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中古車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原 告 林秀霞 訴訟代理人 劉麗香 被 告 林政侑即東和汽車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政侑即東和汽車商行等間請求確認中古車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共分二部分,第一部份為確認 原告與被告林政侑即東和汽車商行間之中古車買賣契約無效,第二部分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變更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間之汽車融資貸款37萬元之合約書無效,此乃針對不同之二份契約及對象所提起之客觀訴之合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核原告 與被告林政侑即東和汽車商行間之中古車買賣契約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7萬元,而原告與中國信託銀行間之契約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核為37萬元,合併計算其金額應為7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原告僅繳納3,970元,尚欠 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