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15號原 告 威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怡 原 告 朱景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王志超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薇臻 被 告 洪黃秋華即大豐人力派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聖傑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紀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立偉應給付原告朱景岳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立偉負擔十分之二,原告朱景岳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威嘉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朱景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紀立偉應給付原告朱景岳新臺幣(下同)10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洪黃秋華即大豐 人力派遣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朱景岳109,9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朱景岳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被告洪黃秋華即大豐人力派遣企業社應給付原告威嘉貿易有限公司170,6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紀立偉及被告洪黃秋華即大豐人力派遣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朱景岳109,920元。二、被告洪黃秋華即大豐人力派遣企業社應 給付原告威嘉貿易有限公司17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洪黃秋華即大豐人力派遣企業社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且聲明第一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本件之基礎事實為紀立偉傷害朱景岳之事實,上開聲明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威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嘉公司)為處理公司貨品搬運事宜,向被告洪黃秋華即大豐人力派遣企業社(下稱大豐企業社)請求於103年2月27日派遣臨時粗工1名(下稱系爭 派遣契約),前往威嘉公司協助。大豐企業社遂指示被告紀立偉於103年2月27日前往威嘉公司提供協助。詎紀立偉該日至威嘉公司報到後,竟於上班時間之9時25分至30分許,未 經允許擅自離開威嘉公司。嗣紀立偉於同日11時33分再次進入威嘉公司之際,即遭受僱於威嘉公司之職員即原告朱景岳攔阻,因紀立偉欲強行進入而與朱景岳發生扭打,致朱景岳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豐安醫院103年3月5日 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 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足佐,堪認被朱景岳受系傷害確實係肇因於紀立偉徒手毆打之不法傷害行為所致,則朱景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紀立偉賠償損害,又紀立偉係大豐企業社派遣至威嘉公司執行職務之時間,在工作處所即威嘉公司中毆打原告朱景岳,致原告朱景岳受有上開傷害,紀立偉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形式,客觀上足以認定與執行職務有關,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與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等,均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紀立偉顯係於執行職務之時間,利用進入威嘉公司之機會,在工作處所毆打朱景岳,顯係不法侵害原告朱景岳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紀立偉之雇主即大豐企業社,應與紀立偉就 原告朱景岳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 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朱景岳因紀立偉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茲就朱景岳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9,920元:朱景岳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付醫療費用 計9,920元,有峰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為證。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衡酌朱景岳因紀立偉之傷害 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因而住院進行治療手術共4日,且術後3個月內尚需避免負重及過度活動等情,有豐安醫院103年3月29 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足認其受此傷害,身心實有受創。 稽此,朱景岳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 。 ⑶綜上,朱景岳共可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109,9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2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109,920元)。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威嘉公司與大豐企業社訂立系爭派遣契約,由大豐企業社派遣紀立偉前往威嘉公司協助搬運貨物,因其所派遣之紀立偉毆打朱景岳成傷,致大豐企業社提供之服務發生缺損而成為不完成給付;威嘉公司更因朱景岳養傷期間,需另行僱用臨時工而支出170,625元,顯屬可歸 責於大豐企業社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故威嘉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豐企業社賠償。 ㈣被告大豐企業社雖辯稱威嘉公司未就被告紀立偉支付任何人力費用,威嘉公司另行僱工之支出無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係主張被告大豐企業社未依約提供適任之工人,因而造成威嘉公司之損失,顯屬可歸責之事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與威嘉公司是否支付被告紀立偉之人力費用無涉,從而,被告大豐企業社應賠償威嘉公司就原告朱景岳養傷期間另行僱工所支出170,625元,至為明確。 ㈤並訴之聲明: ⑴被告紀立偉及被告大豐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朱景岳10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大豐企業社應給付原告威嘉公司170,6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洪黃秋華即大豐人力派遣企業社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92 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紀立偉與原告朱景岳因 言語衝突發生爭吵,被告紀立偉憤而辭工離開威嘉公司後,因不能釋懷,而於同日11時許再次前往威嘉公司處質問原告朱景岳,兩人再度爭吵而互毆成傷。則依此行為經過以觀,顯然被告紀立偉並非執行其搬運粗工之職務而造成原告朱景岳受傷,而係擅憑己意,從事與其職務無關之私人尋釁互毆之犯罪行為,致侵害原告朱景岳之權益;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殊難因被告紀立偉個人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或謂其外觀在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不宜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縱認被告大豐企業社係被告紀立偉之雇主,而主張被告被告大豐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紀立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尚屬無據。 ⑵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次因 原告朱景岳推倒被告紀立偉而引發互毆事件,致使原告朱景岳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朱景岳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0元。倘鈞院仍認被告大 豐企業社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懇請審 酌原告朱景岳高職肄業、案發時任職原告威嘉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35,000元,案發時所受傷害係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小指骨折),則為互毆時常伴隨而生,所受傷害不重;被告紀立偉則為高職肄業,案發時為臨時搬運工,目前無業,犯罪動機係因原告朱景岳推倒被告紀立偉所引發互毆所致,考量上開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朱景岳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 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豐企業社僅單純仲介被告紀立偉於103年3月27日臨時受僱於威嘉公司擔任搬運粗工,威嘉公司主張被告大豐企業社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屬無據。況按損害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因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必須考量是否具有相當性,若將此因果關係無故擴大,即非行為人應負之責。本件被告紀立偉系爭日期當日即向威嘉公司辭工,被告紀立偉並未向威嘉公司具領任何薪資或工作報酬,則威嘉公司另行僱用臨時工而支出工資 170,625元,就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否相當?能否將結果 歸責於被告大豐企業社?容有疑問。 ⑷本件被告大豐企業社與威嘉公司間之契約為一日契約(約定之契約履行期間時間為早上9點到下午6點,中午休息1小時 ),而損失也只有一日損害,故威嘉公司請求賠償就原告朱景岳養傷期間另行僱工所支出之170,625元,自屬無據。且 查,原告朱景岳於系爭日期與被告紀立偉發生互毆之侵權行為情事後,於103年3月27日尚在威嘉公司工作,並且獨自靈活操作貨物起卸升高機,此有照片8張可憑,顯見威嘉公司 主張因原告朱景岳請病假不能工作必須另行僱用臨時工之情節與事實不符。又威嘉公司上開主張係以其所提出之訴外人北海中區工程有限公司之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 共56,700元請款單及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共113,925元請款單影本2紙為據,被告大豐企業社否認上述2紙請款單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且據上開請款單內容所載,威嘉公司竟有諸多單日雇用2名或3名或4名或5名之粗工,以替代原告朱景岳單人工作之情事,顯與常情不符,益證其主張不可採。 ⑸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紀立偉抗辯: ⑴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其不爭執,其只願意賠償朱景岳醫療費用,那天是其老闆臨時叫其去威嘉公司幫忙,其到威嘉公司是做搬箱子的工作,當天工作做到一半,其將工作丟著就走了,因為其工作時,訴外人「阿仁」在旁邊大小聲,後來其要回去找「阿仁」理論,要向他表示大家都是做粗工,不要這樣子,其那天的情緒有比較激動,朱景岳看到就將其攔下來大力推其,於是其就動手,他們就將其壓制,朱景岳是跟其扭打之際撞到發生骨折。 ⑵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紀立偉於103年2月27日受大豐企業社為人力派遣至威嘉公司從事粗工之人力派遣服務。 ㈡被告紀立偉確實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所認定之傷害事實。 ㈢兩造合意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就薪資損害以朱景岳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 ㈣原告朱景岳就本件傷害事故之醫療費用為9,22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威嘉公司與大豐企業社訂立系爭派遣契約,由大豐企業社派遣紀立偉至威嘉公司從事粗工工作,紀立偉受大豐企業社指派於103年2月27日前往威嘉公司工作,於同日9時25分至30分許,未經允許即擅自離開威嘉公司。嗣紀立偉復 於同日11時33分再次進入威嘉公司之際,遭受僱於威嘉公司之職員即朱景岳攔阻,因紀立偉欲強行進入而與朱景岳發生扭打,致朱景岳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紀立偉因上開傷害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紀立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7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紀立偉 傷害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朱景岳既因紀立偉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核如前述,則紀立偉之傷害行為既與朱景岳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紀立偉自應依前開規定,對朱景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就朱景岳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茲陳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朱景岳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220元之事實,業據朱景岳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且為紀立偉所不爭執,是朱景岳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⑵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朱景岳因紀立偉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肉體、精神均受有傷害,爰審酌本件係因朱景岳攔阻紀立偉進入威嘉公司尋找訴外人「阿仁」之人理論,雙方發生爭執,朱景岳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情形,及朱景岳為豐東高工畢業,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汽 車1輛、102年有租賃所得99,500元及薪資所得39,476元;紀立偉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月薪約1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2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37,593元等情,業據朱景岳、紀 立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陳明確,並有朱景岳、紀立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認朱景岳請求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方屬 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從而,本件朱景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紀立偉給付朱景岳59,2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20元+慰撫金50,000元=5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紀立偉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朱景岳另主張紀立偉為洪黃秋華即大豐企業社之員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洪黃秋華即大豐企業社應與紀立偉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洪黃秋華則以前詞置辯。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謂受僱人,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僱用人應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係紀立偉受大豐企業社派遣至威嘉公司工作時擅自離開威嘉公司,嗣後返回威嘉公司欲找威嘉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阿仁」之人理論時,遭朱景岳攔阻雙方發生衝突因而發生本件傷害事故,此據朱景岳於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71號刑事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且 經威嘉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朱景岳所受之傷害係因紀 立偉個人之暴力侵害行為所致,該暴力事故發生地點雖係在工作場所,但非在工作時候而係在紀立偉離開威嘉公司後,返回威嘉公司欲找「阿仁」理論時發生,且紀立偉本件傷害之不法犯罪行為,與紀立偉至威嘉公司從事粗工業務之執行無關,客觀上亦難認與紀立偉執行之職務有關,顯非紀立偉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朱景岳,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紀立偉個人之犯罪行為,與紀立偉執行職務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實難遽認僱用人即大豐企業社應與該受僱人即紀立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朱景岳主張基於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大豐企業社與紀立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威嘉公司另主張大豐企業社依系爭派遣契約,派遣紀立偉至威嘉公司提供勞務,而紀立偉毆打朱景岳受傷,造成威嘉公司需另僱工以代替朱景岳工作,大豐企業社為不完全給付,致威嘉公司受有損害等語。然查,威嘉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紀立偉當天到威嘉公司工作時,做到一半工作丟著就走了,後來紀立偉回來時,原本以為紀立偉是要回來繼續工作,但看紀立偉走進來時氣沖沖的,感覺紀立偉是要鬧事,所以才由朱景岳將紀立偉攔下來,紀立偉離開後第二次再回到威嘉公司時,是要去威嘉公司打人鬧事,朱景岳把紀立偉擋下來才發生本件毆打事件等語(見本院卷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紀立偉再回到威嘉公司時,並 非係為大豐企業社向威嘉公司提供勞務服務時,發生本件事故,是以紀立偉第二次返回威嘉公司時,並非為威嘉公司提供勞務之給付,與大豐企業社依系爭派遣契約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核屬二事,且紀立偉之「行為外觀」亦與執行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無關,且依威嘉公司所述,當時威嘉公司已拒絕紀立偉進入威嘉公司,顯係拒絕大豐企業社該勞務之給付,則紀立偉再次返回威嘉公司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與執行職務有關,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紀立偉前開返回後,與朱景岳發生爭執而傷害朱景岳成傷之行為,與紀立偉受大豐企業社指派至威嘉公司從事粗工之給付行為有何關聯。從而,威嘉公司主張大豐企業社有加害給付之情形,基於民法第227條請求大豐企業社賠償朱景岳遭紀立偉打 傷後,須另行僱工之損害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紀立偉給付朱景岳5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紀立偉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朱景岳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