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交簡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5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被告所駕為自小客貨車,而所擦撞停於路邊之B8-5918號、NC-3328號為自小客貨車,分別為尤俊淵、祥峰工業社所有,均應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中華民國 (下同)94 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總統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中華民國刑法本次修正施行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