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11年12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2月16日」;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第3至4行「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贈送遊戲點數130萬分予 被告,因而詐得告訴人遊戲點數之利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雖承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4082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受有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萬元 (該遊戲點數每13萬分等同現金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