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柳冠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冠伶 許文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08、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冠伶、許文歡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行「被告提供之蝦皮創業合作合約書」應更正為「證人王智煒提供之蝦皮創業合作合約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僅涉犯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僅係同一處罰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 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是被告2人自中國大陸地 區輸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 決意,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2人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已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悔悟之犯後態度,業與商標權人臺灣地區授權總代理商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價值與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深表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展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查,被告許文歡於偵查時供承其因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卷第39頁),固屬其 等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與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以各1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收據、和解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卷第75至77頁), 足見被告2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犯罪所得之金額 ,堪認被告2人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