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鍾騰慶、徐晨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騰慶 徐晨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7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騰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晨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騰慶、徐晨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妨礙檢警追查犯罪,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第三人所有帳戶之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於犯罪後坦承交付門號與他人,惟否認本案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鍾騰慶於警詢時自承因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取得新臺幣8,000 元之報酬,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2號110年度偵字第773號被 告 鍾騰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晨瑄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騰慶、徐晨瑄2 人均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詐欺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使被詐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行為所用,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鍾騰慶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邀約徐晨瑄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變賣獲取報酬,其等2 人在屏東縣屏東市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由徐晨瑄申辦0000000000號等5 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由徐晨瑄申辦5 個行動電話門號,徐晨瑄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10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變賣予鍾騰慶,鍾騰慶嗣後又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帝斯通訊行」,以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10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建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徐晨瑄、鍾騰慶2 人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會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9 年3 月底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林晏慈瀏覽該篇訊息,並透過LINE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梁博弼」之LINE使用人,要求林晏慈須先繳交費用始能貸款,致林晏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神岡新社口門市,以繳費代碼編號04C00000000 號、04C00000000 號,各支付2 萬元、1 萬元至上開泓科公司之會員帳號。嗣經林晏慈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晏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騰慶、徐晨瑄2 人固均供承有由被告徐晨瑄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由被告鍾騰慶轉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鍾騰慶辯稱: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因為通訊行老闆表示收購門號係自行申設蝦皮拍賣帳號,伊與被告徐晨瑄在屏東市申辦門號後,由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帝斯精品通訊行」,交給通訊行老闆「郭建廷」云云;被告徐晨瑄辯稱:伊將上開門號交給被告鍾騰慶,伊以為被告鍾騰慶不會拿去做壞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晏慈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被告鍾騰慶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有工作經驗、有聽過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有想過「郭建廷」向伊購買這麼多門號可能有問題等語,另被告徐晨瑄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工作時間有8 年多,有聽過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有想過將門號交給被告鍾騰慶可能變成人頭電話等語。此外,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告訴人之LINE聊天紀錄、泓科公司會員交易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均係為獲取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代價之不法利益,而將上開門號晶片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被告2 人之知識、經驗,其等主觀上,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竟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2 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鍾騰慶之犯罪所得8000元(原與徐晨瑄約定之3000元,尚未給付予徐晨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