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小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小字第27號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鍾曉君 吳廣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被告曾麗姬即佳林車業行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被告吳廣治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麗姬即佳林車業行(下稱佳林車行)之受僱人即被告吳廣治,於民國99年11月21日17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58 67-P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之保戶即訴人莊清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855-PX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系爭自小客車經送廠修復,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莊清珍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768元,爰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廣治為被告佳林車行之受僱人,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莊清珍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出具汽車肇事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案處理經過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廣治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上揭路段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惟被告吳廣治竟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被告吳廣治就本件肇事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又承上所述,被告佳林車行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吳廣治為其受僱人之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佳林車行亦未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吳廣治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被告佳林車行就被告吳廣治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本件被告吳 廣治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之上開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情,已如前述,被告吳廣治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承保之上開系爭自小客車,於95年7 月11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99年11月21日肇事時,已使用4年又5月,該汽車零件既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修理費其中更新零件6,586元部分,其折舊 差額自應扣除,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則該汽車修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59,891元【計算式:第1年部分,6,586X0.369=2,430元;第2年部分,(6,586-2,430)X0.369=1,534元,第3年部分,(4,156-1,534)X0.369=968元,第4年部分,(2,622-968) X0.369=610元,第5年部分,(1,654-610)x0.369X5 /12=161元。故扣除折舊後之金 額為:6,586-2,430-1,000-000-000-000=883元,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包括修理零件費用883元、工資6,182,合計共7,065元,故原 告自得依據上開保險法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佳林車行部分自100年12月3日,被告吳廣治部分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