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95號原 告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訴訟代理人 張嘉翔 被 告 蘇郭秀琴即新視界眼鏡行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蘇桔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1,874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蘇郭秀琴即新視界眼鏡行為獨資商號(下稱被告商 號),與原告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2月19日簽訂 促銷活動合約,並預先簽發支票數張交予原告收執,用以清償貨款。被告商號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商品,原告公司並依約交貨予被告商號收執,詎料被告商號簽發之發票日為同年3月25日之支票,屆期經原告公司提示, 竟不獲支付,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告公司獲悉後旋即派員前往被告商號處回收架上剩餘商品,另依活動合約第3條約定逕行終止合約,並要求立即清償終止 前已發生之全部貨款,惟被告商號表示無力償還債務。經查尚欠原告公司貨款356,874元,嗣經被告商號邀同 被告蘇桔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公司簽訂分期協議,將分18期償還356,874元,然被告商號並未依約於同年4月30日支付第一期款項2萬元,僅支付5千元,尚欠351,874元未還,有匯款明細可稽。被告商號已違反分期協 議第2條約定而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且被告蘇桔 村依分期協議第4條約定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綜上,爰原告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第272條第1 項、第273條、第73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㈢提出:債務分期償還協議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促銷活動合約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明細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述略以:有欠原告貨款不爭執,但無力償還。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分期償還協議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促銷活動合約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明細影本等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等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