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88號原 告 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德村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卿 訴訟代理人 吳明義 被 告 卜浚豪 被 告 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建華 訴訟代理人 廖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卜浚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3,674元,及自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被告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預供擔保新臺幣263,674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之聲請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卜浚豪於中華民國(下同)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 月15日止,受雇於被告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雲管理公司),並在上揭期間派駐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卜浚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利用職務之便,竊取 未使用之管理費用及感應扣的空白收款簿,據以開立私自向原告住戶收取管理費。其向原告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及社區感應卡工本費與所保管之社區零用金,於離職後迄今仍未存入原告專用之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亦未交付原告。上情經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以台中樹 仔腳郵局第377、379號存證信函,分別催請被告限期返還,惟均未獲渠等置理。被告卜浚豪顯然已將其所管領而持有之上款侵占入己,納為己有至明。就上開被告卜浚豪所涉犯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黃明義,已於100年2月6日具狀向鈞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 ㈡被告卜浚豪侵占入己數額列明如下: 1、代收管理費部份: (1)100年9月26日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219元(管理費收據編號:010305~010360),被告僅存入銀行專戶41,303元,短少78,916元。 (2)100年10月5日收取管理費新臺幣59,637元(管理費 收據編號:010361~010397),被告僅存入銀行專戶40,468元,短少19,169元。 (3)100年10月14日收取管理費新臺幣147,812元(管理 費收據編號:010398~010488),被告僅存入銀行專戶120,029元,短少27,783元。 (4)依管理費收據編號:017951~017953,被告已收管 理費129,906元,但無存入銀行專戶記錄,短少129,906元。 2、100年8月1日到100年9月20日代收感應卡工本費收據 編號000000-000000部份:6,200元。 3、所管零用金部分:100年10月15日應返還零用金10,000元,惟僅交還8,300元,短少1,700元。 4、以上合計:263,674元(計算式:78,916+19,169+27,783+129,906+6,200+1,700=263,674)。 ㈢綜上,被告卜浚豪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故意竊取未使用之空白收款簿私自向原告住戶收取管理費,更將原告住戶繳交之社區感應卡工本費及被告卜浚豪職務上保管之原告社區零用金侵占入己,並造成原告及其住戶之權益受損害,即屬逾越權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之行為,亦屬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致生損害。而被告卜浚豪為被告龍雲管理公司之使用人、受僱人,被告龍雲管理公司應就其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或連帶責任。被告龍雲管理公司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卜浚豪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外,更因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致原告及其住戶權益受侵害,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及第224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委託管理服 務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3項後段規定,而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僱用人之法律關係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3項後段規定,向被告連帶請求上開 損害賠償等語。 ㈣提出:原告組織報備證明、100年度區權會議紀錄、主 任委員推選資料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告訴狀首頁影本、被告卜浚豪短少款項統計表、管理費收入明細、存款紀錄影本、望族二期100年8月1日至10月15日管 理費、停車費及感應卡收入明細表、收據影本及存摺影本、望族二期社區管理公司移交清冊等影本附卷為證。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龍雲管理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確實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於100年8月1日起生效。而簽約程序上被告龍 雲管理公司確實於100年7月29日於原證五之契約上用印,並將契約送至原告管理室;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如萍並於100年7月31日用印後通知被告龍雲管理公司取回合約,然被告龍雲管理公司遲遲未將合約取回,而是拖到11月份才前來拿取合約,故被告所言原告有拖延之情顯與事實不符。此外,民法委任契約並非要式、要物契約,則此等書面契約交付與否亦不影響雙方委任契約之成立生效。 ㈡被告龍雲管理公司雖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契約乃於100年11月17日補簽云云,然其亦於101年7月24日庭訊時亦當 庭表示:「(管理契約是否有約定一定要書面?)要簽訂書面,如果沒有書面的話,就是口頭約定」。被告龍雲管理公司之代理人即台中分公司經理廖森榮更於本案刑事案件100年12月14日警詢時以被害人身分自陳:「我 們公司在100年8月1日與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簽訂合約 ,之後我們龍雲保全公司就派任卜浚豪擔任望族二期總幹事」,足見原告與被告龍雲管理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確實自100年8月1日起即已生效,被告卜浚豪為被告龍雲 管理公司之使用人。 ㈢再者兩造合約上記載生效日期為100年8月1日,且原告 亦曾於100年9月9日匯款予被告龍雲管理公司,若真如 被告所主張並未簽訂契約,何以被告龍雲管理公司會收受該筆費用?顯見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與被告龍雲管理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確實自100年8月1日起即已生 效。 ㈣被告卜浚豪上述侵占行為業經鈞院檢察署起訴在案(101年度偵字第5947號),後更經被告卜浚豪於該案101年11月4日刑事拘留所臨時法庭訊問時當庭坦承犯行在案, 即足證明。 四、被告龍雲管理公司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被告龍雲管理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㈠原告望族二期台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100年8月1日未簽訂合約,乃為事實,合約乃100年11月17日主委王如萍事後補簽,涉及雙方誠信原則(偽造補簽)。影響被告投保(誠實險)產物保險之加保時間。 ㈡如果是8月1日簽訂的合約,合約書應該在8月1日給被告,但是被告沒有收到,被告收到的時間是11月17日,由上鼎保全的總幹事拿給被告的,8月1日簽約時被告有跟王主委要合約,但是沒有給被告,所以我們是在11月17日補簽,因為發生問題,他發現有問題才去補簽合約書。而委員會未與本公司8月1日簽約,造成被告公司無法順利投保產物誠實險,確實不當,造成損失應由王如萍主委承當後果,如8月1日當天合約給被告,被告立即加保,則可由華南產物全數保險理賠。且因為8月1日沒有簽訂合約,所以現場人員都認為是自聘,不認為是被告公司管理,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卜浚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卜浚豪於100年8 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受雇於被告龍雲管理公司, 並在上揭期間派駐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卜浚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利 用職務之便,竊取未使用之管理費用及感應扣的空白收款簿,據以開立私自向原告住戶收取管理費。其向原告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及社區感應卡工本費與所保管之社區零用金,於離職後迄今仍未存入原告專用之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亦未交付原告。上情經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以 台中樹仔腳郵局第377、379號存證信函,分別催請被告限期返還,惟均未獲渠等置理。被告卜浚豪顯然已將其所管領而持有之上款侵占入己,納為己有至明。被告卜浚豪侵占入己數額合計263,67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組 織報備證明、100年度區權會議紀錄、主任委員推選資料 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告訴狀首頁影本、被告卜浚豪短少款項統計表、管理費收入明細、存款紀錄影本、望族二期100年8月1日至10月15日管理費、停車費及感應卡 收入明細表、收據影本及存摺影本、望族二期社區管理公司移交清冊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卜浚豪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陳述,依前引說明己可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更何況該被告在刑事偵查中到庭表明對原告之主張完全承認,更陳明係受被告龍雲管理公司之雇用到原告處任總幹事一職(詳見相關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20號刑事卷及偵查卷內筆錄),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卜浚豪是 受被告龍雲管理公司之雇用到原告處任職總幹事為真正;被告龍雲管理公司雖一再辯稱書面契約是在101年11月始 簽定成立,但為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龍雲管理公司就與原告間之契約何時成立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龍雲管理公司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對原告所主張在101年9月即匯送8月份之管理費用給該被 告龍雲管理公司之事證未為任何爭執,可見被告龍雲管理公司確與原告在101年8月1日即成立管理契約,原告並依 約支付管理費用,至於原告與被告龍雲管理公司間到底是在何時完成書面,要與管理契約之成立無關,二造間契約既己成立,被告龍雲管理公司並派被告卜浚豪到原告處任職總幹事,乃無疑問。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卜浚豪既為被告龍雲管理公司所雇用並派至原告處任職總幹事,則對被告卜浚豪因執行總幹事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將代原收受之款項侵占而未轉交給原告,自應與被告龍雲管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二造間之管理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