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63號原 告 鍾崇基 複代理人 李璟泓 法定代理人 陳澄晴 馮合祥 蔡辰威 李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六九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七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潭子區○○○路一二九巷四號房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民國72年豐登字第023343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存續期間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於股份有限公司依同法第334規定亦準用之。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 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查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經該院於民國81年10月23日准予核備;嗣並呈報清算終結,並經該院於82年12月10日准予核備,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司字第288號呈報清 算人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惟被告公司以原告所有土地設定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未為塗銷登記,足認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上並未全部辦理完峻,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其公司人格在此範圍內,仍應存續,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且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是本件原告以被告之清算人陳澄晴、馮合祥、蔡辰威、李超倫為法定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169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及同段17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 同段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潭子區○○○路129巷 4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因訴外人逸力有限公司與被告公 司有業務往來,為擔保交易安全,於72年間與被告公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72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而訴外人逸力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公司既已解散登記,已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顯見被告公司亦無再與訴外人逸力公司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依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不會再發生。且訴外人逸力公司與被告間關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契約,亦已因被告公司清算完結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顯然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司字第2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證核閱 屬實。又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再發生,且無既存之債權,是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