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小字第265號法定代理人 廖谷仁 訴訟代理人 廖意紋 法定代理人 蔡奉居 訴訟代理人 張進岳 法定代理人 小林達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長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臺灣長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旭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綠公司)與被告臺灣長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禾公司)係屬關係企業。被告於民國99年7月間起,由被告2公司共同代表即長禾公司之副理洪天賜向原告採購不鏽鋼、水泥等建材,交易日期與數量分別為99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24日採購南星益膠泥3包與不 鏽鋼樓梯8支,總價計新臺幣(下同)2,810元,原告並依約將貨物運送至被告長禾公司交付完竣。又於同年7月29日採 購大陸沙3包及臺灣水泥10包,總價計5,200元,約定送貨至豐原區○○街224巷3號,由訴外人即屋主蔡嘉官簽收。復於同年9月10日採購無縮收水泥13包及水泥沙2包,總價計4,368元,交付至豐原區○○路967巷106號對面,由訴外人即屋 主劉昌杰簽收。再於同年11月5日採購三采石、環球水泥等 建材,總價金為13,675元,約定送貨至豐原區○○街224巷3號,由蔡嘉官簽收。而上開貨款合計為26,053元,被告長禾公司並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9年11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票號為KHO253027、KHO253050、KH0000000號,金額各為2,810元、5,200元、4,368元之支票三紙以支付部分貨款。惟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但未蒙置理,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再者,向原告購貨之代表乃被告長禾公司之副理洪天賜,洪天賜向原告表示被告長禾公司與被告旭綠公司為同一家公司,被告長禾公司為被告旭綠公司之股東,且關於上開發票日為99年12月31日、票號為KH0000000號之支 票,該張支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予被告旭綠公司,且被告旭綠公司董事蔡奉居同時亦是被告長禾公司董事,暨自洪天賜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可知,其薪資亦由被告旭綠公司所給付,顯見被告間乃關係企業,其等既共同採購前開建材,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價金之責等語。又上開支票係長禾公司簽發,應付票據付款責任,上開支票遭退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發票人即長禾公司請求支付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旭綠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依原告所提出之銷退貨、收款帳明細表內容觀之,買受人皆為長禾公司,且上開支票亦是由長禾公司所簽發,旭綠公司並非買受人,旭綠公司自毋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長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禾公司於前開時間向其購買不鏽鋼、水泥等建材,積欠貨款26,053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銷退貨明細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名片影本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長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禾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長禾公司之翌 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2家公司具有股東關係,為關係企業, 蔡奉居同時為2家公司之董事,向原告叫貨者係長禾公司 副理洪天賜,洪天賜雖為長禾公司之員工,但99年度具領旭綠公司之薪資,且旭綠公司之工程發包及採購均由其負責,另長禾公司簽發之面額4,368元支票,長禾公司指定 發票開被告旭綠公司,所叫的貨物也是用在旭綠公司的工地,因此旭綠公司應亦係上開貨物之買受人,應與長禾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洪天賜名片,上載其任職於被告長禾公司,原告亦自認該人任職於被告長禾公司,雖依本院調取之洪天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洪天賜99年有自被告旭綠公司具領薪資所得,但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銷退貨明細表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其上之客戶均記載被告長禾公司;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備註欄亦記載臺灣長禾;原告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其發票人亦為被告長禾公司,再參以洪天賜與原告交易時,提出印有被告長禾公司副理之職稱,顯見洪天賜當時應係以被告長禾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至於被告長禾公司購買後,要求原告將貨物送至何公司承包之工地,或基於稅法等考量,要求原告將其中某部分貨款發票抬頭記載為被告旭綠公司等,則不影響其買受人之地位,要不能因此認上開貨物係被告旭綠公司所購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旭綠公司亦係上開貨物之買受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綠公司應與被告長禾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長禾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