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恆畇、黃樹隆、邱然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恆畇 黃樹隆 邱然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恆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樹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沒收之。 邱然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事實第二行之「於109年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 正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恆畇、黃樹隆及邱然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三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楊恆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17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恆畇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 ,本院認為被告楊恆畇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楊恆畇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無恩怨仇隙,僅因受他人委託催 討債務,即分別以鋁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犯罪動機輕率,且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嚴重傷勢,其等犯罪之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鋁棒2支,為被告黃樹隆所有,業據被告黃樹隆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 樹隆所犯傷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恆畇、邱然燁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其等所犯傷害罪項刑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50號被 告 楊恆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樹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然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前科事實 楊恆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恆畇、黃樹隆及邱然燁(下稱楊恆畇等3人)受不知情之 王三郎委託,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向郭添志催討債務。而楊恆畇等3人於110年10月30日,由黃樹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恆畇、邱然燁,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鴻海釣蝦場吃飯、釣蝦途中,於同日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巧遇郭添志,遂一同下車向郭 添志催討債務。詎楊恆畇仍不知悔改,因催討過程中與郭添志產生衝突,與黃樹隆及邱然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恆畇、黃樹隆先徒手毆打郭添志,改以手持鋁棒,邱然燁則以徒手等方式毆打郭添志,致郭添志受有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肩膀及上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撕裂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楊恆畇等3人,並扣得球棒2支,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添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恆畇等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郭添志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王三郎提供之附表所示本票3張正面影本、備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楊恆畇等3人於上開車輛之相對位置手繪圖、被告楊恆畇等3人提出之上開3張本票正面照片、委託書翻拍照片各1份、證人王三郎與綽號「阿猴」之人於即時通信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民眾提供之案發當時錄影畫面擷圖、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鴻海釣蝦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各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各4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恆畇等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恆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楊恆畇等3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恆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再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楊恆畇等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恆畇等3人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恆畇等3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聚眾鬥毆罪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恆畇等3人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查: ㈠被告楊恆畇等3人涉有聚眾鬥毆罪嫌部分: 按聚眾鬥毆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則在場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109 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 公然聚眾解釋適用於第150條),該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 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所謂公然聚眾,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亦不成立本罪。經查,被告楊恆畇等3人均堅詞否認案發當天聚集就是 為了要毆打告訴人,並辯稱略以:我們看到郭添志伸手要去拿他車輛後車廂的鐵鏟,我們一看到他要拿鐵鏟就打他等語。而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確放有鐵鏟1支,案發當時其正在整理上開車輛後車廂等事實,亦為 告訴人所坦認,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有車輛後車廂內照片1張可佐。可見案發當時,不能排除被告楊恆 畇等3人確有見到放置於告訴人車輛後車廂之鐵鏟,且告訴 人正站在後車廂旁等情況,誤認告訴人欲持鐵鏟反抗,是被告楊恆畇等3人上開辯詞並非全無憑據,則本案之發生應為 偶然突發事件,難認被告楊恆畇等3人至案發現場時,對即 將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有所認識。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楊恆畇等3人不成立聚眾鬥毆罪嫌。 ㈡被告楊恆畇等3人涉有重傷害罪嫌部分: 按刑法上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而依前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達刑法規定之重傷害程度,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非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惟被告楊恆畇等3人如成立聚眾鬥毆罪嫌,因與前開所述之傷 害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成立重傷害罪嫌,則與前開提起公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張 巽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1 WG0000000 102年6月1日 郭添志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2 WG0000000 102年6月5日 同上 1,500,000元 3 W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