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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0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段奇琬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政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633、3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竟貪圖私利,任意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且已將上開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委由合法業者清運完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認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案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惟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33號
                                    111年度偵字第30700號
  被   告 呂政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南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
    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將其所
    承攬臺中市○區○○街00號「神不在場有限公司」(下稱神不
    在場公司)裝修工程產出之廢棄物50包,擅自傾倒堆置在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私有土地上。嗣於同年月31日經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通報,再經神不在場公司人員陳
    司翰聯繫呂政南後,呂政南旋於同年4月1日委託佑豊環保行
    清運至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政南對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以外之人陳司翰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54702號
    函附通報案件資訊、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
    通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
    稽查紀錄表、稽查事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
    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
    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
    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
    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
    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
    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
    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
    違法棄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263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請審酌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並已迅將現
    場清除復原等各情,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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