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45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立偉 被 告 張輝信即富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張輝信即富旺工程行簽發,以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為付款人、票號:NYA0000000號、發票日係民國99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0,000 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99年12月10日 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前以 異議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債務尚有糾葛之詞,惟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97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