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原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凱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和平區自由國民小學」應更正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和平區自由國民小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凱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噴灑滅火器之行為同 時恐嚇告訴人朱哲文、高健平,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 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竟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滅火器後,並持之至被害人家中噴灑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28號被 告 吳凱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1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臺中市和平區自由國民小學(下簡稱自由國小) 餐廳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自由國小所有之乾粉滅火器(廠牌:華宇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證號:(108)台中 市-018號乾粉滅火器)1組,得手後即離去。嗣吳凱旋另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持竊得之乾粉滅火器,前去朱哲文、高健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之住處 ,朝朱哲文、高健平身體及上址住處噴灑滅火器之乾粉,朱哲文、高健平均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朱哲文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發現吳凱旋持有上開失竊之滅火器1組(已發還)並將其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哲文、高健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哲文、高健平及被害人臺中市和平區自由國民小學教師彭景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現場照片、失竊現場照片、查 獲被告及所持贓物之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朱哲文、高健平噴灑滅火器乾粉之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罪處斷。又被告所涉竊盜罪及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過去 已有竊盜、恐嚇前案紀錄,且被告竊取滅火器,嚴重影響學校公共安全,另被告以滅火器乾粉突如其來噴灑告訴人朱哲文、高健平及其住處,導致2人嚴重畏懼、恐慌,且導致其 住處家中物品、地面均沾滿乾粉,對渠等住宅使用造成嚴重不便等一切情節,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楊雅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