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勞簡字第3號原 告 何英睿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洲 被 告 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崑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100年11月30日起調整工作時段,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①被告將原告原夜班上班時段,從晚上11時至隔日上 午8時更改為晚上8時至隔日5時。依原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之出勤明細表顯示,原告夜間 上班時間為晚上11時30分至隔日上午8時。再由被告公司之新進人員須知-上班時間可知,原告之夜間上班時間,已被調整為晚上8時至隔日早上5時。 ②另由原告100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員工出勤明 細表,其中12月1日刷卡進入被告公司工作之時間為晚上8時53分,刷退時間為隔日6時9分,請假特休為1小時,時間為晚上8時至晚上9時,加班時間為1小 時,即早上5時至6時,顯示被告公司已將夜間上班 時間調整為晚上8時至隔日早上5時。 ③上開調整後之夜間上班時間,並未經原告同意,已 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且按每日晚間6時至晚間10時為尋常家庭最重要之親子活動時間,則該夜班時間之 調整,被非單純時間挪移,已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所稱之情事,雖被告稱業經勞資會議通 過,惟原告並不知情,亦未同意。又該勞資會議之 召開合法與否亦未確認,而勞方基於工作保障,恐 懼表達意見。縱若經勞資會議通過,亦不能據此免 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依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計算 如下: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 定,係以一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資遣費之標準, 又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平均工資之定義,指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準此,依原告100年7、8月及10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及100年9月5日台灣企銀轉帳明細計算,原告於100年7月至同年12月總薪 資合計為343,381元(計算式:62,463+57,570+54,874+51,810+65,978+50,686=343,381),則離 職前六個月,月平均工資為57,230元(計算式:343,381÷6=57,230)。 ⑵原告自90年9月至94年6月底(94年7月1日勞工退 休金條例實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以下稱舊制),年資有3年又10個月,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219,380元,計算式為:(57,230元×3)+( 57,230元×10/12)=219,380元;另,原告自九 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以下稱新制),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ㄧ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給, 則,原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六年又六個月,應給付 基數為3.25,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5,997元(計算 式:57,230元×3.25=185,997元),則本件被告 公司依資遣費新制與舊制之規定,應給付原告405,377元(計算式:219,380元+185,997元=405,377元)。 2、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調整休假條件,即原週六、日 休假,調整為輪班輪休。原告原休息日是每週六、日 ,如六、日有上班亦屬加班,嗣後變更為排休,初期 先由週六開始,爾後連週日也計入排班。按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 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是原本周六日 上班,被告應依該法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被告修正排 班規定,藉以規避該法之適用,亦已損害勞工權益。 3、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調整勞動條件,原告原本只管理二部機器,變為管理三部機器,增加其工作負擔。被告僅憑單方認為原告尚有餘力及機器為自動化即變更勞動條件,違反工作契約。 4、提出:原告100年7、8月及10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 原告台灣中企業銀行96年6、7、8、9、10、11月及 100年9月5日之薪資轉帳明細等以資憑證。 ㈡被告答辯略以: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調整工作時段部 分,說明如下: ①被告公司因應生產需求,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 原日夜班上班時間為:日班:08:00~17:00,07 :00~20:30,依據生產需要安排加班時段。夜班 :23:30~08:00,20:30~23:30,依據生產需 要安排加班時段。嗣因產業環境景氣低迷,經公司 內部會議討論調整夜班時段為:20:00~隔日05:00為正常上班時段;05:00~08:00為依據生產需要安排加班時段。其差異在申報前段上班時間為加班, 或申報後段時間為加班之差異而已,對於原告權益 均未產生任何影響。 ②原告任職10年餘,詳知被告公司透過勞資會議與勞 方協商工時與排班之調整,依原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至101年1月13日之出勤明細表,可知原告上班係 晝夜輪流上班,且加班時間視現場彈性變動。 ③原告陳稱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原夜班上班時間從晚上11時至隔日上午8時更改為晚上8時至隔日5時,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云云 ,與事實不符。依原告自100年6月至101年1月之出 勤明細表,每月皆為輪班早、晚班一次,晚間出勤 從20:00即申報加班,顯見未影響其「親子關係時 間」。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以未經勞工同意調整夜班工作時間提出離職申報,被告公司隨即依其意願 調回原來之工作時間,更無影響其所謂的「親子關 係時間」。 ④且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 仍主張同意以原工作條件讓原告回公司繼續上班, 即知被告公司沒有任何影響原告權益之動機跟作為 。原告指被告公司此部分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乙節,非有理由。再從其單位主管所查報,原告已 有離職打算,且另有作其他生涯規劃,其係以此為 由圖得資遣費而已,請鈞院明察。 ⑤縱認被告仍有違勞工法令情形,原告已任職10餘年 ,早已知情,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所為終止契約即非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調整休假條件部 分,說明如下: ①被告公司實施日夜排班輪休工時制度,被告公司調 整週六、日休假為排班、輪休,仍然維持週休二日 ,輪休日加班者,工資加倍發給,並未影響勞工實 質權益。 ②依原告排班出勤分析表,原告於100年9月、10月、 11月均固定休週六、日,但週六、日均有加班。10 0年12月及101年1月則為週五、六、日輪休,但週五、六、日亦有加班之情形,由此得知,被告公司 為了提高機台稼動率,將週休二日改為輪班輪休, 事實上並無改變或影響其親子相處時間。原告於排 休日出勤,被告公司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計加班 費,並無規避勞基法第39條之情形。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調整勞動條件 部分,說明如下: ①原告操作之機器為螺桿研磨機,除上、下料及校 螺桿、量測錐度需由原告操作外,設定加工條件 後,即由數據機床自動加工,機床自動加工時間 即為操作人員之閒置時間。 ②原告每日上班十一小時(含加班三小時),計660分鐘,操作一台機器實際作業時間為220分鐘,則原告即有440分鐘的閒置時間;操作二台機器實際作業時間為440分鐘,則原告尚有220分鐘閒置時 間。為提昇人力運用,被告公司乃調整相鄰機器 作為閒置時間之緩衝作業機器,充分運用人力。 實際運作後,操作三部機台,從上料到下料完成 一天的工作,需時約600.5分鐘(約10小時),仍餘1小時之閒置時間。 ③與原告相鄰作業人員邱信嘉可證明,操作第三部 緩衝機器均為鄰近機器,並無造成人員體力無法 負荷情事,亦未增加人員額外負擔。 4、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被告公司新進人員須知、原告100年1月至101年1月出勤明細表、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公告及相片、原告操作機器各項動件所需時間分析及機器配置表、被告公司第一屆、第二屆勞資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原告排班出勤分析表,被告公司100年11月經營會議會議記錄、公告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調整工作時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調整休假條件、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調整勞動條件而認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本法,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並提出:原告100年7、8月及10至12月之薪資明 細表、原告台灣中企業銀行96年6、7、8、9、10、11月及100年9月5日之薪資轉帳明細等以資憑證。而依原告100年7、8月及10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及100年9月5日台灣企銀 轉帳明細計算,原告於100年7月至同年12月總薪資合計為343,381元(計算式:62,463+57,570+54,874+51,810+65,978+50,686=343,381),則離職前六個月,月平均工資 為57,230元(計算式:343,38 1÷6=57,230);則原告 自90年9月至94年6月底(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以下稱舊制),年資有3 年又10個月,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9,380元,計算式為:(57,230 元×3)+(57,230元×10/12)=219,380元;另,原告自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下稱新制),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ㄧ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給,則,原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六年又六個月,應給付基數為3.25,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5,997元(計算式:57,230元×3.25=185,997元),則本件被告公司 依資遣費新制與舊制之規定,應給付原告405,377元(計算式:219,380元+185,997元=405,377元);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述經過、薪資、資譴費計算方式等均不爭執,惟對被告公司所為認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並無權依該法規定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㈢經查:本件二造對原告主張之有關原告工作時間調整未先經原告同意之事並不爭執,應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辯稱:①被告公司因應生產需求,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原日夜班上班時間為:日班:08:00~17:00,07:00~20:30,依據生產需要安排加班時段。夜班:23:30~08:00,20:30~23:30,依據生產需要安排加班時段。嗣因產業環境景氣低迷,經公司內部會議討論調整夜班時段為:20:00~隔日05:00為正常上班時段;05:00~08:00為依據生產需要安排加班時段。其差異在申報前段上班時間為加班,或申報後段時間為加班之差異而已,對於原告權益均未產生任何影響。②原告任職10年餘,詳知被告公司透過勞資會議與勞方協商工時與排班之調整,依原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至101年1月13日之出勤明 細表,可知原告上班係晝夜輪流上班,且加班時間視現場彈性變動。③原告陳稱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起,未 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原夜班上班時間從晚上11時至隔日上午8時更改為晚上8時至隔日5時,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云云, 與事實不符。依原告自100年6月至101年1月之出勤明細表,每月皆為輪班早、晚班一次,晚間出勤從20:00即申報加班,顯見未影響其「親子關係時間」。原告於100年12 月28日以未經勞工同意調整夜班工作時間提出離職申報,被告公司隨即依其意願調回原來之工作時間,更無影響其所謂的「親子關係時間」。④且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仍主張同意以原工作條件讓原告回公司繼續上班,即知被告公司沒有任何影響原告權益之動機跟作為。原告指被告公司此部分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乙節,非有理由。再從其單位主管所查報,原告已有離職打算,且另有作其他生涯規劃,其係以此為由圖得資遣費而已,請鈞院明察。⑤縱認被告仍有違勞工法令情形,原告已任職10餘年,早已知情,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所為終止契約 即非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等語;然查依被告所稱①部分,既然工時均無影響,且仍須夜間工作,則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約定之夜間工作時間,除非經二造同意更動,不能由被告片面任意加以改變,被告所稱僅是加班時間先後不同,對原告權益無影響等語,不能因如此即得推認被告隨意更改勞動契約內容為合法;被告所稱②部分謂原告上班時間是晝夜輪流上班亦不能推出被告得任意更動原約定上班時間(不論是晝或夜);被告所稱③部分認原告是日夜輪上班,晚間從20:00時即申報加班,應未影響其「親子關係時間」等語,唯查被告所提出原告自100年1月至101年1月之出勤明細表所示,原告加班時間或自晚間7時多、或8時多、或9時多甚或10時多開始,並 非固定均由晚上8時開始加班,而一般親子活動時間如在 晚上,多是自晚間6點以後至小孩上床休息之時(太約9時 到11時間),如原告主張,如將工作時間夜班改成自晚間8時開始,則7時多即要準備前往工作場所,影響原告與其 小孩間之親子活動不可謂不大,因原告如晚間工作時間自11時開始,則可有充分時間與小孩共處,如須要,加班時間可延後,顯具高度彈性,被告所謂不影響原告權益,應無可信;更何況依被告自承於原告提出以未經勞工同意調整夜班工作時間提出離職申報,被告公司隨即依其意願調回原來之工作時間,更可見被告任意調整上班時間之不當及未事先與原告協商,不能因事後原告提出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時,始再回復原上時間,即謂對原告權益無損;另所稱④部分僅是被告片面之推測,於原告之主張並無影響;被告所稱⑤部分所認原告未於知悉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後30天內為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4條第2項規定,應不能再為終止意思表示等 情,不惟為原告否認,且查被告是在100年12月調整工時 及假日排休,原告則是於同年12月28日通知被告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在30天之內為之,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即無可採。 ㈣經核:原告於100年7月至同年12月總薪資合計為343,381 元(計算式:62,463+57,570+54,874+51,810+65,978+50,686=343,381),則離職前六個月,月平均工資為57,230元(計算式:343,38 1÷6=57,230);則原告自90年9月 至94年6月底(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以下稱舊制),年資有3年又10個 月,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9,380元,計算式為:(57,230元×3)+ (57,230元×10/12)=219,380元;另,原告自九十四年 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 下稱新制),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ㄧ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給,則,原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六年又六個月,應給付基數為3.25,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5,997元(計算式:57,230元×3.25=185,997元),則本件被告公司依資遣 費新制與舊制之規定,應給付原告405,377元(計算式:219,380元+185,997元=405,377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5,3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1年4月1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