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36號原 告 蓬萊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用部分為門牌號碼高雄縣大樹鄉○○路122 號(下稱系爭建物)。依原告社區之住戶公約規定,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詎被告自91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積欠管理費18,000元未繳。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看出,被告是獨立透天二樓住戶,原告並未使用到被告所有部份。系爭建物第3 層樓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且其為公共設施不計入地價稅。被告亦從未向原告提出借用活動中心,被告應去主張自己的權利,而非使用該藉口不繳管理費。原告於98年10月5 日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而未獲置理,爰聲明判決:㈠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共計三層樓,依當時起造人申請之使用執照觀之,系爭建物為獨棟的建物並非區分所有權建物,起造人於轉讓時,僅就系爭建物1 、2 層樓移轉所有權,而將系爭建物第3 層樓設立為活動中心並交由原告使用。惟系爭建物第3 層樓沒有應有土地部分,原告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上使用,卻從未分擔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由被告單獨負擔,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付未付之管理費不爭執,而主張抵銷。㈡被告前曾多次向原告反應,欲對系爭建物第3 層樓進行修繕,原告皆以被告沒有使用權為由拒絕被告之請求,導致系爭建物第1 、2 層樓因漏水無法居住而閒置,且系爭建物第3 層樓為被告與其他相鄰獨棟住戶之公用設施,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被告未同意原告使用,起造人亦無權利同意原告使用,原告無償佔用數十年,被告始拒絕履行繳交管理費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用部分為門牌號碼高雄縣大樹鄉○○路122 號。依原告社區之住戶公約規定,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詎被告自91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積欠管理費18,000元未繳。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176-5號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管理委員會成立並推選主任委員備查函、組織章程及管理規則、管理費計算及坪數換算方式、住戶名冊暨管理費明細紀錄(見本院98旗小調字32號卷第4 頁、第23頁至第38頁)、蓬萊社區第十二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4頁),至於①被告所爭執管理委員會占用其建物之三樓應給付使用租金而主張抵銷,然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謄本確僅登記為一層及二層,並未包含所主張之第三層,且依前揭使用執照亦記載層棟戶數為地上三層一棟5 戶,是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連棟戶,係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型態出售,則所主張管理委員會使用之第三層即非必然與第一、二層建物部分形成添附或附屬建物之型態,被告就此亦提出答辯狀稱目前已針對訴外人東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擬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第三層所有權之爭議,「若」系爭建物第三層為被告所有,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租金權利等詞,足見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所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②至於被告所爭執原告未曾繳納稅賦而使用系爭建物第三層部分,因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在實體權利係以組成份子即全體住戶為所有權主體,且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可知,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第三層係以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江章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亦即該部分應屬建設公司所預設供管理委員會處理公共事務之所在,僅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全體住戶,是被告就此主張管理委員會未繳納相關稅賦而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應有誤會。 ㈢從而,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對其依規約應繳納之管理費義務尚不生障礙或消滅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雖被告戶籍更動而重新送達支付命令,然被告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仍係第一次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是認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3 日寄存送達,經十日,至98年11月14日生效,回執見本院98旗小調32號卷第9 頁)之翌日即98年11月1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業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