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3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50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捨棄系爭車輛檢驗費用之請求,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1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8年11月12日19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SD-4019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縣大樹鄉○○路由西向東往大樹方向行駛,行經和山路200 號附近無號誌下坡路段時,無視山路崎嶇超速駕駛,而轉彎失控摔落水溝,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8,100元之損害(其中板金13,000元、工資13, 700 元、零件52,400元、烤漆9,000 元)。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原答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然事後一再反悔,不肯賠償,故系爭車輛迄今尚未修復,致原告無交通工具代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8,100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原告兒子要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車齡很久,應以市場價格賠償。原告一開始拿給被告之估價單是三萬元,後來在調解庭原告改口要求八萬元。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後,希望可以分期償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被告於98年11月12日19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高雄縣大樹鄉○○路200 號附近無號誌下坡路段時,因轉彎失控摔落水溝,致系爭車輛受損。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全弘企業社估價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事故現場照片黏貼記錄表、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以99年1 月25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90006921號函附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本件原告所請求賠償係系爭車輛受損之回復費用,惟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情形)。②次按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復參照行政院87年1 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系爭自用小客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五年。③系爭車輛係84年(西元1995年)1 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98年11月12日止,已逾五年,系爭車輛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④再依原告於調解庭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總計88,100元,其中鈑金13,000元、烤漆9,000 元、工資13,700元、零件52,4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全弘汽車嗣應本院發函陳報系爭車輛維修分項金額,雖修理費用總計亦為88,100元,然所載鈑金 13,000元、烤漆9,000 元、工資11,900元、零件45,700元,則與前述估價單不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前揭估價單列明細項及各金額,其翔實程度較全弘公司發函本院者為佳,是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準。⑤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所載,其中鈑金13,000元、烤漆9,000 元、工資13,700元均係非固定資產,無折舊可言。至於零件52,400元,自應依平均法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除,然系爭車輛使用超過5 年而僅剩殘值即8,733元〔( 52400 元÷(5+1 )=8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 零件部分之回復必要費用為8,733 元,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即44,433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4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且應由被告負最終賠償地位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