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8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林聰文 被 告 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登記使用高壓及 表燈營業用電,電號各為:00-00-0000-00-0˙˙等號,共 尚積欠原告102年7、9、10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423824元,經原告屢催,均未獲清償,爰依供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電費無意見,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不清楚該公司之用電情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電費,即無不合。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1月20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用電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824元,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屬500000元以下之簡易案件,則就本件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463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