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智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9至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復於102 、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 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 萬元,係被告因犯前開竊盜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藍色包包、支票、存摺、本票等物,或經濟價值較低,或本身均不具財產價值,且業經被告丟棄,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35號被 告 張智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維前於民國99至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復於102 、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劉素玫經營、址設臺中市○○區○○段000 號「綠億種苗園」櫃台右側抽屜翻找鑰匙,旋持該鑰匙開啟櫃台中間抽屜,以徒手方式竊取藍色包包(內含新臺幣8 萬元、支票3 張、存摺6 本、本票1 張)得手後離去。嗣經劉素玫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素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素玫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