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小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股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張演原 被 告 鴻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旼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曾任職被告處約4年,嗣於民國103年5月間離職 ,而其任職於被告期間,曾於102年間向其他股東購買取得 被告發行之股票8張(分別為97-ND-002559、97-ND-002560 、100-ND-0000000、100-ND-0000000、100-ND-0000000、100-ND-0000000、100-ND-0000000、102-ND-0000000號),每張100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共計8000股,面額價值80000元,迄今並未出賣或轉讓,是原告仍為被告之股東 ,自得向被告主張本於股東之權利,請求被告發給股息。而被告業於103年5月20日至7月13日止召開股東會,並對其他 股東發給102年度之股息,惟被告卻未發給原告上開股票之 股息,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置理,而上開股票每股約可分得股息11.25元,8000股約可分得90000元。爰依股東之股票發放股息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票應發放之股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書狀抗辯略稱:原告至被告處應徵之日,管理部主管即對原告說明並經原告同意,一旦離職,任職期間所取得被告之股票,應即出售轉讓給被告之其他在職人員。此一約定不僅存在於兩造之間,且係任職於被告之員工,均與其有此約定,且已行之多年。上開約定為被告吸引優秀人才留任,凝聚公司向心力之重要措施。是原告雖持有被告之股票53345股,但對被告而言,原告自離 職之日起,依約不應繼續持有被告之股票,原告應立即將所持有被告之股票交由其他現為被告之任職人員購買。故原告既已非被告之股東,自無權請求被告分派102年度之股息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股票8張為證,被告 對原告曾任職其處,嗣於103年5月間離職,而原告任職期間,持有被告所發行之系爭股票,又被告已發放102年度股票 之股息等情並不爭執,惟另以開情詞辯解。經查,被告雖抗辯:兩造曾約定如原告離職,任職期間所取得被告之股票,即應出售轉讓給被告之其他在職人員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堅決否認,則被告就前開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足以證明其上開所稱,則其前揭所辯,自難逕信。再者,縱認兩造確有上開約定存在,亦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尚難遽認原告即當然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而謂原告已非被告之股東。故被告另抗辯:原告既已離職,依上開約定,原告已非被告之股東云云,亦不足採。是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又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自仍為被告之股東無誤,則原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股票所表彰股東之權利,自有權請求被告分派102年度之股票股息。從而,原告主張依股東之股 票分派股息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