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振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678號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 8月31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0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344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被告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20號被 告 林振東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東前於民國94年、104年間因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104年間案件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2月 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9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之茉莉小吃店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明政街與圓環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