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國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姚以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范植谷、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張瀞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姚以文 訴訟代理人 林瑩杰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瀞分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25元,由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新 臺幣3,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命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新臺幣4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爭執事項: Ⅰ、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5月3日上午10時左右,原告接 獲豐原派出所通知原告停放在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街與育才街口附近鐵道旁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廠牌RENAULT,型式SCENIC,下稱系爭汽車)因樹木(下稱系爭樹 木)倒塌砸到車體,致原告財產受損害。系爭樹木種植 於鐵路用地,故原告於101年5月22日向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請求國家賠償。惟,案經交通部、被告鐵路局或被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下稱豐原區 公所)之多件公文往返,均稱非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原告。 ㈡然被告鐵路局提出99年11月1日中工養字第0990008170 號函,據以說明土地為其所有,惟現交由被告豐原區公所管理。然原告見鐵路局臺中工務段101年9月5日中工 產字第00090號公告該處為鐵路局經管土地,顯有矛盾 。 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總計61,000元,說明如下: 1、車頂板金零件15,000元,前檔玻璃4,000元,前檔 玻璃隔熱紙3,000元,板金拆裝焊接12,000元,天 篷內裝3,000元,烤漆7,500元,電路維修2,000元 。 2、因車輛受損修復期間造成交通不便費用,共14,500元(計算式:一日500元×29日=14500)。有相關之 請假紀錄及時薪資料為證。 3、以上總計61,000元(計算式:15,000+4,000+3,000+12,00 0+3,000+7,500+2,000+14,500=61,000)。 ㈣綜上,原告不服上開被告拒絕賠償之決定,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定賠償義務機關並據以賠償,回復原狀等語。 ㈤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交通部102年2月25日交路㈠字第1028900031號函、鐵路局101年6月1日鐵工路字第1010015873號函、豐原區公所101年6月15日中市豐公字第1010016433號函、鐵路局101年7月17日鐵工路字第1010018774號函、豐原區公所101年8月10日中市豐秘字第1010022429號函、鐵路局101年10月1日鐵工路字第1010029303號函、鐵路局99年11月1日中工養字第0990008170號函、鐵路局臺中工務段101年9月5日中工產字第00090號公告、請假紀錄及基本資料、捷鼎汽車修配廠單據、豐原區豐原段918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係因初遇此種情事,且系爭樹木如不即時清運,不僅將加劇車損,更影響市容,故先請求被告豐原區公所支援,清運當日被告豐原區公所亦協助聯繫被告鐵路局派員前往瞭解,今被告鐵路局以當時係由被告豐原區公所協助清運為由,推諉卸責,有失公允。 ㈡系爭汽車遭系爭樹木壓損顯為事實,原告自行修復亦為事實,被告鐵路局以系爭汽車車齡已超過9年,逾行政 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而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賠償金額,有違常理,難道被告鐵路局所屬火車或公務車輛損壞亦是依成本折舊向廠商採購零件?故被告鐵路局提出折舊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顯無理由。 ㈢中華行之單據分別於101年5月10日及11日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配偶林瑩杰,品項記載與系爭汽車相同,並註記送三豐路體育館對面,即聯發汽車配修廠。原告向中華行採購報廢車切割為材料使用,有單據證明。 ㈣原告請求每日500元交通不便之費用,原告無法舉證, 但原告確實因系爭汽車無法使用而導致車輛修復期間出外交通不便。 ㈤系爭汽車因系爭樹木重擊致空調系統雨天漏水尚未修復,原告擬併同請求。系爭汽車嚴重受損,已難轉售,原告尚未請求車輛折舊費用,擬予以報廢,並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請求回復原狀。 ㈥按豐原區豐原段918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鐵路局於89年1月18日為登記管理者。無論被告鐵路局或被告 豐原區公所權責劃分為何,原告確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而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Ⅱ、被告部分: 一、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鐵路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鐵路局陳述略以: ㈠系爭樹木實為被告豐原區公所設置及管理,並非被告鐵路局所有,說明如下: 1、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918-0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鐵路局經管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係由 同段91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告鐵路局前於78年 4月7日與被告豐原區公所於該918地號土地進行會 勘,依會勘結論足認系爭樹木確實為被告豐原區公所於78年間為道路綠美化所設置。 2、被告豐原區公所自78年間起管理使用並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花圃及種植樹木,於系爭樹木倒塌之意外事件發生後,亦係由被告豐原區公所聯繫清潔隊予以清運,足認系爭樹木多年來均為被告豐原區公所管理。 3、99年間亦曾發生一件豐原區田心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旁枯樹倒下後壓住路旁車輛意外事件,當時被告鐵路局亦函請被告豐原區公所處理。 4、被告豐原區公所曾於99年10月19日派員參加「臺中工務段平交道護欄等設施安全強化工程」配合豐原市田心路平交道公路側線形改善施工前協調會勘,依會勘紀錄可知,鐵路沿線旁之花圃雖位於被告鐵路局經管土地上,但事實上確係由被告豐原區公所負責管理,始有拆除花圃須其同意之情事,益證系爭樹木及花圃均係被告豐原區公所管理。被告豐原區公所陳稱會勘目的是為道路改善,然結論是為了花圃來討論,故被告豐原區公所之詞不可採。 5、被告鐵路局所屬彰化電力段,曾於94年7月19日以 彰力字第0940001015號函,向被告豐原市公所通知略謂:「貴所種植於南陽路街平交道至陽明街平交道間鐵路沿線之行道樹,…請 貴所速派員剪修以利公安…」等語;被告豐原區公所其後即以94年7 月28日豐市公字第0940022099號函回覆略以「本所近日將派員進行修剪」等語,若不是被告豐原區公所栽種,則回函中必敘明非被告豐原區公所栽種類似用語,惟回函中並無相關用語,足認被告豐原區公所確係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 6、兩造於102年7月8日會同鈞院至臺中市豐原區博愛 街鄰近育才街口處現場實施勘驗,均不爭執系爭樹木傾倒前原係種植於鐵路沿線之柵欄外側磚造花台之中,故此等路樹應非被告鐵路局所管理,而係由該道路(即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街)之主管機關(即被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養護。且現場附近鐵路沿線柵欄外側均設有花台,此等現場附近花台之中尚種植許多路樹,其中部分路樹有遭修剪之情形,亦應係被告豐原區公所派員修剪。 7、關於被證7切結書之土地認養,綠美化的設施包含 栽種的花木,在立切結書當時均由臺中市縣政府栽種,故立切結書說明鐵路局如果要收回土地,須拋棄綠化的設施,兩機關立切結書足證行道樹是由被告豐原區公所所種植。另外被證3,會議結論一載 明田心路平交道花圃豐原區公所同意考慮用路人的行車安全,由鐵路局來加以敲除,足證兩機關向來有管理道路的綠美化及行道樹的栽種均由被告豐原區公所來栽種及管理,被告豐原區公所否認栽種,應無可採。如果被告豐原區公所否認該會議紀錄理應於收到會議紀錄後反應會議紀錄的內容不正確,再者,如果花圃非被告豐原區公所所管理,被告豐原區公所也不需要派人來參與,被告豐原區公所沒有任何證據否認這公文書。本件的綠美化的植栽是在七、八年前就交給被告豐原區公所管理,但被告鐵路局認為被告豐原區公所沒有基於誠信原則管理,所以才在93年立切結書。 ㈡系爭汽車為92年4月間出廠,於101年5月3日遭系爭樹木壓損時,車齡已超過9年,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且原告為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實際支出費用至多僅47,400元,其中22, 000元又無從認定 係原告因本事故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61,000元顯屬過高,說明如下: 1、按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也就是說車齡五年以上之汽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已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應依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如前所述,系爭汽車為92年4月間出廠,於101年5月3日遭系爭樹木壓損時,車齡已超過9年,已逾前揭規定 之耐用年數,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依維修零件成本十分之一計算。 2、原告陳稱其以22,000元之對價向訴外人「中華行」購買報廢車做維修系爭汽車之材料使用云云,然依其於書狀檢附之單據影本,該單據無買受人之記載,亦未記載開單日期,不但無從證明該報廢車係原告所購買,亦無從證明確係維修系爭汽車使用,其據此向被告請求之部分,應非可採。 3、原告陳稱委請老豐原汽車裝潢百貨帆布行更新頂篷支出4,500元,及向聯發汽車修配廠支出維修費用 20,900元部分,縱認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為系爭汽車支出之維修費用,亦應依前揭規定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4、原告陳稱以每日500元計算之交通不便費用及請假 之工資損失等,然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就此等請求為有理由,亦不待言。 ㈢原告以鐵路局臺中工務段101年9月5日中工產字第00090號公告,主張「鐵路局如認該土地已交由公所管理」,何以公告「該處為鐵路局經管土地,嚴禁占用」云云。然該公告純係被告鐵路局就經管之土地依法嚴禁他人未經同意占用所為,與本件已交由被告豐原區公所管理之情形有所不同,故原告據此認系爭樹木係由被告鐵路局管理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78年4月18日七八鐵工 產字第11495號函及所附78年4月7日會勘紀錄影本、臺 中縣政府99年7月23日府交道字第0990213 83 5 號函影本、99年10月19日會勘紀錄影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力段94年7月19日彰力字第0940001015號函及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94年7月28日豐市公字第0940022099 號函影本、系爭樹木傾倒前種植處(於鐵路柵欄外之花台內)現場照片、現場附近其他現存路樹有遭修剪情形之照片、臺中縣政府辦理「大甲溪水與綠文化生態廊道工程」認養計畫書封面及切結書影本、臺中縣政府辦理「舊山線后里自行車道景觀綠美化工程」認養計畫書封面及切結書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三、被告台中市豐原區公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中市豐原區公所陳述略以: ㈠系爭樹木種植之土地為被告鐵路局管理之鐵路用地,系爭土地並未交付予被告豐原區公所管理,且系爭樹木非被告豐原區公所栽種,又依據被告鐵路局臺中工務段101年9月5日中工產字第00090號公告主旨,及該公告係於本事件發生後所為等情事,可知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鐵路局。 ㈡被告鐵路局以78年4月18日七八鐵工產字第11495號函認為被告豐原區公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惟被告豐原區公所當時是為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始向被告鐵路局徵得同意,並不表示同意種植花圃。且本案並不是被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有缺失導致原告受損,而是被告鐵路局管理之土地上路樹傾倒所致,故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鐵路局。 ㈢關於被證3,被告豐原區公所雖曾於99年10月19日派楊 于萱出席參加「臺中工務段平交道護欄等設施安全強化工程」之會勘,惟該工程牽涉到被告豐原區公所所管轄的道路改善問題,故始派員參加。且該會勘紀錄未經楊于萱簽名確認,故被告豐原區公所不同意該會議結論。再者,該次會議後,因楊于萱請產假、縣市合併及人員調動,故被告豐原區公所未再就該會議結論表示不同意,但不可因此認定被告豐原區公所為管理機關。 ㈣被告鐵路局以被證2臺中縣政府99年7月23日府交道字第0990213835號函認為被告豐原區公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惟該公文並未判定被告豐原區公所係賠償義務機關,僅是當時臺中縣政府應付被告鐵路局之官樣文章,且該案並非被告豐原區公所負責賠償,故不能以該案作為認定本案賠償義務機關之依據。 ㈤被告鐵路局以被證4、5、6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 電力段94年7月19日彰力字第0940001015號函及臺中縣 豐原市公所94年7月28日豐市公字第09400 22099 號函 影本、系爭樹木傾倒前種植處(於鐵路柵欄外之花臺內)現場照片、現場附近其他現存路樹有遭修剪情形之照片,認為被告豐原區公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惟被告豐原區公所為基層行政機關,基於保護居民生命財產之職責,當即派員修剪路樹,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豐原區公所有賠償之義務。 ㈥被告鐵路局所提之被證7臺中縣政府辦理「大甲溪水與 綠文化生態廊道工程」認養計畫書封面及切結書影本、臺中縣政府辦理「舊山線后里自行車道景觀綠美化工程」認養計畫書封面及切結書與本案無關,且並無任何交付本案土地予被告豐原區公所經管做綠美化之證據,故不能作為被告鐵路局有利之證據。 ㈦對於原告之請求,雖於國家賠償請求書載明原告修車費用明細,然並非證明原告受有何種損害之證據。且系爭汽車受損情形不嚴重,修復期間何須29天?又原告是否因此每日支出500元費用,被告存疑,其餘皆引用被告 鐵路局所提出之答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理由要領: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原告汽車停放並未依法禁止停放車輛之路旁,且依規定停放車輛盡量靠路邊未逾越標線,卻因路旁公有種植之樹木管理欠缺,而倒下而壓損原告汽車,則該路樹之管理機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系爭壓損原告車輛之路樹係坐落在鐵路軌道之圍柵旁,即在圍柵之外圍土地上,鐵路局認該部分道路業經移由台中市豐原區公所管理,則應由該公所負管理責任,而台中市豐原區公所則否認係其應管理負責;是則:本件首先應查明何被告為本件應賠償義務機關? 三、經本院會同二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往現場勘測結果,系爭倒木原坐落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918-3地號土地 上,該地號之土地為被告鐵路局所有,有該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二造所不爭執;且 經現場勘查及原告所附相片所示,原告所稱停車被壓位置係在鐵路局之鐵道柵欄旁之泥土地,其旁則為柏油路面,該倒木依原告所附相片及陳述為至少有卅年之「南洋杉」木,該「南洋杉」木到底為何被告機關所種植己不可考,但確為坐落在被告鐵路局之土地上,則被告鐵路局即為應負維護責任之機關;被告鐵路局聲稱該路旁土地,業經交給被告豐原區公所管理,然為被告豐原區公所否認,被告鐵路局則迄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證明確將該系爭倒木所在之土地交由被告豐原區公所管理,雖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78年4月18日七八鐵工產字第11495號函及所附78年4月7日會勘紀錄影本、臺中縣政府99年7月23日府交 道字第0990213 83 5 號函影本、99年10月19日會勘紀錄 影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力段94年7月19日彰 力字第0940001015號函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94年7月28日 豐市公字第0940022099號函影本、系爭樹木傾倒前種植處(於鐵路柵欄外之花台內)現場照片、現場附近其他現存路樹有遭修剪情形之照片、臺中縣政府辦理「大甲溪水與綠文化生態廊道工程」認養計畫書封面及切結書影本、臺中縣政府辦理「舊山線后里自行車道景觀綠美化工程」認養計畫書封面及切結書影本等附卷為證,但為被告豐原區公所否認該等文件與本案有任何關連,而經本院查閱所提文件,僅為被告二機關間之一般公文往返,至多僅能認被告豐原區公所曾使用被告鐵路局之土地舖設柏油路面,或為綠美化工程,但無從因此而能推認被告鐵路局確曾將本件系爭倒木所在之土地交付被告豐原區公所管理之事證,是被告鐵路局既不能證明所有系爭土地委由被告豐原區公所管理,則對該土地即應負管理之責,因該土地上之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財產受損害,依法即應負賠償之責,因而,本件應負賠償責任者為被告鐵路局應可確認。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為: 1、車頂板金零件15,000元,前檔玻璃4,000元,前檔 玻璃隔熱紙3,000元,板金拆裝焊接12,000元,天 篷內裝3,000元,烤漆7,500元,電路維修2,000元 。 2、因車輛受損修復期間造成交通不便費用,共14,500元(計算式:一日500元×29日=14500)。有相關之 請假紀錄及時薪資料為證。 五、經核:原告請求前述1、部分,其中原告所有汽車經被告 鐵路局管理之倒木壓毀後,車頂部分係向二手商店購置他人報廢解體之汽車頂,並非以新品代替舊品,應無折舊問題,則原告所支出之車頂板金零件費15,000元、前擋風玻璃費4,000元、板金拆裝焊接費12,000元、天篷內裝費3,000元、烤漆費7,500元及電路維修費2,000元等均為修車必要支付之費用,自可請求被告鐵路局賠償,而前檔風玻璃隔熱紙費3,000元,則非必要之修理費用,此部分請求則 不應准許。原告請求前述2、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請求因車輛修護期間之交通不便費用計29日,每日須500元,但為被告鐵路局所否認,原告對此 費用之支付,即應負舉證責任,依原告陳述原告請求每日500元交通不便之費用,原告無法舉證,但原告確實因系 爭汽車無法使用而導致車輛修復期間出外交通不便,則原告僅系外出交通不便而己,並未有任何其他替代之交通費用支出之證明,而法律亦無所謂「造成交通不便」之賠償規定,則原告請求「造成交通不便」之賠償費14,500元,顯欠依據,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鐵路局賠償在43,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被告鐵路局敗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