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97號原 告 歐至原 被 告 黃光傳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1日凌晨3時許,於高雄市○○區○○路307號騎樓下,與原告飲酒時發生口角,竟 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持塑膠椅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氣血胸及右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以下同) 50,000元,及半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20萬元,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起訴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無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965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80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被告涉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確定在案 ,是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而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杏和醫院就診,並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張、杏和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3張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至其中雖自付之金額為5,657元,其餘均為健保給付金額, 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因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被害人縱已自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亦不因而喪失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茍損害確係因該侵權行為而生,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人賠償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於46,031元(計算式:3,344+23,607+250+6,056+1,033+10,326+300+400+330+385=46,03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因傷而半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萬元,並提出富賢企業社在職證明書為據(參本院卷第99頁),而依本院職權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有關原告所受之傷害,宜休養多少時間,經該院以100年3月14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22 253號函覆:「據病歷記載,歐君98年5月23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 診斷為右側氣血胸經胸管引流術後、右側第4、5、6、7肋骨骨折、右側皮下氣腫、左眼血腫及雙眼結膜下出血,經治療後於同年6月2日出院,且出院時仍有傷口疼痛及眼部輕微血腫情形;另就醫學而言,建議病患出院後應休養約6~8週期間以利骨頭癒合,惟此仍應依病患實際復原情形及疼痛忍受程度為準。」(參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自98年5月21日受 傷後,入院治療至98年6月2日出院,於出院後尚須休養6至8週之期間,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98年5月21日迄98年8月2日止,共計2個月又13天;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其上載:「一天薪資1200元,一個月工作26天,有時候一個月工作24~25天數。」(參本院卷第99頁),因原告每月工作之日數並非固定,可能為24日、25日或26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平均值即25日計算1個月之工作 日數,並以日薪1,20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故原告所得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73,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個月即50日工作天數x1,200 元+13天x25/30工作天數x1,200 元 =7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從事雜工,97年間之薪資總額為27,010元,98年間之財產所得為0元,而被告為 國中畢業,從事司機之工作,每月薪資約8千多元至1萬6千 元不等,97年間之薪資總額為26,750元,98年間之財產所得為0元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參酌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031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6,031元+ 工作損失73,000元+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139,03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