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勞簡字第7號原 告 侯博鈞 法定代理人 王錦輝 訴訟代理人 洪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元,餘新臺幣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2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2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係同一基礎事實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又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6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6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核屬 同一基礎事實之備位請求的追加,依首揭規定,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8月10日開始受僱於為被告,擔任行銷部經理 工作,試月期3個月,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0,000元, 試用期滿每月薪資60,000元,到職1年後調職為業務部經 理,嗣於99年7月1日為被告資遺,已領取資遺費,依資遺同意書上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為60,000元,且離職證明及資遣同意書均有記載原告每月自被告處受領薪資60,000元,況當初面試、錄取均在臺,工作地點在大陸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的僱傭關係;薪資支付雖非由被告全數支付,惟支付方式並不影響兩造約定之薪資數額。查: 1、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僅為30,300元,即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提撥足額之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影響 原告依就業保險法請求之失業給付之數額,而原告到職日為96年8月10日至99年7月1日資遺日止,依原告薪資百分 之6計算,被告依法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3,648元,惟被告僅提撥1,818元,致原告受有退休金短提撥63,440元之損失,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遭被告資遺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係43,900元,而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且原告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三重就業服務站(下稱三重就業 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經核定之失業給付為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百分80,核定給付6個月,且此部分亦經勞工保險 局函核付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30,300元之百分之80發給失業給付在案,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之1、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勞工保險以多報少因此所受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65,280元。 (二)、被告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說詞前後反覆,蓋於99年11月15日在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下稱勞資協調 會) 工局調解時,被告稱派遣原告至大陸工作,薪資支付方式係被告支付30,000元、大陸之文人公司支付另一部份,似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惟薪資為30,000元;嗣於100 年4月15日答辯狀又稱原告非受僱於被告,僅承認對原告 支付薪資、否認僱傭關係,再於100年5月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則稱證人馬治平應徵及工作均在桐鄉波力科技復材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桐鄉波力公司),馬治平可證明原告同意被告每個月支付半數之薪資,故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原告之薪資為30,000元,惟馬治平到庭證述其係在臺灣應徵。另桐鄉波力公司聯絡單上有「何國應」的核章,該人即為桐鄉波力公司台灣公司組織表上所列的台灣公司副總經理,且被告提出之扣繳憑單亦列原告為所得人,扣繳單位為被告,離職證明上亦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落章,均足證兩造間確存有僱傭關係。 (三)、由國稅局檢送資料可證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至於僅記載原告薪資為30,000元,係根據當初議定之薪資支付方式,僅記載由被告支付的部份數額所致,且原告亦屬桐鄉波力公司台灣公司的組織表內,國稅局函覆之所得稅資料,係符合兩造於僱傭當時所談的薪資內容,即分為2筆給付共60,000元,所得才會記載每月所得30,000元。證人馬治平於 既於100年6月16日開庭時自承於原告之後到職,自不會明瞭兩造僱傭關係之情形,而其亦稱未與鄉波力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應認僱傭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另兩造雖曾簽立資遺同意書,惟原告本件起訴,並非基於勞動基準法對於有關資遺費等為請求,自不能認原告本件請求之短少退休金提撥及失業補助係在該資遺同意書之範圍,被告辯述原告已於資遺同意書上放棄請求之詞,係屬無據。 (四)、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12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 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6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6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 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3)、並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非受僱於被告,蓋: 1、原告從應徵、受僱直至資遣,均在大陸地區之桐鄉波力公司,此從原告提出之桐鄉波力公司聯絡單可證。 2、資遣同意書上被告之所以蓋章,係為了替桐鄉波力公司解決問題而已,在台灣支付原告薪資係代付。 3、依證人馬治平證述內容,足證原告確未受僱於被告,其證述內容亦符合目前各公司的運作事實,另證人陳碧山證述其與原告均受僱於被告係屬不實,蓋陳碧山與原告均未在被告公司上班,每月匯入其等在台灣帳戶的薪水均低於其應領的薪資,而每月匯錢予陳碧山、原告並申報薪資所得,只是為了配合其等在被告處加入勞健保,並非其等受僱於被告。 4、國稅局檢送資料僅為辦理勞健保之用,以輔助原告醫療的情事,始列扣繳憑單薪資為30,000元,惟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已於資遣同意書放棄請求,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法律訴訟行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原告同意被告每個月支付半數之薪資,如原告未同意,不可能任職近3年均無異議,故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原告之薪資 為每月30,000元。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桐鄉波力公司聯絡單、資遺同意書、勞資協調會紀錄、三重就業服務站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收據、桐鄉波力公司台灣公司組織表、離職證明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關於被告辯述原告已在資遺同意書上同意承諾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法律申告訴訟行為,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之詞,經審查該份資遺同意書上所記載:「…本人同意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之事由辦理資遺事宜,公司同 意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相關規定計算並發放資遺費。本人同意並遵守以下約定事項:…5、雙方在取得協議 同意下,雙方承諾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法律申告舉報或訴訟行為,若本人違反上述約定事項,願意無條件放款先訴抗辯權…。…此致波力體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等文義內容,核係被告就資遺相關事宜同意約定之內容,而與被告訂立之資遺協商合約,尚與原告所提起本件勞工退休提撥未足額之損害及失業給付差額等請求無涉,是被告前揭辯詞,並非有據,合予敘明。 (二)、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雖未能對「勞動契約」之意義為明確之說明,惟參照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及同條第3款所「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等規定,勞動契約係以勞工受雇主僱用,提供勞務,以自雇主獲取工資之契約,則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給付報酬者,應認已成立勞動契約,至勞工受雇主指示為他人提供勞務,並不影響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關係,自不影響雙方勞動契約之成立。經查:證人馬治平到院雖具結證述:伊與原告均在桐鄉波力公司上班,伊係任職於桐鄉波力公司之銷售部經理,波力公司在桐鄉、台灣、深圳有3個 公司,這3家公司上面還有1家surewin的海外控股公司, 這3家登記的負責人都不同,據我瞭解桐鄉波力公司的負 責人是洪芳蘭,台灣及深圳波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在那裡上班,應徵的時候就知道要到大陸上班,因為到大陸上班薪水比較高,有和公司談條件,包括薪水如何領,因為大陸也會扣稅,所以我們會留一些錢在大陸生活,因應報稅的部分,我在大陸是報1000元人民幣(匯率4.6為4600元台幣)的薪水,因為家人需要加入臺 灣的勞健保,故伊我一定要在臺灣有勞健保,且伊之前10年的勞保年資,亦不可能放棄,原告應該是受僱於桐鄉波力公司,因為原告與伊均在桐鄉波力公司上班,均負責內銷大陸的工作等情,並提出辦理居留簽注的報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簽注申請表各1份為佐,惟證人馬治 平當庭亦同時證稱:伊的薪資請台灣波力(即被告)匯到台灣戶頭,因為波力公司在深圳、桐鄉、台灣有3個公司, 不可能從大陸匯錢回來,故直接由台灣波力公司轉錢,伊的薪資為55,000元,有加入台灣的勞健保,因為這是基本的保障,故依法須將薪資所得報稅,係報20,000元,伊係在台灣波力公司應徵的之情,及提出零用金之工資匯入中國建設銀行之帳戶明細1份可稽,且核證人陳碧山到院具 結證述:伊係到台灣波力(即被告)公司位於潭子的辦公室面試,面試的人係被告公司副董事長洪源隆,洪源隆於96年農曆年前2、3天打電話,通知伊於同年2月26日到台中 潭子的公司報到,當天公司舉行開工典禮,公司的前董事長還給伊500元的開工紅包,嗣於同年月27日到大陸深圳 的工廠工作,而原告係後來接手伊在桐鄉波力公司的行銷部經理職位,因為桐鄉和深圳是同1家公司,只是不同廠 而已,因原告試用3個月期滿後,公司並沒有把他的薪資 調高到60,000,所以原告常常對伊抱怨,原告接手伊的工作後,伊仍在桐鄉波力公司擔任銷售部經理的工作,伊亦認識馬治平,就伊理解原告應該亦與伊一樣係在台灣面試,而薪資給付的部分一般係看自己的意願,如果全部要在台灣領,公司就會把薪資全部匯到台灣的帳戶,因為在大陸會需要零用金,所以各個台幹會要求在大陸支領金額不等的零用金,人民幣2,000、3,000不等的金額,零用金會扣除,扣除後再匯入台灣的帳戶,原告的情形亦係如此,伊於96牛2月26日報到後僅1次回台灣開會,伊認為是受僱於台灣波力公司,因為我面試及報到都是在台灣,而且我的薪資所得扣繳也是由台灣波力公司扣繳,後來原告告知薪資被低報之事,伊才去查,發現伊的薪資亦只報18,000餘元,伊與原告都是受僱於台灣波力公司,而台灣、桐鄉和深圳波力公司都是同一家公司,而洪進山為大股東,洪芳蘭為其中一位股東等情,應認原告及證人馬治平、陳碧山均係於被告處面試應徵,並約定勞動條件,包括工作地點在大陸(如原告、證人馬治平均在桐鄉波力公司,證人 陳碧山先在深圳波力公司,後有至桐鄉波力公司上班)、 薪資報酬由被告匯予原告及證人等情事,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關於其與原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先於99年11月15日勞資協調會中陳述:「被告支付原告工資每月約30,000元,另一部分工資由大陸之文人公司支付,被告每月以代收代付方式,將每月工資匯入原告在台灣之薪資帳戶(共分2筆)」,嗣於100年4月18提出答辯狀及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係陳稱:原告係受桐鄉波力公司僱用,原告每月薪資為被告在台灣支付30,000元,其餘30,000元由桐鄉波力公司在大陸支付等詞,再於100年5月11日以書狀陳述:原告同意被告每個月支付半數之薪資,如原告未同意,不可能任職3年均無異議,故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原告之薪 資為每月30,000元等詞,顯見被告關於原告係受被告或文人公司或桐鄉波力公司僱用,及被告係代文人公司支付30,000元薪資予原告或由桐鄉波力公司在大陸支付等事項,均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且與證人馬治平及陳碧山上揭所證稱被告給付原告及證人等扣除大陸零用金外的薪資金額之情事相違,是被告辯稱其係代桐鄉波力公司解決原告與桐鄉波力公司資遺問題之詞,已難遽信;再參以被告有對原告及證人馬治平、陳碧山申報薪資所得之情,此有100年6月24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00024529號函覆97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及原告及證人馬治平、陳碧山雖未與被告簽立正式的勞動契約,惟其等亦無何與桐鄉波力公司或深圳波力公司簽立勞動契約之情形,有證人馬治平於100年7月11日提出之說明1份附卷可佐, 又被告尚且就原告資遺事宜與原告訂立協商合約,並開立原告自96年8月10日起任職本公司(即被告)經理一職,99 年7月1日離職之離職證明,有資遺同意書、附件一之文件及離職證明各1份在卷可證,是據上,原告確係受雇主即 被告指示為桐鄉波力公司提供勞務,然此並不影響兩造間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關係或雙方勞動契約之成立,故被告臨訟否認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及縱認有僱傭關係,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為30,000元等詞,均非足採。 (三)、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1、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 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1)、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 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2)、一 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63,440元之損失,即無從准許。 2、復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雇 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 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 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 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載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9年1月版,頁53至54)。本件原 告自96年8月10日至97年5月31日之薪資為50,000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之薪資為60,000元之事,而被 告對原告申報勞保薪資為30,300元,此有桐鄉波力公司聯絡單、桐鄉波力公司台灣公司組織表、資遺同意書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各1件在卷可稽,是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投保之級距為96年8月10 日至97年5月31日係53,000元,97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係60,800元,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為其提撥短繳之差額為58,975元〔計算式:(53,000-30,300)×百分之6 ×(9+22/ 31)+(60,800-30,300)×百分之6×25=58, 9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1、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 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同條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 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 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 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9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 不得超過12個月」;第38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 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第19之1條規定:「…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 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復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7月1日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且因原告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經認定按原告離職辦理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百分之80為失業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三重就業服務站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收據1份、勞工保險局 4件為證,並經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 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於100年10月3日以北就二字第1000034138號函覆原告申請失業給付相關資料等件屬實在卷可按,本件原告於退保前6個月投保薪資均為30,300元,已如 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 工資為60,000元,亦如前述,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記載,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第22級43,900元,始為適法,被告僅為原告投保薪資30,300元,即有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違規情事。是原告主張在請領失業給付時,被告如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薪資金額43,900元,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為35,120元,每月差額為10,880元(計算式:35,120-24,240=10,880),原告顯然因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投保單位之被告賠償6個月之失業給付差額65,280元(計算式:10,880×6=65,280) , 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給付6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提撥58,9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即 1,277元,餘53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