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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簡字第3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段奇琬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凱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凱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和平區自由國民小學」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和平區自由國民小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凱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噴灑滅火器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朱哲文、高健平,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竟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滅火器後,並持之至被害人家中噴灑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28號
  被   告 吳凱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1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臺中市和平區自由國民小學(下簡稱自由國小)
    餐廳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自由國小所有之乾粉滅
    火器(廠牌:華宇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證號:(108)台中
    市-018號乾粉滅火器)1組,得手後即離去。嗣吳凱旋另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持竊得之乾粉滅火器,
    前去朱哲文、高健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之住處
    ,朝朱哲文、高健平身體及上址住處噴灑滅火器之乾粉,朱
    哲文、高健平均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朱哲文報警
    處理後,經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發現吳凱旋持有上開失竊之滅火器1組(已發還)並將其
    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哲文、高健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哲文、高健平及被害人臺中市和平區自由國民
    小學教師彭景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現場照片、失竊現場照片、查
    獲被告及所持贓物之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朱哲文、高健平噴灑滅火
    器乾粉之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罪處斷。又被告所涉竊盜罪及恐嚇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過去
    已有竊盜、恐嚇前案紀錄,且被告竊取滅火器,嚴重影響學
    校公共安全,另被告以滅火器乾粉突如其來噴灑告訴人朱哲
    文、高健平及其住處,導致2人嚴重畏懼、恐慌,且導致其
    住處家中物品、地面均沾滿乾粉,對渠等住宅使用造成嚴重
    不便等一切情節,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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