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原豐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豐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 事實欄之「駿勝公司」應更正為「泰和欣實業有限公司」。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待證 事實欄之「榮海公司」應補充更正為「榮海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榮海公司)」。 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欄第二個「3」應更正為「4」。 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4」應 更正為「5」;同編號列,證據名稱欄之「營業稅詢」應更正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5、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5」應 更正為「6」;同編號列,證據名稱欄之「取實發票金額明 細表」應更正為「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 6、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8行「98年5月至99年12月」應更 正為「99年1月至99年6月」。 7、附表,編號3,銷售金額欄之「1,5萬1874」應更正為「135 萬1874」。 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