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04號原 告 陳守昱 法定代理人 陳湘鳳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永順 被 告 吳燕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賠償金額為60萬元及利息(參本院卷第219頁),復於本院100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捨棄其中137,149元之請求(參本院卷第245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3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129-XA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林園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鳳林三路與潭頭交岔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60-CDE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跟隨訴外人柯品 旭所騎乘之機車,沿鳳林三路由北向南直行至交岔路口,因被告貿然左轉,而原告與訴外人柯品旭皆煞車不及碰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後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股閉鎖性骨折、右膝深挫傷及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案經鈞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路口貿然左 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120元(原告體內尚留有鋼架,日後需再手術取出之醫療費用保 留請求)、看護費用1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26,45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0萬元,且原告受傷嚴重,至今長達二年仍未痊癒,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1,28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9,85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之車輛左轉時,並未看到原告之車輛,顯然係原告車速過快,且原告為無照駕駛,是原告亦有過失,況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左轉彎時先撞上訴外人柯品旭所騎乘之機車,復撞上原告之機車,致被告受有車損,原告則除車損外,尚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8,66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上原告所騎乘之車輛,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應於道路所標示之限速內行駛;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48條第1項第6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第9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前揭交叉路口而欲左轉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讓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然原告明知己並無駕駛執照而仍騎乘機車,且亦超越當時之限速行駛,而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認其亦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再參以本件車禍之現場狀況,為柏油路面,並無障礙物、光線及視距良好,堪認兩造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稽(參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且本件事故 業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1、吳燕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2、陳守昱無照駕駛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3、柯品旭無照駕駛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參本院卷第94頁),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均具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考取重機車駕駛執照之年齡,故於本件車禍時係無照駕駛,亦屬其逾越自己能力仍駕駛上開機車,並超速行駛,然原告不當左轉,仍屬肇事主因,認本件系爭事故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逐一審酌如下: 1、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之系爭車輛車主雖登記為聯邦行(參本院卷第87 頁),惟依原告所提出本院另案98年度雄簡字第1317號民事 判決觀之,聯邦行之負責人周崇安曾稱:當初原告之母陳湘鳳係向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而就車款部分向其貸款等語( 參本院卷第196頁及第197頁),足認該車輛應屬原告之母陳 湘鳳所有,僅因尚未付清款項方未過戶,而原告之母亦將此機車修理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讓予書可證(參本院卷 第265 頁),雖原告於受讓當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此 係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77條但書之規定,該讓與行為應屬有效,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而依原告提出世全機車行之估價單顯示,修理費用為26,45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5,750元(參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66頁至第267頁)、零件費用為20,700元(計算式:26,450-5,750=20,700),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內容參照)。該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8月出廠,有車籍查詢單可 證(參本院卷第87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97年11月止,其已使用1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 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以平均折舊法 每年折舊率三分之一,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8, 325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年)×使用期間( 年)。即殘餘價值=20,700/﹝3+1﹞=5,175元;折舊金 額=﹝20,700-5,175﹞×1/3×16/12=6,900元),原告 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8,325元(計算式:20,700-6,900=13,800元)。又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9,550元(計算式:13,800 +5,750=19,550元)。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在19,5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2,120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建佑醫院、隆德中醫診所東霖中醫診所之醫藥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若醫藥費業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此有該公司100年1月27日100個理字第015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9 頁),該理賠部分即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醫藥費用中扣除(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藥費用 為10,194元。 3、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傷後無法自理生活,並由其母親代為照料日常生活,請求看護費用1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47頁),而本院 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其函覆本院:「二、病人因右大腿骨粉碎性骨折,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於本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髓內釘固定手術,於同年11月24日出院,當時情況並無法自理生活,且聘請全日看護60日。三、其後,病人又因癒合不良於99年10月28日再度入院,10月29日進行鋼板補強及補骨手術,於99年11月2日出院,出院 後無法自理生活,宜聘請全日看護36日。」有該100年8月29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73211號函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285頁),堪認原告確有因此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 且其前後二次之住院期間為17日,而術後需全日看護共計96日,是原告無法自理生活之日數為113日,而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10萬元,即相當於每日885元,尚未超過一般聘請看護 之費用標準,是原告請求10萬元,未逾必要之範圍,應均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就讀高雄縣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該校會為其安排工作,而原告雖已提出工作之申請,然因發生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爰請求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參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惟依本院職權函詢高雄縣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經該校函覆本院:「1、本校夜間上課學生並非建教學制,故不辦 理建教合作,但學生若有需求,只協助辦理公司媒合活動。2、若學生申請就業,本校僅提供公司資料,由學生自行前 往面試,當學生與公司媒合成功後,才開始就業。3、陳生 提出申請就業志願後,尚未媒合成功,即辦理休學。」有該校100年9月2日中山教字第1000600074號函文附卷可稽( 參 本院卷第286頁),足認該校僅係為學生媒合工作,非就讀該校即必然有工作,而原告雖提出就業申請,然未經媒合,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如未休學即必媒合成功,此即非預期當然可得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審酌兩造名下均無財產(參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7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為就讀職業中學之學生,因系爭車禍而辦理休學,與父母同住,而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現僅與爺爺同住,父親業已過世,兩造現均無工作及收入,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以及原告受此傷害,業經二年多仍無法完全痊癒,且歷經二次手術,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微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項目賠償之金額計為249,744元(計算式:19,550+10,194+100,000+120,000=249,744),而原告業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48,666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0年7月27日(100)泰高理字第181號函文在卷足按(參本院卷第254頁),而其中醫藥費用之理賠金額 26,852元業已自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扣除(如附表所示),尚餘21,814元,是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元尚應扣除21,814元,並須自負4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6,758元(計算式:﹝249,744-21,814﹞x60%=136,758 元)。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憑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334條、第185條第1項、第 276條及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8月22日高監車字第1000048400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292 頁),應堪認定。而被告之車輛係先撞上訴外人柯品旭所駕 駛之機車,再撞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而訴外人柯品旭及原告均有超速及無照駕駛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參,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車輛之車損而言,訴外人柯品旭與原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業與訴外人柯品旭成立和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和解之結果係由被告賠償訴外人柯品旭金錢,應可推知被告有免除訴外人柯品旭就被告車損賠償責任之意,揆諸前揭民法第276條之規定,被 告仍得就原告應負之分擔額請求賠償。被告就其車損部分雖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參本院卷第24頁),惟原告否認之,並稱:修理費用應無需花費高達6、7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89頁),而本院參酌當時現場照片,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後方 偏右之位置,且後方保險桿整片掉落(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調查筆錄卷宗第19頁),而該估價單所更換之零件 如後平衡桿、後輪軸承等,亦均為車身後方之零件,核與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部位相同,堪認該估價單即係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而依該估價單所示,修理費用共計73,900元,其中工資為13,000元,烤漆為9,500元,零 件為51,400元,而被告車輛係於94年6月出廠,有高雄市監 理處100年8月31日高市監照字第1000022551號函文可佐(參 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4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97年11月 止,其已使用3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三分之一,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29,983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年)×使用期 間(年)。即殘餘價值=51,400/﹝5+1﹞=8,5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折舊金額=﹝51,400-8,567﹞×1 /5×42/12=29,983元),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應為21,417元(計算式:51,400-29,983=21,417元),又工資及烤漆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故被告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43,917元(計算式 :21,417+13,000+9,500=43,917),然被告應自負60%責任 ,已如前述,故須扣除被告所須自行負擔之金額,即被告就車損部分所得請求訴外人柯品旭及原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17,567元(計算式:43,917x0.4=17,567),又因被告業與訴外 人柯品旭達成和解,而僅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應分擔額,然由卷內證據資料無從區分該車輛分別遭柯品旭及原告撞擊之力道及受損程度各為何,即無證據證明被告車輛之車損均為訴外人柯品旭所造成,爰依前揭民法第280條本文之規定,應 認訴外人柯品旭及原告須平均分擔被告車損之賠償,是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784元(計算式:17,567/2=8,784),從而,被告以修車費用8,784元向原告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 136,758元,並經被告以修車費用8,784元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1月6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 │編號│ 就醫診所 │ 收據日期 │ 醫療費用 │ ├──┼──────┼──────┼──────┤ │ 1 │財團法人長庚│98.03.20 │8,915元(卷第│ │ │紀念醫院高雄│ │7頁),已由強│ │ │分院 │ │制責任保險理│ │ │ │ │賠8,654元(參│ │ │ │ │本院卷第69頁│ │ │ │ │),餘261元。│ ├──┼──────┼──────┼──────┤ │ 2 │ │97.11.24 │2,916元(卷第│ │ │ │ │8頁) │ ├──┼──────┼──────┼──────┤ │ 3 │ │98.03.20 │1,364元(卷第│ │ │ │ │10 頁) │ ├──┼──────┼──────┼──────┤ │ 4 │ │99.11.2及 │17,121元(卷 │ │ │ │99.11.30 │第222頁),已│ │ │ │ │由強制責任保│ │ │ │ │險理賠15,658│ │ │ │ │元(參本院卷 │ │ │ │ │第69頁),餘 │ │ │ │ │1,463元。 │ ├──┼──────┼──────┼──────┤ │ 5 │ │99.08.16 │440元(卷第22│ │ │ │ │4頁) │ ├──┼──────┼──────┼──────┤ │ 6 │ │99.05.13 │440元(卷第 │ │ │ │ │224 頁) │ ├──┼──────┼──────┼──────┤ │ 7 │ │99.10.27 │460元(卷第 │ │ │ │ │225 頁) │ ├──┼──────┼──────┼──────┤ │ 8 │ │98.12.02 │440元(卷第 │ │ │ │ │225 頁) │ ├──┼──────┼──────┼──────┤ │ 9 │ │99.11.02 │340元(卷第 │ │ │ │ │226 頁) │ ├──┼──────┼──────┼──────┤ │ 10 │ │99.11.30 │60元(卷第 │ │ │ │ │226 頁) │ ├──┼──────┼──────┼──────┤ │ 11 │ │100.3.14 │590元(卷第 │ │ │ │ │227 頁) │ ├──┼──────┼──────┼──────┤ │ 12 │建佑醫院 │97.11.14 │1800元(卷第 │ │ │ │ │8頁),已由強│ │ │ │ │制責任保險全│ │ │ │ │數理賠(參本 │ │ │ │ │院卷第69頁) │ ├──┼──────┼──────┼──────┤ │ 13 │ │97.11.13 │1000元(卷㈠ │ │ │ │ │第15頁) │ ├──┼──────┼──────┼──────┤ │ 14 │隆德中醫診所│98.03.20 │740元(卷第9 │ │ │ │ │頁、第12頁至│ │ │ │ │第13頁),已 │ │ │ │ │由強制責任保│ │ │ │ │險全數理賠( │ │ │ │ │參本院卷第 │ │ │ │ │69頁) │ ├──┼──────┼──────┼──────┤ │ 15 │ │98.04.16 │120元(卷第14│ │ │ │ │頁) │ ├──┼──────┼──────┼──────┤ │ 16 │東霖中醫診所│99.01.09 │150元(卷第 │ │ │ │ │229頁) │ ├──┼──────┼──────┼──────┤ │ 17 │ │98.01.19 │150元(卷第 │ │ │ │ │229頁) │ ├──┼──────┼──────┼──────┤ │總計│ │ │已由強制責任│ │ │ │ │保險理賠醫藥│ │ │ │ │費用26,852元│ │ │ │ │,尚得請求10│ │ │ │ │,194元。 │ └──┴──────┴──────┴──────┘ 附表二:訴訟費用(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 │ │ │ ├──────┼────────┤ │高雄市政府交│3,000元(本院卷第│ │通局車輛行車│230頁) │ │事故鑑定委員│ │ │會鑑定費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