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晶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叔賡 劉慧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鄧依仁 被 告 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2、7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基於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嗣於民國99年6月22日當庭以言詞及具狀追加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之請求權,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第4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上一所述, 原告追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該部分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範圍之訴訟,且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金額為16,000,000,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0,000 元數額的30倍以上,而原告於99年6月22日以書狀聲請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依上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次按不變更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00,000元,及自9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月30日以書狀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起算始日之更正核 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上開規定,自為合法。 肆、本件原告原名沛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0年7月14日更名為晶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可稽。 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從曹治中變更為寶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變更為謝冠宏,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同年8月26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AV0000000號、金額160,000,000元、發票日係民國97年10月31日、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二)、系爭支票係於98年10月13日提示,雖已逾票據法規定之提示期限,惟仍具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延後提示系爭支票;又現行實務通說認支票執票人所為付款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是原告於98年10月13日提示系爭支票,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原告於99年3月25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故原告就系爭支 票之票據上權利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否認所交付之兩造於96年11月15日簽立買賣合約所載LED電子顯示屏(FITI-P20-1016、FITI-P25-2244、FITI-P25-3044、FITI-P25-5244)(下稱LED電子顯示屏)有瑕疵,被告應舉證,蓋其所提出者係被告自製之表格,而被告因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承包轉包予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福林公司、佰鴻公司),再自佰鴻公司轉包而承作「2009高雄世運主場館顯示幕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該等電子顯示屏用於高雄世運會,而世運會於98年8月開幕,該電子顯示屏均已經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驗收合格後依約付款,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文及後附相關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證,原告亦在被告以98年4 月23日發函要求原告於98年5月15日前完成瑕疪改善後, 即已進場改善,復以被告於98年4月23日通知原告之日起 ,迄至被告於99年6月1日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業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主 張抵銷,且被告請求解除契約之權利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再原告否認有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發函的目的在於通知政府機關被告解除之主張,希望採購單位協助協調兩造間買賣價金給付的爭議,況被告已不得行使買賣契約解除權;又原告對電子顯示屏並無保固期,係自交付予被告時起之危險及瑕疵均由被告承受負擔,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98年3月30日驗收合格,剩餘其他週邊設備及工程係被告負責(嗣於98年5月13日驗收合格),與本件買賣標的物無關,另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均係其相關企業即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營耀公司)的發票,與本件並無關涉,電子顯示屏有其專業性,並非展營耀公司有辦法進行維修,被告應通知原告進行維修而非自行僱工維修,且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亦需另行支付修繕費用予原告, 是被告抗辯原告負有保固責任及應賠償被告修復費用云云,均非足採。另原告否認與被告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合約,因系爭LED電子顯示屏商品安裝在高雄市政府體育場,採 購單位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而被告在本件訴訟中主張解除契約,其效果將造成上開政府機關受有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亦受影響,原告於99年10月28日發函文的目的,在於通知上開政府機關被告解除契約之主張,希望採購單位協助協調兩造間貨款給付爭議,況且被告解除契約之權利已罹於除斥期間,本已不得行使。 (四)、被告主張電子顯示屏有諸多瑕疵,致被告支出人力費用、材料費、管理費及保固費共計3,388,391元,而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之詞,並無理由,蓋如上(三)所述,被告於99年6月1日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業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則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亦應受到民法第365條短 期時效之限制,而不得再行使。另被告所主張之故障及瑕疵,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其所提出之相關單據憑證亦不具證據力及證明力,被告應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存在瑕疵,且相關費用支出與瑕疵間具有因果關係、合理性及必要性,倘被告無法負舉證責任,則被告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五)、另原告係透過被告向一家境外之SUCCESS PRICE CROP.(下稱SUCCESS公司)購買LED模組,原告就其對被告所負之 付款義務,業於98年7月8日將貨款美金412145.35元直接 給付予SUCCESS公司,因當時被告表示財務有問題請求暫 時不要提示系爭支票,原告擔心發生履約爭議,故直接將貨款匯給SUCCESS公司,並於98年7月8日匯給SUCCESS公司時知知會被告,係經被告事先同意,有口頭通知被告代償之事,事後被告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亦因原告已代償而未向SUCCESS公司清償該筆款項,被告因原告向第三 人SUCCESS公司為清償而受有利益,於其受利益限度內, 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應生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付款義務之效力,故被告基於已清償之價金債權主張抵銷,顯不合法,另被告應舉證第三人有向其請求清償之情形;又被告係於99年1月間始向原告請求該筆款項,上開匯款 金額與發票金額不同係因匯款當時匯率為33.09,折合台 幣為13,637,890元,而依據SUCCESS公司出具的證明書, 可知SUCCESS公司已免除被告對SUCCESS公司之LED模組貨 款債務,雖無書面免除的通知,但之前均有以電話聯繫,此為兩造及SUCCESS公司均知悉之事。 貳、被告抗辯: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支票發票日係97年10月31日,原告遲至99年3月25日 聲請支付令命令,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年支票請求權時效,原告所為系爭支票提示行為,並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中斷之理由,且原告於98年10月13日係向付款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請求付款而遭拒絕,其提示行為並非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權利,且係在被告向付款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拒絕付款,自無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其本於票據關係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所稱的司法實務見解並未就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之情節審酌,尚與本件事實有別,未能援為原告就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之依據。 (二)、被告因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15日向原告買受LED電子顯示 屏,約定總價計29,600,000萬元,除業已給付13,600,0000000萬元外,餘額16,000,000元即以系爭支票給付,詎因原告交付之上開電子顯示屏有「每片單元板高度差異太高,造成顯示畫面呈現色塊」等諸多瑕疵,致被告為改善該等瑕疵而支出附表所示費用計3,888,969元(嗣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更正為3,388,391元),在高雄市政 府驗收合格前被告確實支付了瑕疵修復的金額,惟迄今仍會發生故障,蓋佰鴻公司於99年10月12日仍發函予被告通知顯示屏螢幕異常之事,就電子顯示屏的缺失兩造間開過很多次會議,原告也有提出改善計畫,即被告於98年4月23日通知原告修復及於98年5月22日召開「520高雄世運會 北側看板設備無法正常播放缺失改善檢討」會議,且被告於99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12日分別接獲佰鴻公司稱電子 顯示屏異常頻繁等情,此有佰鴻公司檢核保修歷史紀錄70頁可佐,足認原告之電子顯示屏自交付以來,陸續發生多項瑕疵,直至目前仍無法改善甚明,爰依民法第359條請 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對原告主張抵銷,且該等請求權均未罹於 時效;又依民法第359條本文之規定,被告以書狀繕本之 送達原告即99年10月19日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亦於99年11月2日被告收受原告在99年10月28日以沛字第10132號函主張解除契約之內容時合意解除上開LED電子顯 示屏買賣契約,是原告基於票據請求權因無原因關係存在,其追加買賣價金請求權亦因契約解除而失此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於98年3月間向原告買受LED模組1批,業據被告結 關進口後交至原告指定地點收訖,且由被告開具98年12月24日之發票交予原告請求付款,但此筆價金計13,080,434元仍未據原告給付,今就此款項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被告否認原告有 代償被告應給付SUCCESS公司之買賣價金,亦否認原告有 通知之事,且原告提出匯款金額412145.35美元,換算為 台幣13,637,890元,顯與發票金額13,080,434元不符,而被告係於98年12月24日始開具發票向原告請款,今原告主張於98年7月8日以美金匯款予SUCCESS公司,何以未通知 被告,被告亦否認有此情事,再原告與SUCCESS公司間存 有轉投資關係人的關係,即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函覆原告98年度財務報表所示「關係人SUCCES S公司,為原告間接轉投資之子公司,原告98年度支付SUC CESS公司的加工費用為355,177,000元」等內容,是原告與SUCCESS公司間是否尚有其他交易情事,不得以有匯款即推認原告有代被告清償之事,且否認原告所提出SUCCESS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的真正,蓋SUCC ESS公司董事曹治中即係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應 就其匯款予SUCCESS公司目的為代被告清償債務及SUCCESS公司有免除對被告之債權等事負舉證責任;復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4日將發票寄出係錯誤的,應該係原告表示 被告要的收據會於99年1月14日寄出,但不論被告何時向 原告請該筆LED模組1批之款項,原告有收受被告開具的請款單及發單,且確實將該張發票金額13,080,434元列為申報的資料,即足以證明原告所稱代被告清償而匯款之事為虛,況依據前揭金管會證期局檢送原告98年度財務報表第46頁所載,原告至98年12月31日前之應付帳款明細表載明尚積欠被告13,341,000元,倘原告於98年7月8日有代被告清償SUCCESS公司之事,自無須該筆債務列入應付帳款, 是原告匯款予SUCCESS公司之款項顯非為清償積欠被告對 SUCCESS公司的買賣價金,再原告援引民法第310條第3款 主張已發生清償效力云云,應有混淆向第三人清償及第三人清償之誤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份、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2份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張及系爭LED電子顯示屏買賣合約1件 為證,惟被告以前詞抗辯,而按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六十八年五月廿九日,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五月廿一日為付款之提示時,尚未逾一年,其提示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被上訴人已於六十九年十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時,時效顯尚未完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足取。被上訴人在時效尚未完成前既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為付款之提示,可視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為被上訴人與付款人間之間題,被上訴人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70 年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 125號判決及71年台上字第440號判決均可參佐,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8年10月13日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該時尚未逾系爭支票自發票日即自97年10月31日起算之1年時效期間依 上開說明,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原告於99年3月30日就 系爭支票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其就系爭支票起訴之時,並未逾1 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提示行為並非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權利,且係在被告向付款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拒絕付款,自無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其本於票據關係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詞,並非有據。 二、復按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謂:「一、民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謂:「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且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等語,惟該決議及判決內容係就「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所為之相關見解,且認為民法第495條係將承攬人之不 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則上開決議及判決見解,是否亦適用於本件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二者間之關係,則不無疑義。且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58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2352號判決意旨均可參佐,足見買受人對出賣人所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出賣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並未具特別、普通規定之關係,應不採取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且因不完全給付而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其解除權之行使,不受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限 制,則依民法第227條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應無民法第 365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 三、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於98年3月16日開始受被告通知而執行LED全彩顯示看板模片瑕疵施工,此有被告工程聯 絡單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該時已有通知原告瑕疵之事 ,而被告迄至本院於99年6月1日開庭時當庭以書狀抗辯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其於99年10月19日以書狀 送達原告為解除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9 年6月1日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業已罹於6個月除斥期間及 被告抗辯以書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即99年10月19日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無據等詞,均為有據,惟依上開(二)所述,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應無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其此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之詞,尚為可採。另被告抗辯兩造於99年11月2日在被告收 受原告99年10月28日以沛字第10132號函主張解除契約之內 容時,已合意解除上開LED電子顯示屏買賣契約之詞,業為 原告所否認,且本院審酌上開函文文義:「說明:請協助辦理國家體育場(原2009世運會主場館)顯示幕買賣契約解除,暨LED 模組箱體設備拆卸返還廠商之協調會事宜,…五、99年4 月…對鴻喬公司(即被告)起訴,惟被告竟撰篡無端事由辯解,並主張解除契約…綜上:…特籲請貴會依轉包廠商鴻喬公司之解除契約主張,召開相關工程廠商協調會,拆卸全彩顯示幕LED模組設備回復原狀返還廠商,基於財產保全原 則,本公司將依協調結果自決是否呈請法庭判處解除契約。」之內容,有該件函文在卷可查,核無可逕認定原告有向被告明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之主張而合意解除上揭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基於票據請求權因無原因關係存在及其追加買賣價金請求權亦因契約解除而失此請求,並非有據。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上開LED電子顯示屏因看板模組箱螺絲損壞瑕疵、模組箱體重超過原設計、模組箱內訊號干擾檢測人力及箱體間電源線損壞更換等造成人力支出費用599,177元,製作全彩模片備品、預估材料費用計1,074,424元,及查修管理費計314,790元,及後續3年保固產品不良衍生費用1,400,000元,共計3,388,391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點工明細及費用清單、匯款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公司人員支援工資及費用、薪資印領清冊、出差申請單、差旅支出記錄、工作日報表、預估更換材料費用明細表、報價憑單、維修及出差記錄表、代墊款請款單、車票票根、工務出門證、維修紀錄單、加班申請單等件為佐,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於99年9 月23日以高市工新二字第0990017699號函稱:「三、本工程由統包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規劃、設計、施工,LED電子顯 示屏工程發包事,屬統包商權責,本工程於98年1月21日竣 工,98年3月30日工程驗收,98年5月13日驗收合格。四、提供貴院下列資料:(一)本工程統包契約主文影本。(二) 統 包工程需求書主要機電設施─顯示幕系統功能需求影本。( 三)驗收紀錄影本乙份。(四)顯示幕及動態視訊設備機電圖 核定文及估驗報告影本乙份。」,及該函所附之驗收紀錄及報告中載有「抽驗處所1F場控室全彩顯示幕北側及南側大螢幕影像播放、畫面分割、影音同步播放、顯示成績畫面測試均為功能正常之情,及第(27)次部分估驗報告所附顯示幕及動態視訊設備累計完成百分之99.89、大型全彩顯示系統(南側面向田徑場)含微波傳送功能累計完成百分之99.77之情,而被告提出之兩造於98年5月22日所為「520高雄世運會北側看板設備無法正常播放缺失改善檢討」之會議紀錄,及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於99年10月12日函稱有關2009世運會主場館新建工程全彩顯示幕通報設施異常保修事宜,核該會議及佰鴻公司函文的時間,均係在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8年5月13日驗收合格之後,則該會議紀錄所載 「產品缺失改善計劃」或「設備不穩定之故障原因」,及所附產品缺失改善處理程序,以及佰鴻公司函文說明等內容,是否可逕認定係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買賣標的物LED電 子顯示屏有何具體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及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出賣人即原告之事由所致,尚屬有疑義,且佰鴻公司於100 年2月18日以佰科字第100021 8003號函覆「2009世運會主場館新建工程全彩顯示幕」設施之檢核保修歷史紀錄計70頁,但此等維修紀錄所生費用,是否確係原告交付上開買賣標的物LED電子顯示屏之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不完全給付所生 損害,非本院所得認定,是原告所交付上開LED電子顯示屏 有無被告抗辯之瑕疵及有何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以及修復瑕疵之必要性及費用額度為何等事項均有待鑑定始得明確,但被告未遵期繳納鑑定費用,是本件無從鑑定前開事項,則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上開LED電子顯示屏有瑕疵,致其受有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計3,388,391元,即屬不能證明,故被告主 張此部分損害金額抵銷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價金及系爭支票金額16,000,000元,已非有據。 五、再被告抗辯其於98年3月間向原告買受LED模組1批,業據被 告結關進口後交至原告指定地點收訖,且由被告開具98年12月24日之發票交予原告請求付款,但此筆價金計13,080,434元仍未據原告給付,今就此款項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詞,固據其提出可達 興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之通知書1張、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進出口實櫃出站檢查登記表、2張、利全交通公司簽收單2張、統一發票1張等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為原告公司被併購,所以當時承辦的人員郭崑生也已經離職了,據原告公司和郭先生聯繫,郭先生表示當時是直接和被告公司的負責人黃聖勻聯繫,當時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公司向國外SUCCESS公司辦理進口, 再由被告轉售原告,這兩階段是沒有價差的,價款則是原告代被告直接向SUCCESS公司支付,因該筆交易所衍生被告應 支付有關關稅、推廣貿易稅或營業稅,雙方也都達成共識由原告負擔,今日有提出原證19付款憑證為證,在最開始雙方就知道被告無須向SUCCESS公司付款,其應付的款項是由原 告來向SUCCESS公司代償,所以SUCCESS公司也沒有向被告求償,也出具證明書免除被告的債務,被告公司以不存在的債務主張抵銷是不合法的。」等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亦自陳:「我們不可能當初和原告談的是沒有價差的買賣,原告是因為在工業區不能辦理進口,所以由我們公司辦理進口,而SUCCESS公司也好像是原告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的公司 ,所以是原告公司在免稅區不能辦理進口,所以必須透過第三者向SUCCESS公司進貨,就辦理稅負上面,也不可能作沒 有價差的買賣,原先原告和其他廠商有洽談過,其他廠商要收百分之30的費用,因為這個費用還在洽談當中,後來也沒有談成,後來也沒有把全部的貨進來,而且後來因為田徑場的糾紛,兩造也沒有辦法繼續再談進貨的事情。」等情,復參佐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98年4月23日向SUCCESS公司Purchase Order、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原告代SUCCESS公司清償之 證明書、電子轉帳付款指示回應、其他應付單、進口報單、電子郵件等資料,應認被告實質上確為原告代購LED模組1批,該批貨款業經原告匯款412145.35美金(以匯率33.09計算 ,折合為00000000元)給付予SUCCESS公司,則被告自無從抗辯此項金額係原告應給付之貨款價金而主張抵銷,而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代為辦理進口進貨及稅負等相關費用報酬之成數及費用,因未有確切約定或協議何金額款項,故此部分金額亦難作被告執為抵銷之依據,是被告前揭價金計13,080,434元之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六、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系爭支票金額利息部分,查系 爭支票係於98年10月13日即退票日為付款提示之事,為原告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承,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1張在卷足佐,依前開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本件應自為付款提示日即98年10月13日起計息,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利息請求固無不合,惟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0元,及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第43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