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306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通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扣押款,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對債務人唐政玉依鈞院99年司執字第80059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唐政玉每 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3分之1,在新臺幣(下同)118,662元 ,及其中116,621元自民國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25,617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唐政玉積欠原告118,662 元,及及其中116,621元自民國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101年度中院彥 民執101司執未字第6664號債權憑證1份可佐,嗣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對於訴外人唐政玉薪津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17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0司執未字第4847號執行命令予被告 ,扣押訴外人唐政玉於被告處任職期間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分之1,該項薪資債權收取權利業已移轉於原告,而被告雖於101 年7、8月共給付24,205元予原告,惟其他款項尚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25,617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1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059、100年度司執字第484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60474號清償債務、返還借款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唐政玉在被告處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首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唐政玉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併案強制執行,前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30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9司執 未字第80059號執行命令予被告,扣押訴外人唐政玉於被 告處任職期間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分之1,該扣押移轉命令於99年10月4日對被告為送達,本院前於101年6月29日核發中院彥 民執99司執未字第80059號執行命令,將扣押訴外人唐政 玉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該移轉執行命令業於101年7月5日對被告為 送達,被告迄今均未聲明異議之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唐政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 分之1範圍內,自前揭扣押移轉命令合法送達被告時起已 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唐政玉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3分之1之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金額給付予原告。又唐政玉現仍任職於被告之事,有勞工保險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至99年12月31日之投保薪資每月17,280元、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投保薪資每月為17,88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迄今之投保薪資每月為18,780元,以其 薪資的3分之1及原告債權按上揭本院於101年6月29日再核發中院彥99司執未字第80059號移轉命令之附表所示債權 比例(即241,364分之118,662)計算,分別為2,832元、2,930元及3,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該扣押移轉命令係 於99年10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唐政玉自99年10月5日起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1年9月26日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67,751元,即應依前揭移轉命令由原告收取,被告已不得對唐政玉為給付,縱被告已對唐政玉給付,亦不得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751元〔計算式:2,832×(1+27/31)+2,930×12+ 3,078×(8+26/30)=67,751),經扣除原告陳述其已於 101年7、8月自被告處收取計24,20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3,5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