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告 訴人陳冠宇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之人,被告雖曾至告訴人 所任職之便利商店內消費,惟兩人並不熟悉,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依卷內事證,實難據此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人,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朴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及右耳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