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交簡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交簡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凌晨」之後補載「零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某處與友人」,及將同欄第四行「丙○○所有」更正為「林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丙○○占有使用」,及將同欄第五行「甲○○所有」更正為「小嵩無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占有使用」,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紀錄表」之後補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0張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蔡 宜 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