禍肇事後就沒有來上班,被告去電詢問為何沒有來上班,才知其因酒駕肇事被吊銷駕照。被告於應徵員工時已明確告知,只要在業務執行中喝酒,就自動解職。黃俊銘雖係下班後喝酒,但駕照被吊銷就無法開車,被告沒有其他不需要駕照可以擔任的職務,所以才解雇訴外人黃俊銘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俊銘自97年1 月2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貨運司機乙職。嗣因其於98年9 月6 日酒後駕車肇事而遭警方吊銷駕照,經被告於98年9 月8 日未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黃俊銘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為1 年8 月,其離職前半年平均薪資為4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俊銘生前與被告所成立勞動契約之目的在於黃俊銘可提供駕駛貨車之勞務,係以具有汽車駕駛執照為契約之不可或缺條件,則黃俊銘因酒後駕車一事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繼續提供勞務,顯然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而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㈡至原告所主張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然①上揭規定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係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與本件黃俊銘係因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而喪失給付勞動契約所約定義務之必備要件不同情形;②且依被告公司代表人到庭所稱其係以黃俊銘遭吊銷駕照而終止契約,並非以黃俊銘不能勝任工作為由;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終止與黃俊銘間之勞動契約,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原告本於繼承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與上揭規定尚有未合,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