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勞簡字第3號原 告 楊信德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婷 律師 被 告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明強 洪煌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413,202元;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目的,原告陳明係為請領失業給付之用,且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每月可領之失業給付為30,053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原告最長可領取6個月,合計為180,318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593,520元(計算式:413,202+18 0,318=593,52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僅繳納4,520元,尚欠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