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政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633、3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竟貪圖私利,任意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且已將上開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委由合法業者清運完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認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案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惟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 治之觀念,爰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33號111年度偵字第30700號被 告 呂政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南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將其所承攬臺中市○區○○街00號「神不在場有限公司」(下稱神不 在場公司)裝修工程產出之廢棄物50包,擅自傾倒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私有土地上。嗣於同年月31日經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通報,再經神不在場公司人員陳司翰聯繫呂政南後,呂政南旋於同年4月1日委託佑豊環保行清運至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政南對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陳司翰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54702號函附通報案件資訊、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事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 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 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 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 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 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 違法棄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263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請審酌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並已迅將現場清除復原等各情,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許宗淑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