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51號原 告 廖鎮山 林采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奉印 被 告 洪順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附表一所示原告廖鎮山簽發、面額共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本票三張(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5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元對原告廖鎮山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五原告廖鎮山、林采儀簽發、面額共新臺幣拾萬元之本票五張(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5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本票)對原告廖鎮 山、林采儀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附表二所示編號六至八原告廖鎮山簽發、面額共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票三張(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5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示附表編號六至八之本票),超過新臺幣參拾 參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對原告廖鎮山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廖鎮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廖鎮山原經營「永荃商行」,於民國96年10月間轉讓予訴外人即證人宋勇助,並更名為「勇泉商行」,宋勇助以其銀行信用不佳為由,請求原告將支票、帳戶及印章借其使用,原告考量一起長大之情誼及其家境富裕之背景而同意。被告應就附表一、二之本票之債權與原因關係,例如借款情形、利息多少、擔保範圍及時間等重要事項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二)、關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附表一之本票)部分: 於99年4月29日訴外人宋勇助,因勇泉商行資金週轉所需 ,持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向被告借款,並要求原告開立附表一之本票供作前揭支票之擔保,原告基於情誼,當天即簽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附表一之本票3張予被告,並清償宋勇助於此之前,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債務。惟原告於日後始發現宋勇助持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向被告借款而交付被告之該等支票均已兌現,累積金額達2,425,000元,故原告所開立之附表一之本票,所擔保上開 宋勇助之債務金額為0,被告主張原告有附表一之本票計 3,000,000元債務未清償並非事實,而兩造就附表一之本 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原因抗辯即附表一之本票擔保之支票均已兌現,此有付款簽收簿、原告之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資料可佐,故被告無從依該等本票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另被告所提出2,610,000元的支票均為證人宋勇 助所開立,且在附表一之本票開立即99年4月29日之後所 開,足見該2,610,000元的支票並非附表一之本票擔保的 範圍,亦與原告無關,附表一之本票所擔保之上開達2,425,000元支票債務均已兌現,並無證人宋勇助所述跳票後 才開立附表一之本票的情形。 (三)、關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附表二之本票)部分: 於99年7月22日宋勇助為擔保勇泉商行對被告所經營之鑫 旺商行之債務(金額不詳,只知在100,000元以內),請原 告及原告之配偶林采儀共同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5之票據金額各為20,000元、合計100,000元之本票5張予被告,但此實係受到宋勇助所欺瞞,誤認勇泉商行仍積欠被告所開設之鑫旺商行欠款,事後原告才發現鑫旺商行尚積欠勇泉商行貨款53,490元未付,且經原告另行交付林耀昇所給付貨款67,790元之支票予被告,經抵銷及兌現後,早已清償前述勇泉商行之債務。且於同年月7日經宋勇助通知前往店 內,原告抵達後,旋即遭逼迫簽立附表二編號6至8、票據金額分別為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之3張本票,重複擔保前述勇泉商行對鑫旺商行不到100,000元之債 務而開立,且該3張本票未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 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屬無效票據,被告拒絕再付 款,被告明知上情,竟偽填發票日,蓋經比對附表二編號1至5與編號6至8之本票字跡,可發現關於日期之記載、數字「7」之部分,原告之筆跡係轉弧度,偽造之筆跡為轉 角,且附表二之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9年7月22日,其中編 號1至5之票號為WG00000000至WG00000000之連號,但編號6至8則是票號WG00000000至WG00000000之連號,顯屬不同本票簿簽發,是否同日所簽發已屬有疑,且訴外人宋勇助曾持原告所開立票號WG00000000與WG00000000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與附表二編號6至8之本票出於同一本票簿,且其票號在附表二編號6至8之本票之前,然其所載發票日為99年7月27日,卻係在附表二編號6至8之本票所載發票日 之後,足證附表二編號6至8之本票發票日不合常理,顯係遭人日後偽造,故原告遭逼迫簽發附表二編號6至8之本票時漏填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該3張本票應屬無效票 據,且其發票日為偽造,是原告毋庸負票據責任,原告拒絕付款為有理由。另被告所抗辯跳票之票據金額各為22 7,020元、145,794元之支票係宋勇助簽發的,與原告無關,對於請款單的原本不爭執,惟其上被告手寫計算的欠款餘額為336,365元的記載,係在原告簽名當即已存在,則 有疑問,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四)、聲明: 1、確認被告執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原告廖鎮山簽發、面額共3,400,000之6紙本票,對原告廖鎮山所請求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執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原告廖鎮山、林采儀所共同簽發、面額共100,000之5紙本票,對原告廖鎮山、林采儀所請求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言不實在,蓋附表一之本票係勇泉商行已週轉不靈,其負責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宋勇助2人向伊調錢,而開立 作為證明之用,伊係以現金前後借給原告及訴外人宋勇助2人3,000,000元,若無借款之事,原告何必開票給伊,原告欠廠商很多錢,有些廠商向原告要錢,還被原告告恐嚇、偽造文書,伊提出之金額總計2,610,000元的支票是勇 泉商行向伊借的,而附表一之本票是勇泉商行為了擔保上開2,610,000元支票欠款而簽立,這些支票都是原告林采 儀所開的,而原告廖鎮山與宋勇助確為合夥關係,否則原告廖鎮山不會在附表一之本票上簽名。另宋勇助陸續有還伊計509,500元。 (二)、又勇泉商行因經營不善而積欠鑫旺商行貨款,因無法償還而開立附表二之本票證明欠款存在,所有出貨明細證明均已在原告處,伊僅能提出請款單明細,請款單上係因電腦已沖帳,故須用手寫加上欠款金額,計算欠款餘額為336,365元,電腦無法直接列印此項金額,但該請款單上有原 告簽收的簽名;另勇泉商行尚未改名前,原告尚有票,後來請宋勇助當老闆時,因原告已經有很多跳票、無法開票,才請宋勇助開票,所以之前原告有付2張支票票據金額 各為227,020元、145,794元計372,814元已跳票,且尚有 下一期貨款158,361元未收取,當時貨款金額尚未計算出 來,故請原告開立附表二之本票來擔保貨款,嗣因原告廖鎮山有還伊一些錢,227,020元的跳票金額只欠100,000 元未還,再扣除林耀昇所付之款項67,790元,故原告尚欠伊貨款336,365元,伊不知什麼叫偽填發票日,附表二之 編號6至8的本票發票日均為原告自己填的,因為原告一開始預計每月還伊20,000元,所以附表二編號1至5的本票有記載到期日,後來的附表二編號6至8的本票就沒有記載到期日,因為不知道原告能否還錢。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一、二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等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就附表一、二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訴外人宋勇助共同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票字第1954號 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所主張附表一之本票係擔保付款簽收簿、原告之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資料所示支票已兌現累積金額達2,425,000元部分, 固據其提出上開付款簽收簿、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兌現情形等件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該等支票兌付總額計2,425,000元,核與附表一之本票總額計3,000,000元不相符合,且無其他佐證足資認定於99年4月29日簽發之附表 一之本票、係擔保原告提出支票兌現情形表上所示票載發票日自98年9月9日至99年5月19日止等支票之事實,既無 從證明,則尚難認附表一之本票之票據債務已清償,是原告主張附表一之本票所擔保上開宋勇助之債務金額為0之 詞,並非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之本票係擔保支票兌現,並否認被告有交付現金借款之事,經核證人宋勇助到庭證述:我們勇泉商行向被告是借還、借還的情形,所以金額最後只有剩1,000,000元,當時是因為我與被 告聽說本票要簽3張才有法律效力,陸陸續續是有借30,000,000,但是最後扣掉還款之後,到簽本票時還到只剩下1,000,000元,因為聽說要簽3張才有法律效力,所以才一 連簽3張,現伊業已清償509,500元予被告等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4張為證,而被告對證人宋勇助清償509,500元部分並未爭執,且提出存摺明細1件在卷可佐,惟關於其餘 被告抗辯尚有借款2,000,000元部分,因被告未能舉證交 付現金之事,依上開說明意旨,票據債務人之一之原告自得以此對抗被告,復原告與證人宋勇助為附表一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故證人宋勇助前開清償509,500元予被告,原告同受清償 之利益,是應認被告就附表一之本票超過490,500元部分 ,對原告廖鎮山之票據債權係不存在。又原告與訴外人宋勇助關於切結書之債務分擔約定,及被告與訴外人宋勇助間關於2,610,000元支票債務,則非本件所得審酌,併此 敘明。 (四)、又證人宋勇助到庭證稱:「〔問:於99年7月22日,你有 無擔保勇泉商行對於被告經營的鑫旺商行的債務,而請原告2人開立剛剛提示的20,000元本票各5張合計100,000元 的本票(即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之本票)給被告?〕沒有。 〔你有無在99年7月時通知原告抵達勇泉商行店內,逼迫 原告簽署上開提示的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的本票3張(即附表二所示編號6至8之本票),以重複擔保 前述勇全商行對於被告經營鑫旺商行的債務?)沒有這回事。(究竟勇泉商行積欠鑫旺商行多少貨款?)當時剛結束營 業,現場很亂,帳及所有資料整箱被原告廖鎮山及林采儀拿走,我向他們要他們也不給我,我也不知道詳細情形,大部分的貨款都是月結,少數才會給現金。」等情,復核附表二之本票原本,其日期之記載字樣以肉眼審視並無相異之處,且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的發票日中「7」之字形,亦與附表二編號6至8之本票的發票日中「7」之字形相同 ,並無原告所稱原告之筆跡係轉弧度,偽造之筆跡為轉角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附表二之本票係遭逼迫簽立,及附表二之編號6至8之本票係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並由被告偽填發票日等詞,均非可信,且原告未能舉證附表二編號6 至8之本票、係重複擔保附表二編號1至5之本票所給付 之貨款債務之事,是原告此項重複擔保前述勇泉商行對鑫旺商行不到100,000元的債務而開立之主張,並非可信。 (五)、再原告主張其事後發現鑫旺商行尚積欠勇泉商行貨款53,490元未付,及經原告另行交付林耀昇所給付貨款67,790元之支票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出貨單等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原告廖鎮山在99年8月2日之請款單客戶簽收欄上簽名之事,業據其提出請款單1份 在卷可稽,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明對請款單的原本不爭執,核該請款單之本期應收貨款為346,595元,相較 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爭執之被告在前開請款單上手寫的貨款餘額336,365元的計算式,即被告所抗辯「勇泉商行用 以給付鑫旺商行的貨款之2張支票票據金額計372,814元已跳票,且尚有下一期貨款158,361元未收取,當時貨款金 額尚未計算出來,故請原告開立附表二之本票來擔保貨款,嗣因原告廖鎮山有還伊一些錢,即前一張跳票金額227,020元,還款後僅欠100,000元,再加上另一張跳票金額145,794元,及原告未付貨款158,361元,而鑫旺商行積欠勇泉商行貨款53,490元已在貨款帳務中沖銷抵扣,再扣除原告所交付之林耀昇所給付貨款67,790元,總計原告尚欠伊貨款336,365元」之情,足見被告所抗辯原告尚欠其貨款 餘額計336,365元之事,於原告較為有利,且被告亦陳稱 原告一開始預計每月還伊20,000元,所以附表二編號1至5的本票有記載到期日之情,亦見附表二編號1至5的本票金額應有先予清償抵扣之意,是據此,應認原告2人所簽發 附表二編號1至5之本票債務已不存在,而原告廖鎮山所簽發附表二編號6至8之本票用以擔保勇泉商行貨款給付、超過336,365元部分,被告對原告廖鎮山之票據債權係不存 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附表一所示原告廖鎮山簽發、面額共3,000,000元之本票3張(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5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490,500元對原告廖鎮山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執有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原告廖鎮山、林采儀簽發、面額共100,000元之本票5張(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5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示附表編號1至5之本票)對原告廖鎮山、林采儀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執有附表二所示編號6至8原告廖鎮山簽發、面額共新臺幣400,000元之本票3張(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5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示附表編號6至8之本票),超過336,365元對原告廖鎮山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附表一: ┌────────────────────────────────────┐ │100年度司票字第1954號 │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 ├──┼───────┼───────┼────┼──────┼─────┤ │1 │ 99年4月29日 │ 1,000,000元 │ 未載 │WG00000000 │廖鎮山、訴│ │ │ │ │ │ │外人宋勇助│ ├──┼───────┼───────┼────┼──────┼─────┤ │2 │ 99年4月29日 │ 1,000,000元 │ 未載 │WG00000000 │同上 │ ├──┼───────┼───────┼────┼──────┼─────┤ │3 │ 99年4月29日 │ 1,000,000元 │ 未載 │WG00000000 │同上 │ └──┴───────┴───────┴────┴──────┴─────┘ 附表二: ┌───────────────────────────────────────── ┐ │100年度司票字第1955號 │ ├───┬──────┬───────┬────────┬──────┬───────┤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 │ ├───┼──────┼───────┼────────┼──────┼───────┤ │1 │99年7月22日 │ 20,000元 │ 99年8月11日 │WG00000000 │廖鎮山、林采儀│ ├───┼──────┼───────┼────────┼──────┼───────┤ │2 │99年7月22日 │ 20,000元 │ 99年9月11日 │WG00000000 │同上 │ ├───┼──────┼───────┼────────┼──────┼───────┤ │3 │99年7月22日 │ 20,000元 │ 99年10月11日 │WG00000000 │同上 │ ├───┼──────┼───────┼────────┼──────┼───────┤ │4 │99年7月22日 │ 20,000元 │ 99年11月11日 │WG00000000 │同上 │ ├───┼──────┼───────┼────────┼──────┼───────┤ │5 │99年7月22日 │ 20,000元 │ 99年12月11日 │WG00000000 │同上 │ ├───┼──────┼───────┼────────┼──────┼───────┤ │6 │99年7月22日 │ 200,000元 │ 未載 │WG00000000 │廖鎮山 │ ├───┼──────┼───────┼────────┼──────┼───────┤ │7 │99年7月22日 │ 100,000元 │ 未載 │WG00000000 │同上 │ ├───┼──────┼───────┼────────┼──────┼───────┤ │8 │99年7月22日 │ 100,000元 │ 未載 │WG00000000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