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小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308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蘇建誌 被 告 葉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5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中華民國(下同)102年2月11日15時20分許,被告駕駛 089-HUZ號機車於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與仁義街口處 ,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正權所有之7001-W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業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之損害,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可稽。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 賠)、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 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照片14張等影本附卷附卷為證。 II、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照片14張等影本附卷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依各該資料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駛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前揭報告表等附卷可稽。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 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45,500元(零件費用33,700元、工資費用11,8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45,50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8年1月14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 距本件於102年2月11日肇事時,已使用4年又28日,其零 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4年1月 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179元。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33,700元×0.369=12,43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餘額為33,700元-12,435元=21,265元。 第2年折舊額:21,265元×0.369=7,847元,餘額為21,26 5元-7,847元=13,418元。 第3年折舊額:13,418元×0.369=4,951元,餘額為13,41 8元-4,951元=8,467元。 第4年折舊額:8,467元×0.369=3,124元,餘額為8,467 元-3,124元=5,343元。 第4年1月折舊額:5,343元×0.369×1/12=164元,餘額 為5,343元-164元=5,179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1,80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979元(5,179元+11,800元=16,979元) 。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行駛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承保車輛則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疏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三比七。因而,原告所支付之修護費用16,979元中被告僅應賠償其中之七成,即11,885元(16,979元×7/10=11,885元)。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5,5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11,88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1,88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85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