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0號原 告 乙○○ 被 告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0四四六號裁定不許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中旬接獲本院98年司執竹字第11469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原告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683 元及自9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本利總和約48萬元。㈡系爭命令依據乃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許金柱曾向被告借款20萬元未清償,惟許金柱已於90年病逝,迄今8 年間原告從未接獲被告通知求償,原告不知此借款情事,系爭命令並不合理。㈢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88年7 月6 日由原告及許金柱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未曾見過系爭本票,更未於票上簽名,疑係他人代簽;系爭本票上原告印章乃許金柱代刻,原告於許金柱去世後始知。本票距今已久,原告主張時效消滅。㈣原告曾同意許金柱以原告身分證辦公司登記及申請銀行支票,但並不知悉許金柱向被告借款;被告同意原告分期償還15萬元,惟原告工作自90年起即不穩定,現景氣不好無力償還。爰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足見債務人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②次按89年2 月2 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薪資為扣押後,就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得以命令移轉予債權人,惟此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扣押債務人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關於薪資債權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認「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故執行法院雖可依上開新修正規定為案件之報結,但執行程序實則尚未終結;③本件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固在第三人星耀企業社於98年12月25日收到移轉命令(回執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695號卷)而經執行法院為案件之報結,然參照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之意旨,本件執行程序既實則尚未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受執行法院報結案件之影響,合先敘明。 ㈡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為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②⑴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民法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⑵民法第136條則規定「時效因開始執 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第1 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第2 項)」,足見時效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中斷,僅嗣後受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處分、駁回聲請或債權人撤回聲請時始不中斷;③本件被告依前揭執行名義,早於98年9 月22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5702 號受理,該事件最後僅見被告陳報第三人地址而未再有後續即結案,然觀以被告隨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堪認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執行程序係經被告撤回而視為時效不中斷,然被告既已向本院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無受駁回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或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事由,參以前揭規定,時效已生中斷之效力,原告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已不足採。 ㈢①又自最高法院50臺上1659判例揭示「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以來,經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作成決議(一)「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後,不論是否係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之訴,均認為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並無不同意見迄今,且符合票據權利之行使必須提示票據之性質,是票據債務人提出偽造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所執票據真正負舉證責任。②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所持其簽發之本票疑係別人代簽、印章是伊父親自己去刻的等抗辯,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票據係真正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③然被告經本院多次通知提出系爭票據之原本及票據簽名對保等資料,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所執之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有利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所執之執行名義又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695號強制執行事件有異議權存在,係有理由,被告自不許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40446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進行98年度司執字第114695號強制執行程序,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④至於執行法院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及程序,即應待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判決確定時予以撤銷,自不待言。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