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以前之不詳日期」更正為「上午9時40分許」,及於同欄 第三行「生活彩家便利店」之後補載「(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為鑫旺商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