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明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信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一、第5至6行「同年4月1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同年月3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明信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於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持續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之「超愛夾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承租本案電子遊戲機,藉此供不特定人消費、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依社會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租用改裝電子遊戲機而經營之,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考量被告經營之時間、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暨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非法經營、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之期間,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1,000至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7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其每月營業額為1,000元,是本院乃以被告係自112年3月28日起非法經營、 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為基準,估算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132元【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4日,每日33元,計算式:(1,000÷30)×4=13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犯 罪所得,而此一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機臺經警員查扣後責付被告保管,該機臺雖係被告本案非法經營所用,惟係被告向他人承租而非其所有,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乃該機臺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