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89號原 告 廖秀珠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徐東輝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林偉禎即林翠茹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複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東輝或林偉禎即林翠茹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徐東輝於中華民國(下同)75年1月30日結婚 ,並育有三名子女,二人結縭28年,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徐東輝近年與原告疏離,時常離家失聯,直至103 年3月初,經訴外人黃勝華與原告聯繫告知,原告始知 悉被告徐東輝與被告林偉禎交往甚密之情事。蓋黃勝華與被告林偉禎原為男女朋友,二人自101年起同居在黃 勝華家,惟於102年11月黃勝華在被告林偉禎房間發現 數本被告徐東輝之書籍及內含有被告二人之親密照片之相機後,又在被告林偉禎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現被告二人之親密對話「下龍灣那晚給了你,不知道是傻還是笨」,經黃勝華質問,被告林偉禎坦承與被告徐東輝交往並曾有性行為,以及被告徐東輝為有婦之夫和被告徐東輝當時任職杰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申公司)之總經理等情事。事後黃勝華請被告林偉禎選擇公司負責人黃惠玲直接撥電話給伊或由伊直接去找被告徐東輝,不久黃勝華即收到黃惠玲來電,有原告與黃勝華Line對話紀錄影本可證。嗣後黃勝華於102年12月5日至杰申公司向被告徐東輝要求不得再與被告林偉禎交往,惟被告徐東輝拒絕,黃勝華遂於103年3月初與原告聯繫並告知上情。原告得知上情後,於103年3月中與被告林偉禎之父親林昆佑取得聯繫並約在臺中市永福路之春水堂會面,林昆佑表示此事略有耳聞,將與被告林偉禎詳談,嗣於103年3月底,林昆佑向原告表示被告林偉禎向其坦承確實與被告徐東輝交往,且知悉被告徐東輝為有婦之夫,林昆佑請求原告原諒被告林偉禎,有簡訊為證。詎料林偉禎仍與被告徐東輝維持交往關係,據訴外人劉建成向原告表示103年5月3日遇見被告二人在日月潭向山遊 客服務中心同遊,狀似親密,然而當時之被告徐東輝因已多月不曾返家,原告曾向管區派出所報失蹤人口,據員警回報已在臺中市繼光街某商務旅館尋得被告徐東輝,惟被告徐東輝已成年且表示不願返家,並要求不要透露其行蹤,遂向原告表示無法提供其所在處所,有臺中市神岡區社口派出所之報案紀錄及兩造子女可證。 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他人婚姻圓滿,即足當之。被告林偉禎明知被告徐東輝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告徐東輝發展踰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並同居發生性行為,使被告徐東輝對原本之家庭棄之不顧,並致原告與被告徐東輝之婚姻受到侵擾,且使原告受到精神打擊,身心俱疲,因此罹患「雙相情感疾患,躁型」之精神疾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802號判決 意旨,被告二人顯然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二人不僅不忌諱踰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並一同出遊,業已破壞原告與被告徐東輝之婚姻美滿生活及誠實義務,從而依據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 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原告後來所罹患之「雙相情感疾患,躁型」精神疾病與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對 於侵害配偶權部分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 ㈣提出:戶籍謄本、103年4月1日林昆佑傳給原告之簡訊 影本二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原告與黃勝華Line 對話紀 錄影本、訴外人江雯慧傳與被告徐東輝之簡訊內容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785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23號妨害 自由案訊問筆錄影本、102年12月24日破壞家物照片影 本二張、電子機票影本二張、徐東輝任職期間研發及客訴問題表影本、訴外人林昆佑與原告103年5月27日簡訊對話紀錄影本十張、光碟一片、103年3月23日機車停放照片影本一張、證人黃勝華傳給被告徐東輝之訊息事後轉寄與原告之訊息影本五張、徐東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離職申請書影本、Facebook打卡資料影本一張、日月潭水社海觀光遊艇(股)有限公司線上訂購船票之電子郵件影本一張、劉建成出遊照片影本四張、曾華濬之訊息影本一張、會議記錄影本三張、103年5月11日原告廖秀珠傳給被告徐東輝之訊息影本二張、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答覆一張影本、昭信法律事務所104 年3月4日一○四永律字第0304號函影本、大雅郵局存證號碼000077號之存證信函影本、證人劉建成汽車行照影本及該車eTag通行明細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黃勝華、劉建成。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徐東輝提及與本案無關之糾紛,欲模糊焦點,說明如下: 1、被告徐東輝辯稱原告曾向其借款100萬元,然實乃 原告為幫助被告徐東輝創業及提高其在銀行之信用評分,而將原告公司(彣健有限公司)客戶開立之貨款支票藉由被告徐東輝帳戶代收及兌現,事後再由被告徐東輝將兌現之款項匯回原告,惟被告徐東輝卻私吞未將款項匯回,因之前被告徐東輝多次拒絕將屬於原告所有之款項匯回原告,故原告恐被告徐東輝又將原告客戶廷御企劃有限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票號TC0000000號、到期日101年5月20日、票 面金額50萬元)兌現後未將款項匯回,因支票到期日在即,原告不諳法律,以為將支票申報遺失即可阻止被告徐東輝取得款項,故至警局申報支票遺失,並至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報遺失。對此,原告公司會計江雯慧,曾於101年5月15日傳訊息予被告徐東輝要求盡速匯回款項,有訴外人江雯慧傳與被告徐東輝之簡訊內容影本可證。就原告一時失慮申報支票遺失,緩起訴處分書亦有載明。事後,原告向鈞院聲請除權判決獲准,於申報權利期間無人申報債權,原告取得除權判決確定,足證該款項屬原告所有,被告徐東輝辯稱該款項是伊貸與原告,實屬虛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785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前揭情事全因被告徐東輝私心侵吞款項所起,詎被告徐東輝竟基於散布不利原告之不實訊息及個人資料之意圖,竊取原告之緩起訴處分書,並傳予訴外人黃惠玲觀看及詆毀原告名譽,業經原告對被告徐東輝及訴外人黃惠玲提起刑事告訴,分別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 第5742號、103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件後提起自訴103年度自字第14號),就被告徐東輝E-MAIL緩起訴處分書與訴外人黃惠玲一事,亦經訴外人黃惠玲所自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9223號訊問筆錄可稽。 2、被告徐東輝辯稱因擔心訴外人黃惠玲誤會其等夫妻共同行騙而辭職,實則被告徐東輝於杰申公司任職期間工作態度及效率不佳,衍生諸多客訴問題,被告徐東輝擔憂遭解雇而自行離職,被告徐東輝所述皆屬不實,有訴外人黃惠玲提供之徐東輝任職期間研發及客訴問題表可證。 ㈡被告二人確實有踰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情事,說明如下: 1、被告徐東輝稱102年間,原告將被告物品丟棄於住 處外,且更換門鎖,被告要進入上開住處時,原告不但拒絕更報警云云,皆非事實。實乃被告徐東輝經常外宿未歸,102年12月間頻繁無故發脾氣,更 於同年月24日在家中破壞物品,原告阻止未果因而報警,惟原告顧及夫妻情份未至警局製作筆錄。其次,被告徐東輝於102年8月與林偉禎單獨至越南出差返臺後,即行徑怪異,時常外出晚歸,被告徐東輝向原告稱至住家附近綠園道運動,原告表示欲一同運動反遭被告徐東輝阻擋及怒斥。同年11月間被告徐東輝變本加厲時常徹夜未歸,有時一離家即為數日。嗣經證人黃勝華告知原告,被告林偉禎向其坦承時常與被告徐東輝在原告住家附近之綠園道約會,和被告林偉禎亦自102年8月越南出差常常半夜才回家等情事後,原告方知被告徐東輝之怪異行徑乃係因被告二人有交往關係之故。 2、被告徐東輝前辯稱103年間,被告二人與多名同事 至越南出差,後辯稱任職杰申公司時共出差至越南兩次,由於歷時已久,因此忘記與被告林偉禎出差時並無其他同事等語。惟被告徐東輝任職杰申公司僅一年多,出差去越南僅兩次,一次係102年3月31日,即原告(當時為杰申公司公關經理)、被告徐東輝、杰申公司董事長黃惠玲及其男友四人前往越南出差,一次係因訴外人黃惠玲準備移民需長期居住加拿大,同年8月間,由被告徐東輝全權管理杰申 公司,被告徐東輝遂安排與被告林偉禎二人再度前往越南洽公。被告徐東輝辯稱與多人一同前往卻遲未提出資料交由鈞院函調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被告徐東輝所述同事之入出國記錄,以釐清真相,而現今因事證明確隨即改口辯稱因歷時已久而忘記,足見被告說法反覆,其所辯顯無可採。再者,被告徐東輝稱102年8月間與被告林偉禎至越南出差時,並無踰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情事,亦無交付房卡予被告林偉禎,且二人合照衣著整齊,而因被告林偉禎需整理資料,始將相機交予被告林偉禎,惟因離職後被告二人未再聯繫始未取回相機云云,被告林偉禎對此主張亦不否認,被告二人既主張合照時衣著整齊,上開照片、相機與記憶卡既為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引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7條之規定,被告就此有提出之 義務及舉證責任,若被告藉口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二人並無私誼,惟被告徐東輝稱「被告林偉禎與訴外人黃勝華原為男女朋友,訴外人黃勝華生性多疑,二人間常有爭執,被告林偉禎因此經常臨時請假,被告徐東輝身為主管,擔心林偉禎遭解雇,遂向訴外人及被告林偉禎之父林昆佑告知上情…」,又稱林父知悉後旋命被告林偉禎搬回家共同居住云云,由被告徐東輝之答辯內容可知,顯然被告徐東輝知悉被告林偉禎未與家人同住,是在外居住,被告徐東輝不僅清楚被告林偉禎之私生活,並可聯繫被告林偉禎之父即林昆佑,故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4、被告徐東輝辯稱原告僅擷取片斷訊息,在無前後文之情形下,無法確認訴外人林昆佑發送原證2訊息 之真意為何,被告林偉禎辯稱訴外人林昆佑發送之簡訊係為了安撫原告云云,皆屬搪塞之詞。依103 年3月至同年5月間原告與訴外人林昆佑之對話訊息內容,可知被告二人確有踰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情事,此由被告之父林昆佑回覆原告「我會要求她離職並離開臺灣」「妳保重身心…勿煩,只有她離開公司及離開臺灣才是讓兩個家安靜」「如果妳不原諒翠如,我們家也只好讓她面對擔法律責任」「她已刪掉通訊,這星期就離職,關緊閉,安排好就出國,對不起讓妳操心,請保重」「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如果妳的女兒未嫁卻被老男人沾汙毀了一生的前程又害家人…又被趕出家門到國外當外勞,妳當母親的會怎麼樣!」並主動致電原告可證。且依訊息內容觀之,文義明確,無可辯駁。其次,原告與訴外人林昆佑既非熟識,訴外人林昆佑回覆之用語卻充滿愧疚,倘無原告主張之事,追究原告責任猶恐不及,更何況離職和出國三個月對一般人而言皆屬大事,若非訴外人林昆佑對被告二人交往一事有一定了解,怎會輕意要求被告林偉禎離職並離開臺灣?再者,為何訴外人林昆佑表示離開臺灣才能讓兩個家庭安靜?訴外人林昆佑要求原諒被告林偉禎何事?為何不原諒則讓被告林偉禎將面對法律責任?林偉禎為何要刪掉通訊,有何不可告人之事?為何說如果是你的女兒未嫁卻被老男人沾汙毀了一生的前程又害家人?正因被告徐東輝比被告林偉禎長20歲,年齡相距甚大,而被告二人有逾矩之不倫關係之故,若無,則訴外人林昆佑絕無提及讓被告林偉禎面對法律責任之可能。又衡諸常情,當事人第一時間之表態最接近真實,事後林昆佑袒護被告林偉禎,乃是為人父之常情,是被告辯稱係安撫之詞不符常理,顯無可採。 5、103年3月22日,原告於臺中市○○街00號旁之巷弄拍攝到被告二人之機車停放一起(被告林偉禎之車 牌號碼000-000、被告徐東輝之車牌號碼000-000) ,被告林偉禎欲發動機車離開時,被告徐東輝出現朝被告林偉禎點頭示意,被告林偉禎先行離開,稍後被告徐東輝亦朝相同方向駛離。103年3月23日上午,原告再度前往○○街00號旁之巷弄,發現被告二人之機車仍並排一起,惟停放地點與前一日不同,並於當日下午拍攝到被告二人之機車停放於豐興路二段龍興巷。由此可知,被告二人於周末二天皆有碰面、出遊,且被告二人之機車連續二日停放於○○街00號旁之巷弄,其親密程度非比尋常。故原告於同年月28日中午與訴外人林昆佑相約於臺中市永福路春水堂會面,以確認證人黃勝華所言真偽,並持證十二檔案二之影片予訴外人林昆佑指認影片中之人是否為被告林偉禎,訴外人林昆佑與林偉禎之妹一同指認,確認影片中之人確為被告林偉禎無誤,訴外人林昆佑知曉事態嚴重表示將與被告林偉禎詳談後再與原告聯繫,始有前揭簡訊來往,可知被告二人確實有交往之事實,被告二人所辯顯無可採。再者,並非原告一直打擾林昆佑,蓋原告之前和杰申公司負責人黃惠玲認識交好,常出入杰申公司,比被告徐東輝早認識被告林偉禎。原告發現被告二人私下親密交往,心想應先給被告林偉禎機會,才會找被告林偉禎之父林昆佑溝通及釐清事實。原告和林昆佑見過二次面,第一次在臺中市永福路之春水堂,第二次在豐原城隍廟。之後原告是在得知被告二人又同遊日月潭才又找上林昆佑,且原告手機有顯示林昆佑之未接電話,可知並非被告林偉禎所稱原告一直打擾林昆佑。。 6、被告徐東輝前辯稱離職後即未再與被告林偉禎聯繫,惟當原告提出原證十二影片光碟,又改稱103年 3月22日與被告林偉禎在暖暖咖啡館碰面乃為交接 業務,說詞反覆,可見被告徐東輝所述無足採信。縱真如被告二人所辯,被告林偉禎於103年3月22日周六上午至公司辦理公事,約下午三、四點離開並與被告徐東輝至咖啡店商談公司業務交接事宜。惟被告徐東輝於103年3月10日即已離職,有被告徐東輝簽立之離職申請書可稽,依常理,公司業務早應交接完畢。今被告林偉禎卻和被告徐東輝在其離職已過12日後的周末約在巷內之咖啡店商談業務交接,其舉止匪夷所思。況,經原告以昭信法律事務所104年3月4日一○四永律字第0304號函文向杰申公 司詢問被告二人於103年3月22日相約於咖啡館為公司業務交接等情,杰申公司以大雅郵局存證號碼 000077號之存證信函回覆「徐東輝與林翠茹確實任職於本公司,有關個人詳細資料,本公司不便提出,惟貴所來函所指民國103年3月22日,當時徐東輝業已離職。本公司未要求徐、林二人為業務交接,所指於離職後相約咖啡館為業務交接,更屬無稽。」,可知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二人口徑相同皆稱於暖暖咖啡館係為業務交接,更足證被告二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仍有聯繫,方有同樣的答辯。至於被告徐東輝辯稱離職與本案無關,重點是,既然無關,為何要說謊。可證被告二人相約於暖暖咖啡館並非為業務交接,實為私人約會甚明。 7、被告二人辯稱於103年3月23日至潭子區新田登山步道健行,並未相約,也無相遇等語,惟由原告所提出之「證十二,檔案三」可知被告二人之機車於同一時段共同停放於新田登山步道停車場,明顯為共同相約出遊登山,且該步道非熱門景點,人煙較少,被告二人在未相約之情況,卻同時出現於該地點,豈有如此巧合之事?其次,被告林偉禎前辯稱與徐東輝兩人並無私誼,現辯稱與徐東輝既係同事,平常見面聯繫並無不當,兩人所從事者,亦為正當社交活動(喝咖啡)等語,明顯說法反覆,若兩人僅單純同事關係,為何於被告徐東輝離職後仍持續見面,明顯可證二人間確實有踰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情事。再者,於被告徐東輝自102年 12 月間離家時起至103年8月12日員警在碧園旅店 找到被告徐東輝為止之期間,原告曾委託他人調查徐東輝行蹤,而員警尋獲被告徐東輝之碧園旅店,與原證十二及原證十三拍到被告二人一同出入之地點、被告二人機車併排停放之巷弄及被告二人自承3月22日在暖暖咖啡館,前揭地點皆在臺中市繼光 街附近,足證被告二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仍有聯繫,被告二人所辯不足可採。 ㈢關於證人之證述與證物,說明如下: 1、被告徐東輝辯稱訴外人黃勝華未曾向其確認,卻稱黃勝華曾以電話或傳真至杰申公司騷擾伊,伊自認清白未予理會,又稱訴外人黃勝華行為脫序,曾駕車衝撞杰申公司,強行帶走被告林偉禎等情,被告徐東輝所言前後矛盾,顯無可採。依證人黃勝華之證述,當天其至杰申公司請守衛找被告徐東輝,但卻係被告林偉禎出來要求到外面談,並於上車後即請證人黃勝華先行離開、改天再說,後證人黃勝華接到員警來電,始知有人向警方謊報其強行帶走被告林偉禎,由此可知,係被告徐東輝趁機打電話報警,謊稱被告林偉禎遭訴外人黃勝華強行帶走,此乃被告二人自導自演,被告徐東輝稱有報案記錄可查,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徐東輝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二人辯稱證人黃勝華與被告林偉禎有感情糾紛,故證人黃勝華立場偏頗,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黃勝華與被告林偉禎間之感情糾紛,係因發現被告二人間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所引起,若非被告林偉禎確有腳踏兩條船且事證明確,證人黃勝華豈會隨便懷疑原本並不認識之被告徐東輝,並到庭具結證述。證人黃勝華原係為保護林偉禎且念在被告徐東輝乃有家室之人,不願破壞其家庭。惟在未獲被告二人善意回應,且被告二人設局陷害證人黃勝華之情形下,始於103年3月初主動與原告聯繫,並告知原告被告徐東輝外遇一事。另觀證十四最後一張103 年3 月19日證人黃勝華之訊息內容「徐總:你和林翠茹簡訊談到你沒繳電話費及傳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的帳號是要騙林翠茹給你匯錢是吧!」,訊息中所述之帳號與被告徐東輝中國信託之帳號0000000000000僅三碼之差,此有被告徐東輝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可稽,有此差異係因證人黃勝華看見被告二人之簡訊匆促間抄下誤寫所致。惟由此可證,被告二人交情匪淺,絕非渠等所辯稱之無私交,否則被告徐東輝不會一則簡訊就要求被告林偉禎匯錢到自己帳戶讓他繳交電話費,且證人黃勝華確實看過被告二人傳送之簡訊,否則證人黃勝華不可能得知被告徐東輝之銀行帳號。從而可知證人黃勝華證稱之於被告林偉禎的包包中看到二張房卡、看到被告林偉禎傳予被告徐東輝之「下龍灣那一晚,我給了你不知道是傻還是笨」簡訊內容、看到被告二人頭靠頭的照片、被告林偉禎未向其否認與被告徐東輝發生性關係等證述皆屬真實,足以採信。況該則描述被告徐東輝銀行帳號之訊息傳送時間遠在103年3月間,當時黃勝華與原告並不相識,不可能與原告串通,且「下龍灣那一晚,我給了你不知道是傻還是笨」之簡訊內容依一般人認知此用語代表被告二人發生性關係,是可證被告二人已發生不倫關係甚明。 3、證人劉建成係因前曾協助被告徐東輝製作其所承包政府機關LED燈工程之表格,又在另一家公司認識 被告徐東輝,故與被告徐東輝有業務合作及私交,之後原告經被告徐東輝介紹始認識證人劉建成,合先敘明。被告徐東輝辯稱訴外人劉建成與被告林偉禎並不相識,惟長相可經由相片指認,且原告早於被告徐東輝認識被告林偉禎,故原告將林偉禎之相片交由訴外人劉建成指認,得以確認103年5月3日 與被告徐東輝一同於日月潭向山遊客服務中心同遊之人為被告林偉禎。其次,證人劉建成係因與原告於103年5月5日和5月6日一同參加臺北永翠水岸工 程之會議期間向原告提及103年5月3日在日月潭看 見被告徐東輝與陌生女子拍照一事,在記憶鮮明之際指認相片中人,堪為可信,有會議召集聯絡人曾華濬於103年4月29日傳給原告之訊息及會議紀錄可稽。況,證人劉建成在103年5月6日之前並不知悉 原告和徐東輝本件訴訟進行,斷無可能為不實之證述,且證人劉建成亦當庭檢視被告徐東輝所提出之相片,亦未表示相片中何名女子疑似是5月3日當天看見之女子,又其證述之事實經過具體明確,顯屬可採。再者,原告提示經證人劉建成確認並交由鈞院附卷之被告林偉禎相片乃彩色列印放大,無影像模糊之情形,照片雖非103年5月3日當天於日月潭 向山遊客中心所照,然證人劉建成能一眼認出是被告林偉禎,益證當天和被告徐東輝出遊者是被告林偉禎。又依證人劉建成103年5月3日於向山行政暨 遊客中心之Facebook打卡紀錄、向日月潭水社海觀光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訂購船票之電子郵件、當日出遊照片及證人劉建成之汽車eTag通行明細影本,可知證人劉建成當天確實有至日月潭。而證人劉建成稱未上前詢問確認徐東輝跟哪一些人在一起,係因證人劉建成基於與原告及被告徐東輝皆熟識之關係,既知二人為配偶,卻看到被告徐東輝為不認識的陌生女子親密拍照,還研究照相的結果如何,且照完後併肩離開,即足以證明二人關係親密,非比尋常。豈會不識狀況上前詢問和哪一些人在一起之理?故被告徐東輝所質疑者,無非試圖與其所稱當天眾多人出遊一節掛勾。簡言之,由證人劉建成之證述、原告所提之證十二及證十三皆足證明,被告二人私下並非如其所稱無聯繫,反而時常相約出遊,可證被告二人確有踰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情事甚明。 4、證人范氏紅堅稱七人係在103年3月5日共遊日月潭 ,並強調即便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但確定係3月。 縱以證人范氏紅為外籍人士對於中文不熟為辯,惟年月日乃生活日常用語,證人來臺已久,且和以中文為母語之莊傳禮既為配偶,即難以此為辯。其次,當庭勘驗證人范氏紅之手機,確認照片顯示日期為103年8月16日,證人范氏紅雖經莊傳禮提醒後辯稱係因換手機之故,導致照片顯示之日期為8月16 日云云,惟照片檔案之詳細資料並不會因變更SIM 卡或記憶卡換至新手機而有所改變,有證人手機廠牌公司之客服答覆可稽,另觀103年3月5日實係星 期三,證人范氏紅卻稱當日係假日,顯見證人范氏紅之證述有瑕疵,不可採信。再者,依證人范氏紅之證述,身為徐東輝下屬之范氏紅竟能在未預約之情形下,即出發當天臨時一大清早,僅以一通電話便能邀得徐東輝提供車輛同遊日月潭,事有蹊蹺,不言而喻。又,證人莊傳禮與范氏紅既為配偶並同居於一處,對於當天乘車分配之證詞卻不相同,且證人莊傳禮對於5月3日出遊人數與被告徐東輝所稱並不一致,而證人莊傳禮對於是否見過原告之說詞亦反覆不一,足見渠等證詞不可採信。 5、被告徐東輝所提之照片縱使有顯示日期亦皆屬可修改之資料,無法證明拍照日期確實係103年5月3日 ,且除僅一張相片可確認係在向山遊客中心拍攝外,其餘相片皆無法辨識是否在日月潭拍攝,更遑論照片中並無被告徐東輝。其次,照片上傳臉書之時間可任意調整,倘103年5月3日當日即已將照片上 傳臉書,遲至今日才提出,有事後加工之嫌,是上開照片不足以為證。 6、證人吳宗霏稱於新田登山步道被告徐東輝扶著被告林偉禎的腰登山、被告二人有牽手、晚上七至八點才下山等情事,足見被告二人係相約前往新田登山步道,並非各自前往。且相較於被告徐東輝離家至今拒絕與家人聯繫等情事,被告徐東輝與被告林偉禎相約登山,並有牽手扶腰等親密行為,明顯已踰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㈣侵害配偶權之訴訟,原告本無須證明因配偶權被侵害而致罹患精神疾病,倘被告二人有不正當親密行為,損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者,原告所以於101年3月27日因環境適應障礙併憂鬱至豐原醫院初診,係因被告徐東輝造謠致他人散播原告不實言論所致,被告徐東輝為請求原告之原諒,故對散播人提起刑事告訴(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70號)。原告罹患之精神疾病經過治療原已有效控制且好轉,惟因被告二人交往一事曝光,原告遭受莫大傷害及精神痛苦,而於103年5月間導致病程改變而再次就診,足證原告精神疾病之加重確實係因被告二人所致。 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即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而與他人有踰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範之交往關係,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次,關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對身分法益之保障應該從寬不宜從嚴,且情節之輕重應僅為判賠金額多寡之依據,而非是否成立為要件。此外,情節之輕重應以當事人之年齡、社會經歷、當時情境為判斷依據。是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配偶有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正當親密行為,顯可認已損及被害人身分法益者,被害人自得向行為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四、被告徐東輝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徐東輝陳述略以: ㈠原告前因誣告罪、借款糾紛而對被告徐東輝有所不滿,二人感情失和與他人無關,說明如下: 1、原告曾向被告徐東輝借貸100萬元,後交付二張票 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客票予被告,以之清償上開借款,詎原告竟基於誣告犯意,謊稱其中票據號碼為TC0000000之支票已於101年5月17日遺失,被告因 而提起侵占告訴,並至警局作證,嗣經鈞院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527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7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可稽。 2、之後被告在原告介紹下至訴外人黃惠玲所開設之杰申公司任職,102年間某日被告與老闆黃惠玲私下 聊天,始獲悉原告向其借款,借款金額高達1億6千萬元,卻未按時還款,被告為避免黃惠玲誤會夫妻共同勾串行騙,而將原告也曾向被告借款並謊報遺失票據,因誣告案件而受緩起訴處分等情告知黃惠玲,並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佐證,原告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由鈞院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742號偵查中。 3、被告任職於杰申公司時仍予原告同住,但被告於102年間知悉原告積欠訴外人黃惠玲鉅款後,原告莫 名將被告物品丟棄於住處外,並更換門鎖,被告要進入上開住處時,原告不但拒絕更報警。被告只好居住於杰申公司宿舍,離職後至大陸工作。原告提起上開告訴後明知鈞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庭說明,卻刻意隱瞞,以致被告遭到拘提,嚴重損害被告權益。是被告徐東輝被趕出家門,與兒女分離,與被告林偉禎無關。 ㈡被告二人並無踰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情事,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徐東輝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圓滿及幸福情事,原告所稱侵害其配偶權之主張,顯無可採,說明如下: 1、被告徐東輝為被告林偉禎於杰申公司之上司,被告徐東輝熱愛閱讀,經常贈書予公司同事,103年間 被告與同事至越南出差,因公務需求而拍攝照片,偶有同事間合照,並無與被告林偉禎之親密照片及親密對話。再者,被告徐東輝任職於杰申公司時共出差越南兩次,由於歷時已久,已忘記與被告林偉禎出差時並無其他同事,但二人因公出差並無不正常交往行為,被告徐東輝之房卡亦未交付予被告林偉禎。又回國後因被告林偉禎需整理資料作成職務報告,被告徐東輝始將相機交付被告林偉禎,嗣後因被告徐東輝離職,被告二人未再聯繫,始未取回相機。 2、原告稱被告林偉禎向黃勝華及林昆佑坦承與被告徐東輝交往,惟黃勝華及林昆佑未曾向被告徐東輝確認,此為被告林偉禎單方陳述,無法證明真實。其次,原告提出之訊息僅為片段,無前後文,無法確認林昆佑發送訊息之真意及認定有被告二人交往之情事。再者,依訴外人林昆佑103年5月10日及27日之訊息「...我不是女兒作錯心虛,而是要讓妳心 安...」等語,可知訴外人林昆佑之先前訊息是為 了安撫原告,原告刻意曲解,不足可採。 3、103年3月22日因被告徐東輝甫離職而與被告林偉禎在暖暖咖啡館交接業務,上開處所為公開場所,且被告二人並無逾矩行為。而訴外人黃惠玲未在咖啡廳現場親身見聞被告二人談論內容,故杰申公司之存證信函無法作為證據。翌日23日上午,被告二人之機車並未併排一起,同日下午,被告徐東輝則是獨自前往潭子區新田登山步道,並未與被告林偉禎一同前往。其次,被告二人為同事,本會聊天,縱知悉被告林偉禎搬回家居住亦屬正常。另外,原證10並非被告徐東輝填寫之離職單,且被告徐東輝離職原因與本案無關。 ㈢關於證人之證述,說明如下: 1、證人黃勝華與被告林偉禎有感情糾紛,立場偏頗,所言不足採信。蓋黃勝華與被告林偉禎原為男女朋友,惟黃勝華生性多疑,二人間常有爭執,被告林偉禎因此經常臨時請假,被告徐東輝身為主管,擔心被告林偉禎遭解雇,遂向被告林偉禎之父林昆佑告知上情,林昆佑知悉後旋命被告林偉禎搬回家,黃勝華因此心生不滿,誤會被告徐東輝介入兩人感情,時常以電話或傳真至杰申公司騷擾被告徐東輝,甚至駕車衝撞杰申公司強行帶走被告林偉禎,有報案紀錄可查。被告徐東輝自認清白而未予理會,故不曾與黃勝華對話,亦無拒絕黃勝華不再與被告林偉禎交往之情事。其次,對於證人黃勝華陳述有關下龍灣及會照顧被告林偉禎一輩子之情事,被告徐東輝否認為真正,蓋被告徐東輝未曾與證人聯絡。再者,被告林偉禎即使與證人同居期間有晚歸情事,也不能證明是與徐東輝在一起,傳訊息也未必是傳給徐東輝。又證人黃勝華簡訊中所述之帳號與被告徐東輝之銀行帳號不符,且被告徐東輝之銀行帳號與本件無關。是證人所述顯不可採。 2、被告徐東輝遭原告趕出後寄居於杰申公司,而與公司之外籍員工交情良好,103年5月3日被告徐東輝 與四名外籍員工及前同事共同至日月潭,亦即與訴外人高淑婉、莊傳禮、范氏紅、范氏河等七人共遊日月潭,被告林偉禎並未同行,有拍攝時間及上傳Facebook之時間均為103年5月3日之共遊日月潭照 片可稽。其中訴外人范文波上傳Facebook之照片與前後則文章有連續性且有其友人之回文,被告徐東輝或訴外人范文波均無法變更Facebook其他用戶之回文時間,可證上傳時間確實為103年5月3日。而 證人范氏紅之手機照片是否因轉換手機或電腦修圖或其他方式將舊照片傳送到新手機不明確,因此不能依其手機廠牌公司之客服答覆認定不會因前揭因素而受影響。其次,證人范氏紅對於與被告徐東輝共遊日月潭之時間一開始即證稱係103年5月3日, 之後才說錯,且衡諸證人范氏紅證稱係在假日前往日月潭,可知係證人范氏紅口誤,況,證人范氏紅之手機照片與前揭照片中人之穿著打扮及風景均相同,可證證人范氏紅確實係在103年5月3日與被告 徐東輝共遊日月潭。再者,衡諸距離103年5月3日 共遊日月潭之時間已半年之久,證人莊傳禮難免對於共遊日月潭之人數描述不一致,惟證人莊傳禮對於出遊細節知之甚詳,且與證人范氏紅相符,堪為採信。 3、證人劉建成與被告林偉禎無業務往來並不相識,在不知悉被告林偉禎長相之情形下,竟稱被告二人同遊日月潭,顯是穿鑿附會之詞,且原告提供指認之照片係被告林偉禎於103年8月間才拍攝,原告不可能於同年5月6日提出前揭照片,況證人劉建成與原告有業務合作,並有私交,其所言顯為維護原告之詞,是證人劉建成之詞顯不可採。至於證人劉建成103年5月3日之Facebook打卡紀錄,若依原告之邏 輯即Facebook日期可隨意調整,則有經過調整之嫌,惟原告卻主張為真正,是原告就證物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認定標準顯然矛盾。 ㈣原告早於101年12月10日即患有環境適用障礙併憂鬱病 症而至豐原醫院就醫,被告徐東輝當時尚未至杰申公司工作,亦未結識被告林偉禎,足見原告之病症並非被告徐東輝所致,有原證3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等語,資為抗辯。 ㈤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7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03年5月3日共遊日月潭照片36張、Facebook紀錄影本1份等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莊傳禮、范氏紅、范氏河。 六、被告林偉禎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林偉禎陳述略以: ㈠被告二人並無私誼,說明如下: 1、被告林偉禎自101年8月至103年4月任職於杰申公司,而被告徐東輝係102年2月起,始任職於杰申公司,被告二人係因同事關係而相識,惟僅有公司業務上往來,並無私誼,更遑論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可能。原告因其夫妻感情失和,捕風捉影,對被告興訟,顯有誤會。 2、原告稱被告二人曾至日月潭向山遊客服務中心同遊,以及被告林偉禎之父林昆佑曾向其表示被告林偉禎坦承與被告徐東輝交往,並提出被告之父林昆佑手機簡訊對話為憑等情均非事實,蓋原告於103年3月間,突然找上被告之父林昆佑指稱懷疑被告二人正在交往,期間多次情緒失控,嚴重干擾被告林偉禎家人生活及工作,林昆佑為了安撫原告情緒並證明被告二人無交往情事,始於103年4月1日以簡訊 告知將讓被告林偉禎離職及出國等語,通篇簡訊均在安撫原告情緒且勿做出違法行為,並無原告所指坦承被告二人交往之事。事後,被告林偉禎於103 年4月間離職,並於103年5月7日出國至日本三個月,以實際行動表明坦蕩。 3、被告之父林昆佑之舉係因知悉原告情緒失控,為了避免刺激原告,而發簡訊安撫原告情緒,此由原告所提出林昆佑於103年5月27日發傳之簡訊已指明:「妳目的不是希望救我女兒勿陷入感情危機造成妳我困擾擔憂嗎?我立即請她離職並出國了,妳為什麼還不住手呢?先前那份訊息重點是在安慰妳也知道妳有修希望妳善了....」等語可知。而林昆佑於103年5月10日亦曾發傳簡訊告知原告:「妳知道?從小德化家庭培育出來的孩子在這種令人心寒的社會被侮辱,栽贓,污名....還侵門踏戶般的壓迫,妳知道我心有多痛嗎?當我向司法界朋友請求支援時我有多無奈嗎?我為什麼要她離職到國外,我不是女兒作錯心虛,而是要讓妳心安...」等語,顯 見林昆佑與原告通訊之目的,自始即在安撫原告情緒,請原告勿做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並非因被告有何過錯,或與徐東輝有何不可告人之事,原告明知林昆佑之用意,竟故意曲解林昆佑簡訊內容,欲以此證明被告與徐東輝有不倫之戀情,令人深感莫名。 4、原告稱被告二人於103年3月22、23日皆有碰面而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並非事實。蓋被告於103年3月22日週六上午前往杰申公司處理公事,約下午三、四點時離開公司,與被告徐東輝到臺中市暖暖咖啡館商談公司業務交接事宜,騎乘之機車與徐東輝之機車置放在咖啡館附近,而遭原告拍攝,喝完咖啡後,被告即與徐東輝各自騎乘機車返家,原告既跟蹤被告,並跟拍相片,對上開情形應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於103年3月23日上午,騎乘機車到臺中市石岡區擔任志工,工作結束後被告自行前往潭子區新田登山步道健行,健行結束後,被告即自行騎乘機車返家,期間並未與徐東輝相約,也沒有遇到徐東輝。原告既可追蹤被告二人行蹤,當知被告與徐東輝並無不正當之交往。又被告與徐東輝既係同事,平常見面聯繫並無不當,其二人見面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兩人所從事者,亦為正當之社交活動,並無任何曖昧或有何不正常交往關係可言。 ㈡關於證人之證述,說明如下: 1、證人黃勝華所述,除證人與被告林偉禎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外,其餘皆與事實不符。證人黃勝華於100 年間與被告認識成為男女朋友,並與黃勝華共同住居於同一住處,但分住不同房間。黃勝華與被告交往後,仍同時與其他女子交往熱絡,先與其事業夥伴林女交往,繼而又與從事證券業之賴女交往,雖黃勝華向被告表示與賴女並無交往,並保證會與其斷絕聯絡,被告一再給予其改過機會,惟黃勝華仍邀請賴女同至劍湖山世界參加活動,被告忍無可忍之下,遂於102年11月間自上開租住處搬回家中, 與黃勝華正式分手。詎料,黃勝華因不甘被告主動提出分手,竟於102年12月5日在被告下班尚未離開公司時,騙過公司警衛,到達辦公室找被告,威嚇被告坐他的車離開,被告擔心黃勝華在公司吵鬧,不得不讓黃勝華載離公司,公司主管隨即打電話給訴外人林昆佑告知上情,惟因被告匆忙間忘帶手機,林昆佑聯絡不上被告,公司擔心被告安危,隨即報警。事後,黃勝華曾於102年12月17日寫信給被 告,就12月5日對被告造成的傷害,請求被告原諒 ,並表示:「對於妳我不能再說什麼,之前我沒珍惜妳,善待妳,完全是我的錯,演變成這樣關係只能怪我,妳是如此善良,如此甜美單純的女孩,我為什麼這麼壞,這麼王八蛋,現在最大的遺憾是我失去妳這個家人」等語。惟黃勝華事後仍持續埋伏於被告住處附近,跟蹤被告至公司,亦恐嚇被告如不與其復合,要讓被告失去爸爸,如此恐怖情人行徑,使被告極感畏怖,堅拒與黃男復合。黃勝華因而由愛生恨,其向鈞院所稱之:「被告曾傳手機簡訊予徐東輝,內容有『下龍灣那一晚,給了你,不知是傻還是笨』」、「有關林翠茹與徐東輝下龍灣那一晚是怎麼回事,是不是有發生關係,林翠茹她沒有否認,我認為是默認....」等證述,均非事實,被告既未曾發傳該內容之簡訊予徐東輝,且與黃勝華亦無上開對話內容。簡言之,黃勝華與被告有感情糾紛,其證詞明顯偏頗不實,不足採信。 2、證人劉建成稱其於103年5月3日下午三點半左右, 與其女友及母、妹四人一起在日月潭向山旅客遊客中心喝咖啡時,看見被告徐東輝與被告林偉禎照相云云,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對於不認識之人的面貌,一般人不會有深刻記憶,況,依證人所述當日還有家人、女友在場,顯無可能專注於戶外之陌生女子,且證人劉建成稱原告於103年5月6日出示之被 告林偉禎照片,與104年1月22日庭呈附卷之照片相同,惟上開照片係被告林偉禎於103年8月14日在家中書房以筆記型電腦的照相功能拍攝,在電腦上作成通訊軟體line的編輯照片後,再存到手機,而因被告手機有相片自動上傳google雲端之功能,上開照片同時上傳google雲端,此有被告林偉禎line 通訊軟體之動態消息欄個人圖片變更之顯示時間及上傳google雲端之時間同為西元2014年8月14日可 證,上開照片拍攝時間既為103年8月14日,則證人劉建成不可能於103年5月6日看到,又證人莊傳禮 與范氏紅之證述與被告徐東輝稱103年5月3日係與 訴外人高淑婉等人共遊日月潭,被告林偉禎並不在場等情相符,是顯見證人劉建成所指不足可採。 3、證人吳宗霏稱星期天下午兩點到繼光街看到被告二人摩托車,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被告林偉禎未至繼光街附近後,始改稱星期天沒有看到被告林偉禎的摩托車,是其證詞反覆,顯不足採。其次,證人吳宗霏稱跟蹤被告徐東輝、看到被告二人沿登山步道上去、等到天黑七點至八點看到被告二人下來云云,則證人應可輕易拍攝到被告之身影,惟卻無任何拍攝畫面,足見證人吳宗霏證述原證十二「檔案三」之拍攝過程及有看到被告二人牽手云云,顯然偏頗不實,不足採信。 ㈢原告稱因被告徐東輝外遇事而罹患精神疾病,有焦慮、心情低落等症狀,然而,被告徐東輝係因於102年2月擔任杰申公司總經理,始與被告林偉禎認識,在此之前被告兩人並不相識。再者,根據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精神疾病於101年12月10日即 至醫院就醫,顯見原告係因家庭環境因素導致罹患精神疾病,與本件原告所訴事實並無任何關係。 ㈣依民法第195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 不宜太過寬鬆,且因身分法益被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其嚴重程度類如立法理由所例示之配偶被強姦或配偶與人通姦而言。本件被告二人並非男女朋友,以往僅因公司業務有所接觸,並無私誼,縱有見面聊天互動等情事,亦難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提出:證人黃勝華102年12月17日親筆信影本、被告之 父林昆佑103年5月10日發予原告之簡訊影本、被告林偉禎line通訊軟體個人圖片變更之動態消息影本、被告林偉禎手機相片上傳google雲端資訊影本等影本附卷為證。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徐東輝於75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 子女,原告與被告徐東輝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與被告徐東輝之配偶關係為被告林偉禎所明知。 ㈡被告徐東輝自102年12月24日離家,103年8月12日員警 在碧園旅店找到被告徐東輝,惟被告徐東輝表示不願聯絡家屬,原告迄今不知被告徐東輝住處。 ㈢100年間證人黃勝華與被告林偉禎認識,進而交往及同 住一處。102 年11月間證人黃勝華與被告林偉禎分手。㈣被告林偉禎於101年8月間任職杰申公司,嗣於103年4月間離職,並於103年5月7日出國至日本三個月。被告徐 東輝於102年2月間經原告介紹至杰申公司任職總經理,至103年3月10日離職。。 ㈤102年8月間,被告徐東輝與被告林偉禎因公前往越南出差。 ㈥103年3月間至5月間,原告與訴外人林昆佑互相傳送多 封簡訊。 ㈦103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二人至臺中暖暖咖啡館,並將機車一同停放於臺中市○○街00號旁之巷弄。 ㈧被告二人皆曾於103年3月23日下午至臺中潭子區新田登山步道登山,且被告二人至潭子區新田登山步道登山時,皆將機車停放在豐興路二段龍興巷。 ㈨103年5月3日,被告徐東輝至日月潭及日月潭向山遊客 中心遊玩。 九、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訴外人林昆佑之簡訊為由,主張被告二人有踰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情事,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證人黃勝華之證詞為由,主張102年8月間被告二人以出差為由至越南時,有踰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情事,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103年3月22日被告二人一同前往臺中暖暖咖啡館之行為,已踰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無理由? ㈣103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二人係分別或一同至臺中潭子區新田登山步道登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已踰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無理由? ㈤103年5月3日被告二人有無同遊日月潭向山遊客中心? 若有,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已踰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 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例變字第1號參酌);又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酌);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59號判決參考)。 二、在吾國傳統道德文化下,因一向主張是「男主外、女主內」,亦即丈夫負責在外打拼賺錢養家,妻子則是在家中料理一切家務,照料公婆及子女生活起居,丈夫在外打拼的辛酸及妻子在家照料長幼的困遇,也均由各人自己一肩承擔,無人得以訴苦,妻子要有三從四德,任勞任怨,丈夫在家中掌一切權利,婚姻關係對妻子而言,並不能得到任何法律之保障,婚姻對丈夫而言是家中多一個工人及生產機器,其後西風東漸,對於男女平等、平權之關念遂漸影響我國傳統道德束縛,雖然男女心中多少仍受傳統道德規範約束,然吾國法律對二性間婚姻之法律約束亦越驅男女平等、平權,而非偏頗一方,換言之,法律規定男女間之婚姻關係,是將婚姻視為男女間之契約約定,除契約自主原則外,並以男女二方間平等自由為出發點,男女婚姻之契約條件約定,任由男女雙方自由為之,當然不能違背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如男女完成婚姻關係時並未訂定婚姻契約,則應依民法親屬編之相關法律規定來約束,因而,今日之男女婚姻關係,除先決之男女二人間感情互相之暸解成熟後,若要共同生活,則須男女二人對結婚後之生活訂定生活契約,約定婚姻關係成立後男女生活上之一切須求如何負擔協調之義務,亦即是完成緍姻契約,則結婚後一切生活基楚均依結婚時所訂定之結婚契約約定執行,除經二造同意變更契約之約定,否則均應受該緍姻約定之束縛,不容一方任意毀約,因男女結婚後除明定之契約約束外,亦應受法律規定之約束,而吾國現行法律制度下對於男女於婚姻關係存在後,即認應對婚姻有忠誠之義務,因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二造不爭執之事項中,其中㈠原告與被告徐東輝於75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告與被告 徐東輝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與被告徐東輝之配偶關係為被告林偉禎所明知。㈡被告徐東輝自102年12月24 日離家,103年8月12日員警在碧園旅店找到被告徐東輝,惟被告徐東輝表示不願聯絡家屬,原告迄今不知被告徐東輝住處。㈤102年8月間,被告徐東輝與被告林偉禎因公前往越南出差。㈦103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二人至臺中暖暖咖啡館,並將機車一同停放於臺中市○○街00號旁之巷弄。㈧被告二人皆曾於103年3月23日下午至臺中潭子區新田登山步道登山,且被告二人至潭子區新田登山步道登山時,皆將機車停放在豐興路二段龍興巷等情形,即可推知原告與被告徐東輝間婚姻關係有一定之問題存在,以致被告徐東輝離家不願與原告連絡,亦不告知原告其現居住處所,原告亦無從發現被告徐東輝之所在,因二造均未陳明,本院亦無從得知被告徐東輝離家原因,然被告徐東輝既與原告結婚,在婚姻關係仍存在之今日,被告徐東輝對該婚姻即應負有忠誠之義務,以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徐東輝即或與原告有何關念不合而離家,但其仍是己結婚之有配偶之人,不因離家即可不遵守對該婚姻忠誠義務,仍應遵重二造之配偶權,被告徐東輝在外之行為仍受婚約約束,不得做出有傷害其配偶之配偶權,而未能維持及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換言之,如被告徐東輝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時,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本件原告與被告徐東輝間之婚姻契約內容為何,二造均不能舉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亦不能妄加猜測,僅能以吾國民、刑法律相關規定來加以拘束,茲依原告之指述,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認依訴外人林昆佑與原告間之簡訊可推知被告二人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等語,但為被告二人分別否認,經審酌原告所提隂卷之訴外人林昆佑傳給原告之簡訊內容,雖林昆佑表示「快速做出讓翠茹離職及出國的決定」,但並無任何字語述及被告二人間有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應是在原告向被告林偉禎即林翠茹之父林昆佑訴苦以後,林昆佑為防止原告有何不當之行為而損及林昆佑及家人之名譽而做下要被告林偉禎即林翠茹離職並出國之決定,此可由該簡訊後大半段均請原告應理智不要做出違反法律程序行為等語即可推知,是該簡訊不問被告所辯僅是安慰原告之性質是否真正,但不能據以推認被告二人間有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應可確認。 ㈡原告認依證人黃勝華之指證,應可認被告二人到越南出差時,有逾越普通朋友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但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認證人黃勝華之證言為挾怨報復不足採信等;經核證人黃勝華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翠茹原先跟我住在一起是男女朋友關係,102年8月初,她跟她總經理一同出差去越南,總經理後來我才知道是被告徐東輝,她出差回來之後常常半夜才回家,有時我出國她根本就不回家,因為我打電話回家沒有人接,打她手機她也沒有接,她半夜回來還會在LINE手機,我問她原因,她說在談公事,有一次我在她洗澡時偷看她手機簡訊,簡訊有一篇她寫給徐東輝的簡訊,內容為「下龍灣那一晚,我給了你不知道是傻還是笨」,我繼續看下去,發覺徐東輝有講說要照顧她一輩子,她也要跟她一輩子,她永遠是他的家人,我甚至發現被告二人的房卡放在一起,在林翠茹的包包裡,甚至有一句話,徐東輝跟林翠茹講說我還在運動要更強壯要照顧林翠茹一輩子,我有問林翠茹與徐東輝下龍灣那一晚是怎麼回事,是不是有發生關係,林翠茹她沒有否認,我認為她是默認,問她到底愛誰,她說可不可以一次愛兩個人,林翠茹把壹台照相機帶回家,我問她是誰的,她說是公司同事的,我從照相機偷偷看內容,看到是他們二人頭靠頭的照相,我由這些狀況判定他們兩個人有交往,我不能接受,就與林翠茹吵架,我就請林翠茹找徐東輝出來跟我談,本來徐東輝說要出來跟我談,結果四、五次都放我鴿子,所以在102年11月底的某 壹個禮拜六,我在上研究所的課時,回去住的地方時,就發現林翠茹的東西都已經搬走,所以我在102年12月5日到林翠茹公司,經過守衛要找徐東輝,結果是林翠茹出來,林翠茹上我的車,到外面談,後來是她叫我先走,說改天再與徐東輝談,後來警察打電話問我為何在公司夾持林翠茹外出,我才知道我被陷害,我就將他們二人有交往的情形轉知徐東輝的太太,並且將林翠茹所帶徐東輝放在我家的書拿去還給徐東輝的太太,然後就沒有與林翠茹再來往了。當初我知道林翠茹跟徐東輝來往時,有一晚,林翠茹半夜十二點多還沒有回家,我就打電話給徐東輝,請他放林翠茹回家,徐東輝跟我裝傻,問說誰是林翠茹,我說我都知道你是徐總不要再裝了,他就把我電話掛掉,以後再打他都不接,我打到他公司的電話,他只要聽到我的聲音就掛掉』等情;證人黃勝華所述僅是其個人之見聞,並不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所述為真正,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證人黃勝華之陳明與一般傳聞證據無異,更何況其原與被告林偉禎即林翠茹是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因懷疑被告二人間有交往致影響到其與被告林偉禎即林翠茹之關係,並因而分手,則該證人所謂看到被告林偉禎即林翠茹在LINE上之留言「下龍灣那一晚,我給了你不知道是傻還是笨」即難認是否確有其事,因而,僅依該證人之陳述,尚難推認被告二人間確有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存在。 ㈢被告二人於103年3月22日將機車各停放在臺中市中區○○街00號旁之巷弄,並一同在暖暖咖啡館喝咖啡,次(23)日下午二人機車停放在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2段龍興 巷並沿新田登山步道登山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吳宗霏到庭結證謂「我跟原告會認識,是因為我做按摩業,需要徵一些員工,我需要刊登廣告,原告是經營夾報廣告的,我經過朋友介紹去找原告才斷斷續續的接觸,我需要員工的時候就請原告替我刊登廣告,認識好幾年了,有一次大概去年的時候,我找原告要登廣告,我們是約在公共場合的地方,講完之後,週休二日前大概兩三天,原告問我週休二日有空嗎,我問她何事,她說聽說她的先生跟公司的員工有一些很奇怪的關係,要我幫她調查一下她先生的行蹤,因為她告訴我她先生都在臺中市○○街00○00號附近出沒,問我對那裡熟不熟,我說還可以,她就要我去幫忙調查她先生的行蹤,原告有提供我她先生的車牌及她先生的相片四、五張以上,給我做核對的資料,我是星期六下午兩點左右,就到○○街00○00號附近,原告事先也有提供我壹個女生的相片跟摩托車車號,女生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到現場就看到兩部摩托車在那裡,我就先照相,並打電話給原告說看到兩部摩托車,原告就叫我在附近看能不能找到兩個人,我就在附近一直繞,約繞了一兩個小時,沒有看到人,繞完一兩個小時候,我就回摩托車附近等,差不多五點的時候,我就看見咖啡館門口有一對男女,跟相片吻合,就是原告的先生與原告傳給我的女生相片相同,我沒有上去打招呼,我想說趕快拍些照片就趕快返回車上,要拿相機錄影(當庭播放原告提供之錄影帶檔案有三個,其中檔案一是兩部機車停在繼光街現場的部分,檔案二是林偉禎即林翠茹先到現場騎走摩托車,其後徐東輝再到現場騎走摩托車,檔案三為被告二人機車停在新田登山步道附近),星期六下午我錄完影以後,星期天下午兩點左右我又到繼光街現場,等找到被告二人騎摩托車離開時來不及錄影,就一路跟機車到新田登山步道,被告二人先到,等我停好車時,已經看不到他們了,我停車之前有看到他們二人有說有笑的沿著登山步道上去,我有找過,沒有找到,所以又回到車上去等,等到天黑七點至八點之間,有看到被告二人從山上有說有笑的走下來,因為天色過於昏暗,所以無法照相及錄影,他們走路沒有抱在一起,好像有牽手或勾手,當時我有開汽車大燈有照到他們下山,而且他們是從我車旁邊約兩公尺的位置走過去,當時我是在車的駕駛座外面,一直走來走去,所以有跟她們照面,我看到他們的時候女生就走前面,先騎摩托車離開,男生再騎摩托車離開,之後我就沒有再跟了,我就把所有的資料都給原告,我是幫忙沒有收錢」、「星期天是我沒有看到女生的摩托車,我是跟男生的摩托車。被證七照片編號7之2七人合照,最左邊的是男的,他旁邊的是女的,7之1相片左邊男生就是男的。法官提示證十九相片肆張我認不出來是否被告二人,另外原告12月16日庭呈的相片女生,好像是又好像不是,因為時間過了很久,我現在已經認不出來了。3月22日那天下午, 我看到被告二人在咖啡館門口相對有說有笑,還有比手畫腳,我才能夠確認是不是他們,才有時間到車上去準備相機拍到他們騎機車離去的畫面,被告二人之間有什麼動作我就沒有看到」、「從步道下來的時候有手牽手,當時大概距離我五、六公尺遠,因為我的車燈照過去所以可以看見他們有在牽手」、「也許走上去是上坡,所以男生有扶著女生的後腰部。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有其他的動作」等情以觀,可知被告徐東輝為原告之配偶,在夫妻關係存續中,其行為即應尊重夫妻間生活關係必要之規範,亦即不得片面我行我素,而不顧及配偶之尊嚴,或為有傷害配偶結婚後之基本權利,被告徐東輝長久離家未歸,其對與配偶間應盡之同居義務未盡己然不妥當,自行外出居住,使其配偶無從找到其行踪,配偶即或僅申報失踪人口請求警政機關協尋,並未採取法律行動訴請同居,但被告徐東輝仍應尊重原告之配偶權,所為不得傷害原告配偶權,而被告林偉禎即林翠茹明知被告徐東輝為有配偶之人,其配偶關係並未中斷,雖與被告徐東輝為同事等關係而有往來,亦不可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必要程度,以免傷害原告之配偶權利,而男女間往來行為中到底何者始為正常之交往,在生活事實上並無一定之約束,而須依各國文化背景來評量,例如在美國男女間相見可能以擁報或口對口之親吻來打招呼,在吾國非配偶或熱戀中之情侶間,如行如此方式之打招呼,可能立即被警告非禮,是衡量男女往來有否越過一定不當程度,仍應視其所處之文化背景;本件被告二人均知被告徐東輝為有配偶之人,不論如何往來,均應尊重原告之配偶權,被告徐東輝未返家,被告林偉禎即林翠茹即應勸被告徐東輝回家生活,如是被告徐東輝自己表示不願返家,被告林偉禎即林翠茹亦不應私下與之往來,除公務外,應盡可能不與被告徐東輝單獨相處,二人並未迴避單獨相處,且一同上咖啡館喝咖啡,又一同爬山,至天黑始返,且二人牽手而行,此若被第3者看 到,一定會連想到二人不是夫妻即是情侶,如是兄妹或無關係之人,不可能單獨一同喝咖啡、一同去爬山到天黑,是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己超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必要程度,而傷害到被告徐東輝之配偶即原告,可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並己傷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對原告與被告徐東輝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破壞,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人格權之損害,應屬合理,而應准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二人行為共同侵害到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己如前述,其行為並讓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徐東輝為專科畢業,現於大陸經營油畫買賣,仍在創業階段,目前無收入,且未負擔原告之家計等情;原告則須工作照料家中未成年之子女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1年 申報之薪資及股利所得約49萬餘元,另於102年度申報 薪資、股利所得約70餘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另有土地及股票等,財產總值約6百餘萬元;被告徐東輝101年度申報所得約1萬餘元,102年度申報所得約99萬餘元;而名下財產計有多筆土地、房屋、汽車及股票等,財產總值約610萬餘元,被告林偉禎即林翠茹102年度薪資所得約40餘萬元、103年度薪資所得則約27萬餘元,名下無 任何財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㈣本件就爭點三及四之判斷,已足認定原告之請求應予部分准許,則兩造有關爭點五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