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國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孫鎮為 原告兼上列 訴訟代理人 孫鎮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鎮為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應由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及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以高雄縣政府為被告,嗣 因高雄縣市合併,而將原高雄縣政府之業務均併由高雄市政府承接,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聲明承受訴訟( 參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告拒絕賠償,並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機關99年12月3 日府工養字第099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孫鎮為為原告,並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嗣於本院100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孫振國為原告,並聲明同前,核屬訴之追加,業經被告表示對此項追加並無意見(參 本院卷第44頁),且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以其自 小客車因駛入積水之地下道所生之損害賠償為基礎,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仍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孫鎮國於99年9月21日凌晨12時45分許,駕 駛原告孫鎮為所有車牌號碼E8-508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至仁武路橋下,因路橋 下水管路(下稱系爭路段)之地下道(下稱系爭地下道)嚴重積水,以致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拋錨而成為泡水車。系爭路段為被告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管理之道路,於豪雨成災,系爭地下道因積水不能通行,被告即應設置警告標誌或及時疏通,以免人車通行造成危險損失。但被告卻疏於管理、設置標誌,以致原告孫鎮國行經該處,造成系爭車輛拋錨及其有生命之危險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車輛修理費用178,000元、車輛救援費 用2,500元、未能上班工作之薪資損失70,000元,及精神上 損失1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否係因系爭地下道淹水而造成系爭車輛拋錨,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即便係因地下道淹水所致,然99年9月21日當天,乃因凡那比颱風期間瞬間雨量過大,溪 水暴漲溢堤造成高雄市仁區○○○地○道淹水所致,應屬天災之不可抗力情形,況當時高雄縣縣長楊秋興,為避免災害所造成之道路中斷緩不濟急,故於開會中指示應先由地方警察機關採取封閉措施,並通知道路管理機關辦理後續搶修事宜,然當天被告並未接獲地方警察機關通知處理,故被告無從進行修護,顯係警察機關未盡通知之責所致,實與被告之權責無涉,且該地下道亦已由被告於99年9月23日清理完竣 ;另原告之修車期間過長,且原告執此為由即未工作上班,原告應舉證其間之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疏未就系爭地下道進行積水疏通及設置警告標誌,造成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拋錨而成為泡水車,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車輛泡水拋錨,是否因系爭地下道淹水及系爭路段未設警告標誌所造成?(二)系爭地下道積水,其維護責任之歸屬是否為被告?如是,則管理上是否有欠缺?(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泡水拋錨,是否因系爭地下道淹水及系爭路段未設警告標誌所造成? 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被告未位於該路段地下道前設置警示標誌,造成其駛入積水之地下道,致該車輛拋錨成為泡水車,且其差點無法逃生,有生命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救援簽單、明新企業社於99年11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參本院卷第5頁、第15頁至第16頁)。至被告養護工程處雖就原告所受之車輛損失 與駛入積水之地下道二者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提出質疑,然據證人即事發時趕往現場之原告友人范昌君到庭證述:「(問:知否原告當天有發生車子淹水?)是,他淹水後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去,當時水淹到車門的一半,還沒有到車子的窗戶。」「(問:當時還有幾台車淹水?)還有一台。」等語明確(參本院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44頁 至第45頁),核與原告所陳,大致相符,是當時地下道確有 淹水之情形,原告係因駛入地下道而致車輛拋錨乙節,應堪認定;復據該證人所稱:「(問:當時路面有否警告標示?)在地下道的入口處,只有一條紅色尼龍線,沒有其他的警告標示。」「(問:你去的時候,該處的照明設備?能否看清 路面?)路面看不清楚,該處沒有照明。」(參本院卷第45頁),再參原告所述:「當天從中午12點後,就沒有下雨了, 而且該條尼龍線是放在地面,而不是拉起來。」(參本院卷 第45頁),是該紅色尼龍線是否足以使往來車輛了解係禁止 進入該地下道之意,並非無疑,又別無其他警告標誌,況當時天色昏暗,並無照明,路面不清,故如未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一般用路人尚難預先知悉前方地下道有積水情形而閃避行駛,顯見原告駛入地下道,實係導因於前方路段未設警告標誌等情,亦堪信為真實。因之,原告前揭主張,應可認定,而被告質疑系爭車輛之拋錨,與該地下道積水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二)系爭地下道積水,其維護責任之歸屬是否為被告?如是,則管理上是否有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次依合併前高雄縣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第貳篇關於養護工程課之職掌範疇:「一、道路維護工程:八、縣鄉道路、水溝接管與維護管理。」(參本院卷第70頁),是以,本件系爭地下道坐落位置之路段即高雄縣仁武鄉(合併後改制為 高雄市仁武區○○○路,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應屬當時之高雄縣政府養護工程課無訛,於合併後該業務均概括由被告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承接,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3頁);復按該分層負責明細表第貳篇第二條有關道路修補行政之規定:「二、搶修道路橋樑業務。三、道路巡查管理業務處理(含管道挖掘巡查)。」(參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告實負有巡查道路及修補道路之義務,而依前述,系爭地下道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既確實存有積水之情形,並導致原告行經該處時發生系爭車輛泡水拋錨之事故,則顯見被告確實有怠為巡查及修護致發生瑕疵之管理上欠缺。 3.至被告雖辯稱:於99年9月21日當天,係因凡那比颱風期間 瞬間雨量過大,溪水暴漲溢堤造成高雄市仁武區○○○地○道淹水所致,應屬天災之不可抗力情形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調該日之雨量,經其函覆之雨量資料,顯見當天於鄰近之左營區及鳳雄區均未降雨,而觀前一天即99年9月20日,降雨量總和至多僅71.5毫米,反係前二 天即99年9月19日,降雨量高達749.5毫米,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南區氣象中心100年1月26日南區象字第1002600082號函所附左營區及鳳雄區逐時氣象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1頁),故凡那比颱風影響最為劇烈之時間應為99 年9月19日,該日隔天雨勢即明顯減弱,僅71.5毫米,尚未 達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3年11月25日修訂之大雨標準(參本院 卷第38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網頁列印),迄事發之99年9月21日當天,衡情應已無豪大雨之雨量,被告容有充裕之時間進行颱風過後之道路巡查及修護,故被告辯稱係因颱風影響,致瞬間雨量過大而淹水,未及修護,為不可抗力之天災云云,顯無理由。 4、被告復辯稱依前高雄縣縣長楊秋興於開會中指示,遇災害中斷道路之情形,先由地方警察機關採取封閉措施,並通知道路管理機關辦理後續搶修事宜,然當天被告並未接獲地方警察機關通知處理,故被告無從進行修護等語,惟查,被告就系爭路段負有巡查及修護之法定義務,業如前述,即便前高雄縣縣長楊秋興曾於開會中作如此之指示,然其用意係為及時處理道路阻礙之情形,以避免緩不濟急之困境,是否即因此免除被告巡查及修護道路之法定職責,並非無疑,況被告迄未能提出該次開會紀錄或相關法規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自難認定被告前揭巡查及修護之法定義務業經免除而轉嫁由警察機關負責。 5、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是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其所管理之系爭地下道,既有所欠缺,且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孫鎮為請求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拖吊費用2,500元及修復 費用17,800元部分: (1)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輛拋錨共支出2,500元之拖吊費用,並 提出車輛救援簽單為證(參本院卷第15頁),應堪信為真實,而該拖吊系爭車輛2,500費用,既係因該車輛受損,為拖離 肇事現場所生之必要支出,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就2,500元部分,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拋錨,已花費178,000元之修復費用, 業經其提出99年11月30日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據,惟依該估價單顯示,其中包含拖吊費2,500元、修理之材料費用共計 155,500元、工資為20,000元(參本院卷第85頁),而拖吊費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於此不再重複加計。另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依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89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2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99年9月止,其折舊年數應為10年又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 數5年而僅剩殘值即25,917元〔計算式:155,500元÷(5+1 )=25,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20,000元,亦即系爭車輛之修復之必要費用係45,917元,。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在45,9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孫鎮國請求因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從事保全工作,日薪約為八百多元,於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因無車駕駛而無法上班,致損失薪資計70,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權利係因加害人的行為而受侵害,而損害係因權利受侵害而發生。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如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亦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亦即應以行為人的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的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查,被告雖未盡巡查及修護道路之責,惟受損害者僅原告孫鎮為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原告孫鎮國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縱未受領薪資,然此既非因其權利受侵害所發生,應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與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未符;況就車輛受損之客觀事實,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應不致發生因而不能工作致未受領薪資之結果。原告孫鎮國既未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影響其勞動能力,則與被告前揭未盡法定職責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孫鎮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薪資損失70,000元,尚難准許。 3、原告孫鎮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60,000元部分: 原告孫鎮國雖主張因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泡水,使其精神上受到驚嚇,恐懼將因此喪失性命等語,惟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行為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法益為前提,此觀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自明,而原告孫鎮國已自承並未遭受身體上之傷害(參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其身體之人格法益並未因此而遭受侵害,亦未能舉證有何精神上健康之損害,復查別無其他人格權因系爭車輛泡水拋錨而遭受侵害,僅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受有損失,原告應不得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孫鎮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48,417元(45,917+2,500=48,417),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