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小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小字第248號原 告 詹麗娟 被 告 張瑞成即全發雜糧碾米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86年11月20日起至90年10月9日間,連續多次趁 原告生意繁忙,無暇仔細核對,以虛列或灌水之帳單,向原告獨資開設之萬泰米行溢收帳款達新臺幣(下同)42,582元(24,352+18,230),原告事後一直未曾發覺,迨近來較為得空,經將手邊尚有保存,歷年來被告送交原告請款帳單找出,逐一比對,始發覺上情。 二、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玉米之類的雜糧,被告送貨過來,大部分有錢原告均會付款給被告,但被告向原告多收金錢。例如9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訂購秈稻米,單價每包200元,原告購買4包,金額應為800元,惟單據上記載1,648元,總金額3,488元,扣掉48元,變成3,440元,當天之貨款原告已給付, 惟90年6月30日被告卻說原告仍積欠3,440元。且90年6月30 日當天原告購買5包秈稻米,每包205元,金額應為1,250元 ,被告記載2,050元,本筆就詐欺原告4,470元,其總金額復記載54,90元,是被告編造出來,7月18日的5,490元也是被 告編造出來的。其他單據寫的數目也很奇怪,怎麼對都對不起來。例如90年7月26日之單據蓬萊米3乘3乘192也不可能是1,755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2元,及自90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買賣時間距今已10年餘,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亦不符經驗法則,買賣早已完成,並無原告主張之事實,也可能已逾時效。被告在工作崗位20多年,從未有詐欺任何一家廠商之紀錄,更何況當時係與原告之先生買賣,更早之前係與原告之公婆買賣,也從無任何糾紛。被告持有之單據已遺失或銷燬,原告提出之單據有遺漏且無連續性,看不出送貨順序。且本件於10年前即已訴訟,當時已結案,被告不可能欺騙原告。被告開立之簽單都是二聯單,每次交易完成,均會撕一聯給原告,有問題當場就要提出,過了這麼久,才來提出訴訟,現在已無法找到進貨單或相關帳目。又原告依其提出之90年6月16日估價單,主張秈稻米4包200元。惟估價單上 只要是稻米需先乘斗數,再乘以單價,再乘以數量。至於3 ,則是玉米3號,故其後未再記載2或3,即直接以單價乘以 數量。是上開90年6月16日估價單秈2斗,數量4包,應該乘 以2,因1包米2斗,單價200是每斗的價錢,應該是1600元,因為多算了48元,所以下面扣掉48元。再90年7月18日之估 價單是秈2,意思就是秈稻米壹包兩斗,乘6包,一斗210元 ,金額就是2,520元;單據上面蓬3,意思就是蓬萊米三斗,秈2就是秈稻米,不可能蓬3是代號只要是稻米需先乘斗數,再乘以單價,再乘以數量。再6月10日與6月30之間是否還有帳單,這中間是否還有買賣,從原告提出之單據沒有辦法瞭解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63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 證,惟查: (一)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90年6月10日估價單據,原告向被告 購買秈稻米,單價每包200元,原告購買4包,金額應為800元,惟該單據上記載金額1,648元,總金額3,488元,扣 掉48元,變成3,440元等語。惟被告抗辯:估價單上只要 是稻米需先乘斗數,再乘以單價,再乘以數量;至於3, 則是玉米3號,故其後未再記載2或3,即直接以單價乘以 數量,因此90年6月16日估價單秈2斗,數量4包,應該乘2,因1包米2斗,單價200是每斗的價錢,應該是1600元, 因為多算了48元,所以下面扣掉48元等語。揆諸該估價單據品名確記載「秈2『斗』」,其單價原為206元,嗣後劃掉改為200元,再依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該單據記載之 金額即無錯誤。其餘原告主張有誤之90年6月10日、90年6月30日、90年7月18日、90年7月26日、90年8月10日、90 年9月6日、90年9月22日、90年10月9日估價單,如依原告前揭算法即以數量乘以單價,金額固屬有誤。但如依被告之算法,即先乘以斗數,再乘以單價、再乘以數量,金額即大致無誤。準此,各該單據上記載為「秈2斗」、「秈2」、「蓬3」等字,其中之阿拉伯字究如原告主張之係代 號,故其金額應逕以單價乘以數量,或如被告抗辯之係斗數,故金額應以斗數乘以單價再乘以數量,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計算方式始屬正確,即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90年6月30日之估價單據金額前欠3,440元,原告已經付清,被告所寫的5,490是被告編造出來,7月18日的5,490元也是被告編造出去的,且總數加一加也不正 確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單據有遺漏且無連續性,看不出送貨順序,中間是否尚有買賣不明等語。就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雙方之交易自90年6月10日、90年6月30日、90年7月18日迄90年7月26日等係前後相連貫,並無其他交易,始足以證明被告溢收價款為真。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當時係被告之司機對其詐欺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有不當之得利之情事,此與被告之司機對其詐欺一事有何關連,原告未能說明之。況原告曾於92年間提出90年6月10日之 估價單據,對訴外人即被告之司機朱志烽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36號 偵查案件受理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證述依其與客戶之交易收款流程,如客戶當場付清貨款,會直接在估價單上寫「入多少」,90年6月10日之貨款3,440元原告並未給付等語。原告於該案不爭執被告所述之收款流程,而原告提出之90年6月10日之估價單上確未記載「入 多少」,原告提出之其餘數張估價單則有記載「入多少」之字樣。且原告於上開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自承:90年6月10日之估價單伊當天並未簽名,係8月22日伊決定要告朱志烽時,並自己註明「付清」二字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該案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案卷業已銷燬)。是自難憑90年6月10日估價單上記載「付清」,遽認原告當時已付清 該貨款,被告嗣後又重複向原告收款,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再者,若被告當時確有意詐欺、溢收原告貨款,依經驗法則,應不致於交付予原告之估價單憑據上為如此自相矛盾之記載。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溢收、重複收取貨款等情事,尚難認其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82元,及自9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詢結果,兩造前未有民事事件繫屬於本院之紀錄,是尚難認原告有重複起訴之情事,均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