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及新台幣肆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姓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八六巷 口「橋頭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阿義」擺設可退幣兌換賭金之電動 賭博機具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該電動賭博機具內贏得之賭金,由 甲○○與「阿義」各得一半。嗣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述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及機具內之賭金新台幣四千零三十元。 二、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與「阿義」間雖有分帳之約定,惟既係以電動賭博機與賭客對賭,輸贏之 機率仍屬不確定,是被告甲○○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公共場所賭博罪。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阿義」之成年人間就右開公共場所賭博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新 臺幣四千零三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